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己○○ 丙○○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吳臾夢律師 廖國欽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蘇明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雨馨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瑞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琇茹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甲○、丙○○各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叁拾伍萬元、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甲○、丙○○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壹拾貳萬元、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害人丁○○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第七課一區清運四班隊員,於民國96年2 月16日22時許,於新竹市○○○街450 號之垃圾掩埋場(下稱案發地點)洗車間使用「海龍牌動力噴霧機」(下稱洗車機)第3 號機時,因前該洗車機之「從元三項感應電動機」(下稱馬達)繞組線燒燬,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因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末設置適合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電器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未設置適當有效之接地設備,而經由噴水槍水管傳至噴水槍,致被害人丁○○因手握之噴水槍感電,遭電殛而休克死亡。 ㈡、經查,被告乙○○係利昇水電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電器設備裝置為業務,自95年7月起至96年2月16日止,承包新竹市環保局於案發地點之所有電源開關箱配電、檢測、維修之工作,新竹市環保局並曾於96年1月17日、18日委請被告乙 ○○施作案發地點之抽水馬達、揚水馬達換修及洗車機檢修等工作。而被告乙○○維修之電源開關與洗車場洗車機開關位於同一配電盤內,詎被告乙○○於調整配電開關時,明知不可將洗車機電源由漏電斷路器改接至電流測試開關,竟為便宜行事,省去跳電保固之手續,將洗車機電源之漏電斷路器接至電流測試開關,致不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5條規定:「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應符合規定(50Ω)。」。被告乙○○漠視前揭規則,難謂並無不法侵害被害人丁○○生命權。 ㈢、次查,被告庚○○係新光企業行負責人,以販售電器設備為業務。其明知售予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使用之洗車機及馬達,須先測量該單位之水壓狀況及販售機具應合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通過,竟未事先本於專業實際測量新竹市環保局處之水壓狀況,即於96年1月30日售予新竹市環保局洗車機及未 經經濟部標準測驗局檢測通過之馬達各3台,並於96年1月31日由被告戊○○偕同訴外人林俊益至案發地點洗車區裝置前開被告庚○○販售之洗車機及馬達。嗣裝置完畢後翌日即96年2月1日,該馬達即出現燒焦臭味,顯見被告庚○○販售之前開產品與新竹市環保局之現有設備並不相容。新竹市環保局雖通知被告庚○○到場檢修、調整馬達及壓力水閥,然被告庚○○竟告知新竹市環保局人員前開洗車機及馬達設備得以繼續使用,致新竹市環保局誤認渠等販售裝置之馬達無庸暫停使用,馬達繞組線圈因而燒毀絕緣不良發生漏電,丁○○並因此死亡。被告庚○○過失侵害被害人丁○○之生命權,至為灼然。 ㈣、再查,被告戊○○係正益五金行負責人,以販賣電器設備為業務,受庚○○所託,負責施工裝置馬達。然其身為專業人士,對於即將裝置之馬達與新竹市環保固有設備是否相容,抑或適合安裝與否等情,理應有先行檢測勘查之義務,倘強制安裝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危險之虞,被告戊○○並有義務當場告知委託人即被告庚○○與新竹市環保局人員,以避免安裝之馬達與現有設備不相容而肇致危險發生。詎被告戊○○併同林俊益抵達案發地點,未先行檢測安裝之馬達與現有設備是否相容,作業時亦未告知新竹市環保局該安裝之馬達與現有設備不符,應更改馬達型號或現有設備規格等情,即逕自安裝馬達,並於裝置完成後宣告完工。據此,被告戊○○侵害被害人丁○○之生命權,當足認定。 ㈤、復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被害人丁○○之職務監督長官,訴外人即新竹市環保局第七課勞工安全衛生組謀長彭啟峰、訴外人即同前開單位之勞工衛生管理師癸○○、訴外人即同前開單位一區隊專員林麗湄、訴外人即同前開單位一區隊清運四班領班陳財源等4 人,因疏於監督承包廠商共同維護案發地點之安全,於勞工安全衛生上有監督不周之過失,為此提起公訴。揆諸上情,出售、裝置、檢測案發地點之用電設備之承包廠商即本件被告等,渠等不僅獲有工程承包之利益,亦較一般人具備較佳之專業知識,竟未事先檢測周邊設備是否相容,事後並未完全排除設備瑕疵,即放任馬達設備由新竹市環保局繼續使用,有過失侵害他人生命之行為,至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原告己○○為被害人丁○○之母,原告甲○為被害人丁○○之配偶,原告丙○○則為被害人丁○○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之3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依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賠償原告以下臚列之損害: ⒈原告己○○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己○○為原告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及 第1117條規定,被害人丁○○對原告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查,連同被害人丁○○在內,原告己○○有4 名成年子女,扣除其餘3 名子女及原告己○○之配偶之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丁○○對原告己○○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而原告己○○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見其所有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又被告己○○出生於○○年○ 