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下班騎乘KFB-082 號重型機車回家途中,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3790-KW 號自小客車車闖紅燈撞飛60~70尺落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下肢肌肉部分斷裂之重傷。所騎乘之機車亦被撞成廢鐵。被告除肇禍當天到醫院外,住院期間從未探視或來電慰問病情,事後沒有分文賠償。 二、傷害部分業經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但被告以謊言狡辯並唆使證人以不實證詞具結,而為承辦檢察官和續查檢察官不起訴結案,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撤銷不起訴兩次,發回續查,現在仍在新竹地檢署再度續查偵辦中(業已提起公訴)。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開刀兩次,共休養6 個月,所受損害金額詳列如下: ㈠住院醫療費用96,856元,自付額:23,671元。 ㈡住院膳宿費用:9,900元。 ㈢購買醫療器材藥品及療養費用:45,000元。 ㈣看護費用:360,000元。 ㈤往返門診及訴訟交通費用、聲請鑑定、車鑑會議、提告、應詢:30,000元。 ㈥6 個月薪資損失:270,000元。 ㈦身心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㈧被告為求脫罪和卸責,反誣原告闖紅燈,原告父母也因而長期身心飽受煎熬,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 ㈨機車損毀及安全帽等騎車裝備損壞:35,000元。 ㈩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所造成的永久性影響(長期減損勞動和行動能力,不定期抽痛)致行動能力減損:1,000,000 元。 律師諮詢費、文件費用、郵資:7000元。 綜上合計2,580,781 元。考慮被告的賠償能力,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在科技公司工作,因本件車禍有6 個月以請假方式休息。所騎機車全毀,無法修復。至於安全帽、鞋子、衣服、褲子均毀壞。又因偵查不起訴,須向律師諮詢而支出相關費用。 ㈡原告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行人號誌倒數尚剩2 秒,原告女友告知有一店老闆表示撞擊後看到建美路方向紅燈計時為63秒。原告騎乘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剛變為黃燈。原認為發生車禍,是雙方運氣不佳,被告卻反誣係原告闖紅燈,認為自己並無過失。原告事後自費請車鑑會鑑定,卻是「無法鑑定何方未依號誌行駛」。被告就車禍發生情形說詞前後矛盾。 ㈢原告車禍當日雖加班至凌晨,但5 分鐘即到系爭交岔路口,應不致精神不濟。被告則是加班至午夜,駕車上高速公路約1 小時,精神必然不濟,對突發事件反應不足。依現場圖,被告自可發現原告之位置至撞擊後靜止位置約40公尺,沒有任何煞車痕跡,足證被告疲勞駕駛。 ㈣被告在車鑑會時說有人目擊撞擊後公道五路剛轉為綠燈5 秒,只要計算一下過程及目擊者反應時間即可佐證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曾表示下交流道後向公道五路行駛,一路均為綠燈,沒有闖紅燈,然依前所述,被告是連續闖紅燈,因為從下交流道至建美路系爭交岔路口至少會遇到一次紅燈。後檢察官問被告一路是綠燈是何意思,被告始改口是前一半路程由紅燈轉綠燈行駛,並稱一半是20公尺。而建美路岔口前一路口為東美路岔口,號誌轉換有規律,比建美路岔口早15秒變紅燈,公道五路方向在建美路岔口紅燈持續時間為30秒,就算東美路口最後一輛車在轉換為紅燈前通過,也有45秒可行駛完兩個岔口間250 公尺距離而在號誌前等綠燈,故被告連續闖兩個路口紅燈,應有闖紅燈之習慣,故本件車禍為被告闖紅燈所致。 ㈤原告在系爭交岔路口時速30至40公里,依現場圖,機車速度不快才會在撞擊後為高速之汽車往前推擠,原告被撞後保留機車原有衝力,又承受汽車撞擊力而飛出約17公尺,但機車行駛方向僅位移3.5 公尺,汽車撞擊方向卻有16公尺,顯見汽車車速在機車2 倍以上。被告於警訊時表示車速為50公里,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40公里,然依撞擊後之相關位置,被告之車速應遠超過50公里。 ㈥被告於急診室時曾稱因右側常有喝醉之人,過路口時專注右側,回頭時只看到黑影即撞上,並表示因看到左側建美路為紅燈,所以較放心專注於右側,惟左側建美路號誌距被告20公尺遠,如何能看到。被告嗣後又改稱有看左側,但完全沒看到原告及機車才專注看右側。本件車禍檢察官送鑑定,認依雙方所述車速及現場路況,汽車駕駛在很遠處即可看見原告及機車,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反應,故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本件車禍是因被告疲勞駕駛、闖紅燈、超速、未意車前狀況所致。 ㈦原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造成永久性影響,無法完全回復,原告受傷時未滿30歲,以平均壽命80歲計算,每年受苦受累之代價超過20,000元,50年等於1,000,000元。 貳、被告則以:之前已經和檢察官說明清楚了,沒有疏失,當時是從公道五路交流道往市區方向行進,原告在伊左側,尚未至建美路時還是綠燈,所以直行,到路口,有一個影子,踩煞車就撞到了,沒有看秒數,因為綠燈沒有秒數,沒有闖紅燈,有證人可證是原告闖紅燈,鑑定報告認伊可閃避,但伊不是肇事主因,如果原告未闖紅燈,本件車禍就不會發生。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都有意見置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為適當之處置,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下肢肌肉部分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執點為: ㈠本件是原告闖紅燈或是被告闖紅燈。 ㈡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是否有疏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肇事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妥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當時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其發現告訴人(即原告)撞來時已來不及反應」云云,惟其亦自承:「我從交流道一路開過來到肇事前的路口都是綠燈,但是到肇事地點的號誌是紅燈變成綠燈時我才走,我經過路口有看左邊,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之後才往右邊看,因為右邊是啤酒屋,所以我確實比較注意右邊」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97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陳稱原告騎乘機車自其左側而來(見本院98年7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將注意力幾近全部置於交岔路口之右側,是否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有可議。況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囑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結果為「小汽車駕駛人(即被告)行經路口,在機車(即原告)位於建美路口停止線前緣附近時,其水平視角約在35 度 至42度間,而視距在45至53公尺範圍內,均在正常人之視界範圍內(當兩車相對距離越近,越能夠看清處對方車輛),故小汽車駕駛人可清楚看到或察覺到機車之接近,並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前述偵續一字第18號偵查卷內,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迄發生撞擊前,其行進距離,並非完全不能注意到前方是否有來車,是縱使原告有闖紅燈之情,被告仍能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而未及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次按道路係供公眾往來之通路,而交通號誌係民眾及駕駛者共同遵守交通規則所依循之標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交岔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且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內。是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自應遵循交通號誌而為行駛。而訴外人邱秀羝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聽到碰撞聲後才轉頭回去看,看到建美路是紅燈,公道五路是綠燈,當時我有看到紅燈的倒數秒數是多少,但是我忘記了,我是後來在下一次的紅綠燈時估算,車禍發生時應該是公道五路剛轉換為綠燈五秒。」等語(見偵續一字第18號偵查卷97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其行駛之公道五路為綠燈之情大致相符。則原告所行駛之建美路其交通號誌即應為紅燈。原告雖主張證人之證詞有所不當,然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訴外人邱秀羝與兩造非親非故,亦無任意攀誣之理,是應認訴外人邱秀羝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未依路口號誌行駛致與被告所駕之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疏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四、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本件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住院醫療及住院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23,67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其中於95年11月11日至同月18日、96年1 月18日、96年4 月12日、96年7 月18日、97年2 月12日收據中,共計五次交付證明書費,以原告所提96年4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足供本件訴訟資料所需,自無須重覆請領,故其他各次請領證明書之費用,自應排除。又其他各該費用從原告之傷勢及醫療項目以觀,均屬醫療上所必要而為恢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是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在21,991元範圍,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與父母三人住院12日之膳食費用9,900 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況日常三餐本為正常支出,原告縱未發生車禍亦需支出膳食費用,而與醫療行為無涉,故此部分無從准許。 ㈡購買醫療器材藥品及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醫療器材藥品及療養費用45,000元部分,僅就其中1,426 元部分提出訴外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其餘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之主張於1,42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無從認定,爰不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術後休養由父母親自看護,主張看護費用360,000 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下肢肌肉部分斷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據本院函詢馬偕醫院,該院表示:「依骨科醫師意見,...