月○ 日,於 被害人丁○○死亡之時約50歲餘,依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所示,其餘命為30.73 年,故依9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8,266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999,522 元(計算式:268,266 18.0000000×5 分之1 =99 9,522 ,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⑵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丁○○為原告己○○之獨子,且其餘3 名子女均已出嫁,而原告己○○無工作且名下並無資產。至被告等為求利益,枉顧工作物之危險性,未盡告知義務,造成被害人丁○○死亡結果出現,惡性可謂重大。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己○○所受痛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不僅遭逢喪偶之痛,尚需單獨扶養子女,身心倍受煎熬,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為被害人丁○○之唯一子嗣,被害人丁○○與原告甲○對其各負有2 分之l 扶養義務。而原告丙○○出生於○○年○ 月○ 日,事故發生時其尚未足歲,迄至其20歲成年, 尚有19年餘。參照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68,266 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原告丙○○1,824,644 元(計算式:268,266 ×13.0000000×2 分之1 =1,824,644 ,小數點以下均捨 棄)。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甫出生不久即喪失父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庚○○辯稱其與新竹市環保局係買賣契約,無安裝義務,與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訊中所陳顯有矛盾,亦與社會常情不符。況新竹市環保局於安裝後隔日發現有燒焦現象,被告庚○○經通知後即前往調整,顯見其有保固義務要無庸疑。 ㈡、被告戊○○明知林俊益欠缺安裝洗車機及馬達之專業,仍指示其安裝,顯有過失。 ㈢、民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迥異,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本件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件被告等應對被害人丁○○死亡結果負民事責任之認定。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299,522元、原告己○○500,000 元、原告丙○○2,324,644元,及均自96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5 號相驗報告書、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網站下載資料、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畢業證書、身分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無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乙○○與新竹市環保局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亦不負責新竹市○○○○○路。況被告乙○○僅裝設熔絲開關,並未有裝置漏電斷路器之行為。 ㈡、被告乙○○裝設無熔絲開關之行為與被害人丁○○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被告乙○○於95年間施作項目為新竹市環保局垃圾掩埋場洗車間洗車機開關箱接地系統設備安裝,並未包含漏電斷路設備之操作,有利昇企業社估價單1 紙在卷足憑,是漏電斷路設備究係由被告乙○○施作不無可疑;而證人子○○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技師於偵訊中證稱:其在現場模擬如果沒有接地的情形下,持水槍的洗車人仍可能遭受到225.7 伏特的電壓,有接地的情形下,仍可能測量到224.5 伏特電壓等語,證人壬○○即電工技師於偵述中證述:(問:本件整個馬達燒毀漏電,設接地設備有無作用?)一旦馬達漏電,要由接地導入大地比較沒有辦法,因為是瞬間發生,接地設備只能預防微量漏電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接地也只能釋放一點點電,本件是整個馬達燒毀,接地也沒有辦法將全部的電釋放掉等語相符,足認本案接地裝置與被害人丁○○遭電殛休克死亡一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經原告等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業經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於該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90號處分書中記載:「被告乙○○部分:接地設備之功能僅能預防微量漏電。⑴證人子○○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技師於偵查中證稱:其在現場模擬如果沒有接地的情況下,持水槍的洗車人可能遭受到225.7 伏特的電壓,有接地的情形下,仍可能測量到224.5 伏特電壓等語,⑵證人壬○○即電工技師於偵查中證述:一旦馬達漏電,要由接地導入大地比較沒有辦法,因為是瞬間發生,接地設備只能預防微量漏電等語,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全衛生研究所研究報告指出:現場調查檢測結果,發現該事故馬達之一組線圈與該馬達外殼間有絕緣不良的情形,而與馬達幫浦機台間構成電導通性,另洗車水槍與馬達外殼間,因噴水槍管路內部含有可撓性金屬管,也構成電之通導性。因此研判此災害之原因可能為馬達繞阻線圈燒毀,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經由噴水槍水管傳至噴水槍,而罹災者手握噴水槍洗車時感電所致,從而聲請人主張要係臆測之詞。」。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證據: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90號處分書(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販售洗車機及馬達予新竹市環保局之行為非不法侵害被害人丁○○生命權之行為: 被告庚○○與新竹市環保局間成立之法律關係僅為洗車機及馬達之商品買賣,未包含該機件之安裝,有被告庚○○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被告庚○○係應承辦人員癸○○要求順便安裝供其方便使用,被告庚○○便請被告戊○○委託他人,將舊機台拆下後安裝新品。且被告庚○○所出售之洗車機及馬達與環保局固有設備之機型、馬力、規格皆同,均為太農農機場生產,海龍牌TL-60 型,入水口徑1 又4 分之1 英吋之洗車機;從元電機公司生產,三相220/380V,3HP 感應電動機之馬達,並均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品質及性能均無異狀,有經濟部檢驗局9Z000000000 號 試驗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佐。是被告庚○○交付買賣標的物業經新竹市環保局驗收,即已完成出賣人應負之責任。 ㈡、被害人丁○○之死亡與被告庚○○無涉: ⒈被害人丁○○之死亡係因洗車機之壓力遭人調整過大,超過壓力表極限50公斤,而洗車水槍口徑過小,遠低於正常孔徑3.4mm ,致超過馬達負載數據因而燒毀漏電,而電磁開關同時失效,及電源控制盤並無加裝高感度漏電斷路器所致,與被告庚○○無涉,96年1 月30日交貨後驗收第3 天,即同年2 月2 日,被告戊○○來電告知,第一台洗車機有異音,被告庚○○隨即趕到現場了解,是操作人員將洗車機壓力調整過大,超過壓力表極限50公斤,已超過馬達負載,被告庚○○便將壓力調回40公斤正常使用範圍內,故障進而排除,又發現舊有洗車槍出水孔徑過小,遠低於正常孔徑3.4mm ,隨即請戊○○轉告承辦人員癸○○,應更換整支水槍,或是將出水孔擴大之後,方可繼續使用。此觀訴外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技士辛○○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程序中證稱:「裝置馬達時,不會動到接地設備跟漏電斷路器,但若馬達裝置在洗車機上,調節閥的壓力如果調太大,洗車槍的噴口太小,馬達有可能燒壞,本件發生原因可能是絕緣不良,或是電源的跳電裝置沒有發生作用。」;安裝機件者林俊益亦證稱:「伊裝好新的馬達,有確認漏電斷路器跟接地線有接上,也有測試,並沒有問題。」;被告戊○○則於前開程序中供稱:「伊經環保局之委託,囑林俊益義務安裝機件,事後經告知馬達有燒焦臭味,請庚○○前往檢視回報說,設定之壓力過高予以調適,囑建議環保局應改善洗車水槍口徑(改大)。伊隨即轉告課長彭啟峰、技士癸○○。」。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4月10日勞北檢字綜 字第0961007889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6年3月8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研究報告中均認定:「新竹市環保局上址垃圾掩埋場洗車間之洗車機馬達機具之連接電路上,未設置適合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之安全措施,且未在電器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設置適當有效之之接地措施。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定:『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 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溼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然而現場電源控制盤之漏電斷路設施全無。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規定 :『雇主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可見案發現場操作人員之工作安全措施及守則規定付之闕如,乃丁○○死亡結果之主因。 ⒊被告庚○○與被害人丁○○之死並無關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屬實,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前該不起訴處分書雖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90號處分書附卷足參。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證據: 提出發票、洗車機及馬達名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馬達報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90號處分書(除洗車機及馬達名牌外,其餘均為影本)為證。 三、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指示林俊益安裝洗車機及馬達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丁○○生命權:洗車機及馬達係被告戊○○委請林俊益安裝,被告彭文良本身並不具備裝置專業,而林俊益裝置並無疏失,有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程序中證稱:「伊裝好新的馬達,有確認漏電斷路器跟接地線有接上,也有測試,並沒有問題。」可資為憑。另被告戊○○於施作當時即向癸○○反應要更換水管,或將水槍孔鑽大。 ㈡、被告戊○○之行為與被害人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⒈訴外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技師子○○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程序中證稱:「其在現場模擬如果沒接地的情形下,持水槍的洗車人可能遭受到225.7 伏特的電壓,有接地的情形下,仍可能測量到224.5 伏特電壓。」。訴外人即電工技師壬○○於偵訊中亦證述:「一旦馬達漏電,要由接地導入大地比較沒有辦法,因為瞬間發生,接地設備只能預防微量漏電。」。訴外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技士辛○○復證稱:「裝置馬達時,不會動到接地設備跟漏電斷路器,但若馬達裝置在洗車機上,調節閥的壓力如果調太大,洗車槍的噴口太小,馬達有可能燒壞,本件發生原因可能是絕緣不良,或是電源的跳電裝置沒有發生作用。」 ⒉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為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法第23條第1項復有規定。