一般原則手術後左下肢不宜負重肆個月,需使用柺杖輔助,此肆個月內對病患之行動能力會有所影響,...。」此有該院98年9 月9 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980007044號函附卷可稽,以原告傷勢觀之,於休養期間自是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顧。雖原告主張休養須人照料6 個月,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以馬偕醫院回函所述較為妥適。準此,原告須看護之期間為肆個月。原告另主張看護費每日2,000 元,未逾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40,000 元(計算式:2,000 × (30+31+31+28) =240,000 ) 。 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療養期間、提告及應詢請假等而受有薪資損失六個月共270,000 元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二紙為證,惟依前揭核定通知書,給付之傷病期間係自95年11月14日至96年4 月15日,共5 個月,原告就另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自應以5 個月為計算之依據。又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可證原告每月薪資為43,500元,準此原告因車禍受有薪資損害為217,500 元(計算式43,500元×5 =2175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慰撫金: ⑴按所謂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住院開刀治療,且長達四個月的時間持續休養復建,並因本件車禍失去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已如上所述,於身體上自承受相當大之壓力及痛苦,除身體疼痛外,對其精神亦會造成某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傷勢、受傷原因、現回復之程度,兩造身分等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00,000 元範圍內,尚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求脫罪和卸責,反誣原告闖紅燈,原告父母也因而長期身心飽受煎熬,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乙節。查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我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之父、母,並無類如民法第194 條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殊屬無憑;又縱或確有類此之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亦非權利人,其遽以主張,亦難准許。 ㈥物之毀損: 原告主張機車損毀,及安全帽等騎車裝備損壞,分別受有約32,000元車損及3,000 元裝備損壞之部分,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86年10月出廠,有查詢資料可憑,距車禍發生之時即95年11月11日已逾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公布之耐用年數3 年之時間甚久,該機車是否仍有32,000元之價值,尚非無疑,亦無其他資料以證其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㈦勞動能力減少: 按填補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所造成的永久性影響,長期減損勞動和行動能力,不定期抽痛,左腿永久無法完全恢復車禍前狀態而請求1,000,000 元乙節,未提出資料證明,是原告是否有因骨折而致受有無法回復之情,尚有疑議。且原告之工作係軟體工程師,本件受傷後之情形是否影響其勞動能力致減損或喪失,亦乏證據證明,況依馬偕醫院之回函,於手術後4 個月內對原告行動能力有所影響,其後是否繼續影響,尚無從認定,況此影響與原告所稱之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亦難認有何關連,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所為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㈧其他請求: 原告除主張前開損害外,另主張其住院開刀、回診、補作筆錄、聲請鑑定、車鑑會議、提告、應詢,每次從中和往返新竹之交通費用共計30,000元,律師諮詢費用4,000 元,影印、列印、洗照片、郵資等支出超過3,000 元等費用之部分,僅據提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收據一紙為證,至於其他部分,原告是否受有其所述之損害,尚難證明。是原告請求鑑定費6,000 元部分,乃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支出之損害,被告自有賠付之義務,其餘部分,則應駁回。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6,917 元(21991 +1426+240000+217500+200000+6000=686917)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37,3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雖非簡易或小額訴訟事件,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