經查, 被害人丁○○從事洗車機馬達操作,疏於自身安全之注意,未穿著絕緣防護之裝備;新竹市環保局亦未依前揭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採取感電防止之措施,致發生被害人丁○○之死亡結果。倘被害人丁○○確實穿著絕緣防護設備,即便馬達燒毀,瞬間產生225.7 伏特之電壓,斷路器無法立即斷電,亦不致生被害人丁○○遭電殛致死之憾事。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證據: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90號處分書、相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丁○○為新竹市環保局第七課一區清運四班隊員,於96年2 月16日22時許,在上揭事故地點洗車間使用第3 號洗車機時,因前開洗車機之馬達繞組線燒燬,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因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末設置適合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電器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未設置適當有效之接地設備,而經由噴水槍水管傳至噴水槍,致被害人丁○○因手握之噴水槍感電,遭電殛而休克死亡。 二、被告乙○○係利昇水電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電器設備裝置為業務;被告庚○○係新光企業行負責人,以販售電器設備為業務,出售洗車機及馬達予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被告戊○○係正益五金行負責人,以販賣電器設備為業務,指示林俊益完成前開馬達之設置。 三、被告乙○○、庚○○、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開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9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 四、原告黃文芽為被害人丁○○之母,另育有三女,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原告甲○為被害人丁○○配偶,與被害人丁○○育有原告丙○○一子。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乙○○於前開事故地點所為漏電斷電電路裝置方式是否有疏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丁○○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庚○○販售馬達及洗車機予新竹市環保局,就被害人丁○○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戊○○指示林俊益裝置馬達之行為,就被害人丁○○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己○○1,299,522 元、原告甲○500,000 元、原告丙○○2,324,644 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73 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3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依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現場概況:洗車機馬達電源,係由電源控制箱供給3 相380V電源,而其上游電源來自旁邊分電箱之30A 無熔絲開關(未具漏電斷路器功能)。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壬○○稱:我負責洗車間管理、洗車設備電源控制,現行洗車設備於96年2 月1 日新安裝使用,當丁○○洗車時,洗車間正有1 號、2 號、3 號三台洗車機正在使用,陳員(即丁○○)原本使用1 號洗車機,使用一半後沒水,我即關斷1 號機電源,陳員則接過3 號機繼續洗車,過沒多久即發生感電事故,當時我在洗車間聽到有人大喊「漏電」,我即關掉2 、3 號洗車機電源並幫忙急救;當時丁○○已倒於地面,馬達無顯著冒煙現象,亦無燒焦味道,無任何異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李文燦稱:當時約晚上9 時40分左右,我使用2 號洗車機,約要完成洗車作業時,我有感電現象,想甩掉洗車槍,但甩不太掉,並口中喊漏電,但可能因為聲音沙啞無人聽到,沒多久我甩掉噴水槍後回頭即看到有人倒於地面上。據利昇企業社負責人乙○○稱:我不定期替環境保護局維修電氣設備,本次洗車機接地線安裝即我負責,接地線徑5.52(m ㎡)可承受40安培,當時安裝接地線後並未做測試僅是將外接地接至配電盤接地點。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調查報告:現場調查檢測結果,發現讓事故馬達之一組線圈繞組與該馬達外殼間有絕緣不良之情形,而與馬達幫浦機台間構成電之導遞性;另洗車噴水槍與馬達外殼間,因噴水管路內部含有可撓性金屬管,也構成電之導通性,因此研判此災害之原因可能為馬達繞組線圈燒毀,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經由噴水槍水管傳到噴水槍,而罹災者手握噴水槍洗車時感電。本次災害發生原因:濕場所使用洗車機未設備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電氣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接地未能防止感電危害。又依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調查報告:在不破壞馬達證物之情形下,以電源直接加在馬達外殼上模擬當時漏電之情形,並了解馬達接地之實際效果,結果在馬達外殼沒有接地之情形下,測量馬達外殼對遠處路燈燈桿間之電壓為224.5V,只相差約1.2V,可見接地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並不好。又依電源分電箱所示:供給事故馬達電源之無熔絲開關(30A ),另一側無熔絲開關(15A )兼漏電斷路器功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9年3 月26日研安字第0990001596號函記載:⒈有關本所96年3 月8 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圖3 所示之控制事故馬達電磁開關(含積熱電驛)係作為控制馬達啟動、停止與過載保護,而依本件馬達規格電壓380V、電流5.4A(如馬達銘牌所示),其積熱電驛設定為5.4A(如後附圖1 ),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0 條第1 款之規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如附件一),尚符合過載安全保護;另該調查報告圖4 電源分電箱所示,提到「無熔絲開關」(15A 兼漏電斷路器功能),係指該無熔絲開關之過載跳脫電流為15A ,並且其包含漏電斷路器功能(亦即將無熔絲開關功能與漏電斷路器功能作在同一個裝置上),但本件事故馬達之上游電源並非來自該開關。又「無熔絲開關」與「漏電斷路器」之主要功能差別為:無熔絲開關之功能可當電源開關使用,並作為電路過載與短路保護(其過載跳脫電流常見之規格為15A 、20A 、30A 等),一般低壓分路大都會安裝無熔絲開關(或其類似功能之保護裝置)以保護該分路;而漏電斷路器之功能為接地故障保護(俗稱漏電,其漏電跳脫電流常見之規格為30mA),國內法規規定應安裝漏電斷路器之場所或電路者,主要如附件二所示。另查國際電氣技術委員會IEC479-1技術報告(如附件三之摘錄),該報告認為造成電擊之死因主要來自心室纖維顫動,而部份來自窒息或心臟停止;若依該報告3.3 ~3.5 及圖14,可知通過人體之電流超過40mA,便可能會有心室纖維顫動,因此漏電斷路器對保護人體較具直接功能。另無熔絲開關與漏電斷路器兩者之裝置程序、方法、與難易性大致相當,若以本件原來只有無熔絲開關者,要另外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換裝成其二合一功能(即同時具備漏電斷路器與無熔絲開關功能)之無熔絲開關,其一顆之設備成本約增加千元左右。⒉本件若僅裝置「無熔絲開關」及接地線而欲達到馬達漏電時,可能保護人體之功能,則或許可利用其接地線與電路之裝設使馬達漏電時,可產生很大的故障電流,而使無熔絲開關於瞬間將電路啟斷(類似短路啟斷效應),但此亦可能受限於馬達線圈粗細、電路之長度及不同漏電故障狀況等因素不易達成,故建議以裝置漏電斷路器為較佳之方式。又本件馬達之電源分路係接到跳脫電流為30A 之「無熔絲開關」(如後附圖2 ),若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9 條第1 款之規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如附件一),其值似較大。另有關本件裝置接地線之方式,可參考本所96年3 月8 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一、5.檢視馬達之設備接地線,發現其係接至分電箱之金屬底板上的螺絲端子處(圖4 ),而該金屬底板上的另一螺絲端子處有一綠色接地線連接(應是提供分電箱金屬底板接地用)(圖4 ),在現場無法提供該綠色接地線之接地棒位置時,以接地電阻計(Pantec MIT900 )並加打2 根輔助接地棒,直接量測該綠色接地線之接地電阻以供參考,其值為59.3Ω。雖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5條及表25所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如附件四),對地電壓151V至300V之低壓用電設備接地電阻值為50Ω以下,而本件馬達用電為3 相380V(其對地電壓為220V),然因上述59.3Ω之量測值,係於現場無法提供接地棒位置,且接地電阻量測仍會受環境氣候與所用儀表等影響而有所誤差,故該值雖略大於50Ω,但僅供參考。又本件馬達之電源分路「無熔絲開關」,其跳脫電流為30A ,故其電源分路之電流原則上需略大於30A ,該「無熔絲開關」才會跳脫(原則上電流愈大,愈快跳脫)。⒊有關本件之接地線裝置方式,是否可達到發生漏電時保護人體之功能?依本所96年3 月8 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一、⒊因線端標示為3 係接電源之輸入點,而此點與馬達外殼間已構成電之導通性,因此在不破壞馬達證物之情形下,以電源直接加在馬達外殼上來模擬當時漏電之情形,並了解馬達接地之實際效果如何?結果在馬達外殼沒有接地之情形下,測量馬達外殼對遠處路燈燈桿(當作參考位準)間之電壓為225.7V(圖11),但在馬達外殼有接地之情形下,仍可測量到224.5V(圖12),只相差約1.2V,可見接地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並不好。而若本件僅裝置「無熔絲開關」及接地線而欲達到馬達漏電時可能保護人體之功能,則或許可利用其接地線與電路之裝設使馬達漏電時,可產生很大的故障電流,而使無熔絲開關於瞬間將電路啟斷(類似短路啟斷效應),如上⒉所述。另人體在發生漏電時可承受多大的電流,可參考國際電氣技術委員會IEC479-1技術報告(如附件三之摘錄),該技術報告認為造成電擊之死因主要來自心室纖維顫動,而部份來自窒息或心臟停止;若依該技術報告3.3 ~3.5 及圖14,可知通過人體之電流超過40mA,便可能會有心室纖維顫動。⒋依本所96年3 月8 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一、⒈發生事故之洗車噴水槍(圖1 ),其供水係由3 號馬達幫浦組(圖2 )供水,而該馬達電源,係由電源控制箱(圖3 )供給3 相380V電源,而其上游電源來自旁邊分電箱(圖4 )之30A 無熔絲開關(未具漏電斷路器功能)。又該調查報告圖4 電源分電箱所示,提到「無熔絲闖關」(15A 兼漏電斷路器功能),因此本件事故現場之電源分電箱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但該事故馬達之線路並未接到該漏電斷路器(即事故馬達之上游電源非來自該「無熔絲開關」(15A 兼漏電斷路器功能)。又96年2 月27日之現場調查時,該電源分電箱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原本係處於斷電狀態,曾將該「漏電斷路器」之開關把手推至送電位置,而該「漏電斷路器」卻隨即跳脫(即斷電),此顯示該漏電斷路器之負載設備或線路可能有漏電,或該「漏電斷路器」可能已故障。另依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有發生感電事故時,係由相關人員斷電,且依本所96年3 月8 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一、⒊因線端標示為3 係接電源之輸入點,而此點與馬達外殼間已構成電之導通性,因此在不破壞馬達證物之情形下,以電源直接加在馬達外殼上來模擬當時漏電之情形,此時無熔絲開關亦未跳脫。因此馬達繞組線圈劣化燒毀時,可能並未產生強大之電流而使無熔絲開關可瞬間跳脫。 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本件勞委會北區檢查所檢查時有疑問,所以請我們協助調查被害人為何會感電,96年2 月27日我們有會同北區勞動檢查所去現場調查,根據現場情況,有一份調查報告給北區勞檢所參考,依現場人員描述的狀況,供給洗車噴水槍的馬達幫浦組,馬達的線圈應該有三組,有一組線圈量出來已經跟馬達外殼已經導通,表示絕緣壞掉,事故隔天檢查員到現場看有聞到燒焦的味道,圖16顯示,馬達已經拆開,從外觀顯示像燒燬的殘渣,報告第二頁北檢所的檢查員也有告知,拆下來也有燒焦的味道,推測是馬達線圈燒燬,是否燒燬應由專業人員作鑑定,如果線圈有加電使用,外殼本身就會帶電,就會導到噴水槍,噴水槍外殼有絕緣,但是裡面有金屬,所以會導電到噴水槍,握到噴水槍金屬就會導電,如果有裝自動斷電系統,漏電應該會跳掉,一般用漏電斷路器裝在開關箱或線路最前端(供應給馬達電的線路前端),如果有感應到有電就會跳掉,如果外殼有接地線,配合漏電斷路器,送電的時如果有漏電情況,漏斷電路器保護人體不會電到通常採用30mA,跳脫時間在0.1 秒以內;如果沒有接地線,送電時可能要有一個外物,例如人或物體,造成漏電流30mA以上才會跳脫,我們到現場如圖四有綠色的接地線,接到左下角,右下角的接地線是從外面接過來的,現場沒有辦法判斷接地線的實際位置,人員也沒辦法說明,因為線都埋在分電箱後面的牆壁內,所以我們無法確認,如果確實有裝漏電斷路器及圖四所示的接地線,現場的接地線以200 多伏特的電,事故發生的時候應該會跳電,但現場沒有裝漏電斷路器,以本案的接電方式所設的接地線效果沒有很好,如果只裝接地線的方式斷電,本件也不符合只裝接地線斷電的方式斷電,只裝接地線的方式適合電阻較低的情況,經濟部能源局的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規定設備的對地電壓220V接地電阻應該要低於50歐姆,我們無法判斷馬達為何燒掉,前一個使用者有使用但是沒有被電到,到被害人使用的時候才被電到,可能是剛好絕緣的壞掉。線圈燒毀,裡面的金屬就會碰到外殼導電。我們檢查的當天,馬達沒有被漏電斷路器保護。本案如果僅以接地線的連接方式,防止感電效果不是很好。僅靠接地線保護,必須接地線與外殼碰到後產生大電流,如果純粹只靠接地線,接地電阻可能要低到很低,我們當天有量測有無接地線的差別,如我們報告所載。如果只用接電線防止漏電無法跳脫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8日筆錄)。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配電是乙○○2 月1 日、2 月2 日有來調2 次,他說沒問題,他只有測試配電盤。我們在95年8 月份北區勞檢所檢查的時候,就請掩埋場電器設備要加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本局就聯絡當時的水電承包商被告乙○○前來估價,被告乙○○估價的時候他先勘查場區一次,提報估價的事項,其中洗車機的部分,馬達外殼加裝接地線,這是被告乙○○就他的專業部分提議要加裝接地線。當時我有告訴他是北區勞檢所的要求加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被告乙○○告知說,總開關旁已經有漏電斷路器,所以沒有估價漏電斷路器的維修,只有接了接地線還有馬達防捲入的蓋子。當時洗車場的漏電斷路器並沒有故障,只是事故後發現接電的方式不對,該段時間,洗車機經常跳電,很多次都通知被告乙○○前來檢查維修。該段時間沒有人會進去更改線路的接線方式,我們也沒有其他廠商。漏電斷路器本身屬於水電的維修,不是機電的總電源的檢測部分。至於被告乙○○說他只是作牆壁外面,並沒有做到牆壁裡面的部分,因為被告乙○○只有針對外接電源在回答,依據水電的專業領域並不需要環保局指定被告乙○○要做那裡或估價那裡,因為他要提供最安全的保障,因為如果被告乙○○提出來,我們一定會按照他的方式來維修,後來我們有請證人壬○○來接電,他說接電的方式有問題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5日、99年4 月12日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漏電斷路器的功能是防止漏電跳脫,現場看到負載馬達的接線,因為漏電斷路器有分一次測、二次測,現場接的方式街在一次測,漏電斷路器就沒有功能,因為負載沒有經過漏電斷路器,應該要接在二次測,就是如卷證資料如圖指出的地方,所以才會導致漏電無法防止漏電,因為漏電的時候沒有經過漏電斷路器,所以不會跳脫,還是持續供電,會一直漏電,漏電斷路器功能就是會瞬間跳脫。當時現場的漏電斷路器我們在事後去查看是正常的,只是因為接線方式錯誤,導致無法跳電。對於只有安裝接地線方式的功能,因為當時漏電是馬達整個都有漏電的狀況,假如只有用接地線的方式,配合無熔絲開關,無法把漏電的狀況導到大地。短路的意思就是無熔絲開關也會有跳脫的功能,像被告乙○○把小漏電、短路分開來陳述,我們並沒有這樣的分別,反正漏電就是漏電,並沒有大、小漏電之分。無熔絲本身有短路電源,還有過載的安培數功能,無熔絲在表面上看到的數字就是過載的功能,短路跳脫是在側邊都會有一個所謂的規格,多少短路會跳脫都有載明規格裡面,但是功能上並沒有漏電斷路器靈敏。漏電斷電路器的規格也有大小,也必須要設定,所以漏電斷路器有一點點的漏電就會跳電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2日筆錄)。證人壬○○於偵訊中亦陳稱:一旦馬達漏電,要由接地導入大地比較沒有辦法,因為是瞬間發生,接地設備只能預防微量漏電,像人去碰鐵殼的情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5 號相驗卷第328 頁、335 頁),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亦稱:接地在預防運轉時摩擦產生的靜電,要釋放這些靜電,如果是本件的大漏電沒有辦法完全釋放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330 頁、335 頁)。四、參酌被告乙○○於本院陳稱:電源的來源關掉統稱一次測,二次測就沒有電,我並沒有使用漏電斷路器作斷電,因為環保局沒有規定我這麼使用,至於旁邊的開關沒有接到電源是因為舊有的線路,但不是我接的,是之前就有的,當時我估價沒有估到那裡,因為公家單位沒有估價的部分不能任意使用,當時我作的話沒有辦法申請錢,因為我之前已經有漏電裝置,外露的部分開關箱有接到電源裡面,所以在二次測的時候我已經有接到,所以不屬於我工作範圍,我是屬於外露的部分,因為外露有個開關箱,另外旁邊還有一個嵌入的,就是卷證資料裡面圖片的裝置,我是做牆壁外面的,作接地線是為了馬達在運作的時候,會把電導掉,是環保局要求我作接地線,牆壁裡面的線路不是我做的(見本院99年4 月12日筆錄)。被告乙○○於偵訊中則供稱:漏電斷路器本來就有人施作,95年9 月我只做接地及換開關,20公尺以外總開關的洗車馬達漏電斷路器才是我做的,112 頁傳票是單純做接地,另外一張是做開關跟另外兩台漏電斷路器,馬達外殼接地一點點的漏電可以導掉,但是大的漏電像本件整個馬達都燒毀,接地沒有辦法接全部漏電釋放掉,接地只能夠釋放一點點(見前開相驗卷第308 、330 頁)。然而觀諸被告乙○○長期擔任環保局電氣設備檢修、洗車機開關箱接地系統設備安裝等工作,有新竹市環保局98年7 月7 日竹市環七字第0980009984、第0980700162號函、採購憑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佐、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受款付款資料查詢清單、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8年7 月7 日竹市環七字第0980700162號函可佐,參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中被告乙○○亦稱:我不定期替環境保護局維修電氣設備,本次洗車機接地線安裝即我負責,接地線徑5.52(m ㎡)可承受40安培,當時安裝接地線後並未做測試僅是將外接地接至配電盤接地點。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9年3 月26日研安字第0990001596號函記載:依前開調查報告圖4 電源分電箱所示,提到「無熔絲闖關」(15A 兼漏電斷路器功能),因此本件事故現場之電源分電箱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但該事故馬達之線路並未接到該漏電斷路器(即事故馬達之上游電源非來自該「無熔絲開關」(15A 兼漏電斷路器功能)。又96年2 月27日之現場調查時,該電源分電箱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原本係處於斷電狀態,曾將該「漏電斷路器」之開關把手推至送電位置,而該「漏電斷路器」卻隨即跳脫(即斷電),此顯示該漏電斷路器之負載設備或線路可能有漏電,或該「漏電斷路器」可能已故障。... 被告乙○○以接地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並不好,若本件僅裝置「無熔絲開關」及接地線而欲達到馬達漏電時可能保護人體之功能,則或許可利用其接地線與電路之裝設使馬達漏電時,可產生很大的故障電流,而使無熔絲開關於瞬間將電路啟斷(類似短路啟斷效應),再參酌證人葉晉坤稱:丁○○接過3 號機繼續洗車,過沒多久即發生感電事故,當時我在洗車間聽到有人大喊「漏電」,我即關掉2 、3 號洗車機電源並幫忙急救。又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本次災害發生原因:濕場所使用洗車機未設備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電氣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接地未能防止感電危害。是以現場已有「無熔絲闖關」(15A 兼漏電斷路器功能),但該事故馬達之線路並未接到該漏電斷路器,且被告乙○○經新竹市環保局請其評估後既捨棄現有漏電斷路器裝置不用,而選擇以「無熔絲開關」及接地線之方式來達到斷電效果,其接線及設定方式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不佳,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未能達到於瞬間將電路啟斷功能,以致發生本件漏電感電事故時,仍須有人為操作關掉電源才可斷電,並致被害人丁○○因漏電感電而死亡,被告乙○○自應就被害人丁○○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水中及周邊用電設備。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五、辦公處所、學校和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八、住宅、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設備。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一○、人行地下道、路橋用電設備。一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一二、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一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第334 條規定:潮濕場所係指浴室、廚房、釀造及貯藏醬油等物質之處所,冷凍廠、製冰廠及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地點。第343 條規定: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第59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第346 條規定:公共場所之用電設備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並按第1 章第11節之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保護。以上規定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市環保局垃圾掩埋場洗車間,為潮濕場所,依前開規定應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被告乙○○係利昇水電工程企業社負責人,長期負責維修新竹市環保局電氣設備,理應知悉新竹市環保局垃圾掩埋場洗車間,為潮濕場所,應裝置漏電斷路器,其亦有裝設漏電斷路器等斷電設施之專業,被告乙○○亦曾為新竹市環保局裝設漏電斷路器,前開事故地點亦已有裝設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換裝成其二合一功能(即同時具備漏電斷路器與無熔絲開關功能)之無熔絲開關,其一顆之設備成本亦僅約增加千元;被告乙○○經新竹市環保局請其評估後既捨棄現有漏電斷路器裝置不用,而僅選擇以「無熔絲開關」及接地線之方式來達到漏電斷電效果,惟其接線及設定方式對降低馬達漏電壓之效果不佳,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未能達到於瞬間將電路啟斷功能,被告乙○○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原因為:濕場所使用洗車機未設備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電氣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接地未能防止感電危害。是以被告乙○○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而致被害人丁○○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庚○○、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庚○○須先測量水壓狀況及販售機具應合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通過,及專業實際測量新竹市環保局處之水壓狀況,其出售新竹市環保局洗車機及未經經濟部標準測驗局檢測通過之馬達各3 台,被告戊○○受庚○○所託,負責施工裝置馬達。被告戊○○與林俊益未先行檢測安裝之馬達與現有設備是否相容,作業時亦未告知新竹市環保局該安裝之馬達與現有設備不符,應更改馬達型號或現有設備規格等情,即逕自安裝馬達,而認被告庚○○、戊○○就被害人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有告訴我們洗車槍的管口太小(見本院98年6 月25日筆錄)。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記載:馬達合格。並有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裝置馬達時原本的接地設備跟漏電斷路器不會動到,只要接線到漏電斷路器跟接地器,但是接線的動作一定要做。馬達裝置在洗車機上,調節閥的壓力如調太大,洗車槍的噴水口如果太小,馬達有可能因此燒壞,本件燒毀的馬達故障的原因可是過負載、傷到人的話可能絕緣有問題,不論馬達新舊,有可能絕緣不良,或者是電源的跳電裝置沒有發生作用,結果繼續送電中,就會傷到人等語(見前開相驗卷253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原任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氣科,目前已經退休。兩顆馬達是我檢驗的,該馬達前面有裝耦合輪連接幫浦,一般常看到。馬達要經過檢驗才可以出廠,本件馬達是逃檢的馬達,出產一批新型馬達,我們會抽樣做形式檢驗,形式檢驗如果合格,整批就不用檢驗,我們檢驗是符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如果符合,1 年定期對同產品檢驗一次,市售的就不用檢驗,檢驗合格的馬達會有標籤,本件馬達並沒有標籤,我們有檢驗另兩顆馬達,是符合國家規定規格,市售馬達有可能逃檢,因為檢驗要收費,我檢驗過馬達20年,沒有檢驗過這個廠牌(馬龍牌)的馬達,全省的馬達統一在台北檢驗,4 小時內檢驗一顆馬達,如果長時間使用或在惡劣環境下使用就無法保證,馬達有防水、防塵的規定,系爭馬達沒有防水防塵的功能,防水防塵有等級之分,防水防塵差的馬達,惡劣環境下絕緣會容易破壞。系爭馬達沒有標示防水防塵,我們沒有檢驗(該項功能)。接地線要確實做完整設備的接地線系統,空燒才會負載過重,就是幫浦的空燒抽到水,水槍大小會影響馬達負荷,水槍太小,馬達會逼水出去,水槍會壞掉,馬達不會壞掉。馬達會燒,一般是有髒東西堵住,另外是放置的環境不好,過熱或是潮濕也會破壞馬達,馬達負載太大才會燒掉,抽水機洗車的負載比較不會燒掉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筆錄)。參酌證人癸○○前開證稱:當時洗車場的漏電斷路器並沒有故障,只是事故後發現接電的方式不對,該段時間,洗車機經常跳電,很多次都通知被告乙○○前來檢查維修。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因洗車機經常跳電,被告乙○○曾多次前往新竹市環保局維修,倘若系爭馬達裝設之電源線路有問題,被告乙○○應可輕易發覺,然而被告乙○○亦未曾反應系爭馬達電路裝設有問題,況且系爭馬達現已燒燬,其餘同型二顆馬達則經檢驗合格,已如前述,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庚○○販售之馬達、及戊○○指示林俊益安裝馬達方式有問題,況且被告庚○○亦曾告知新竹市環保局人員癸○○稱:噴水口太小會影響電流等情,原告就被告庚○○、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丁○○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亦均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庚○○、戊○○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庚○○、戊○○就本件被害人丁○○死亡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因被告乙○○之前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丁○○(原告己○○之子、原告丙○○之父、原告甲○之夫)死亡,原告己○○、甲○、丙○○三人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三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㈠、原告己○○: ⒈扶養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是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92號、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7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查原告己○○為45年9 月5 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害人丁○○於96年2 月16日死亡之時,原告己○○為50歲5 月又11天,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己○○尚有餘命30.73 年。又原告己○○主張其等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害人共育有已成年子女4 人(包含被害人丁○○),並有配偶可資扶養,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倘被害人丁○○未死亡,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為5 人(即4 名子女加上配偶共5 人),亦即被害人丁○○對原告己○○所各負之扶養義務均為5 分之1 。而被害人丁○○為64年12月1 日生,於96年2 月16日死亡時為31歲4 月又15天,按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原為60歲,惟已於97年5 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則至被害人丁○○滿65歲強制退休,尚有33年7 月又15天,是以原告己○○於其餘命30.73 年內均可受被害人丁○○扶養。又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按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最低水準之生活,且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以9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2,356元計算為適當,則每年所須費用為268,272 元,惟原告己○○僅請求以每年268,266 元計算核屬適當,則原告己○○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己○○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1,015,189 元(計算式: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8266*1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268266*0.73 *(19.0 0000000-00.00000000)] 除以5 (受扶養人數)=1,015,1 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僅請求999,522 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為原告己○○之子,因被告乙○○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己○○突然遇此變故,遽遭喪子之痛,原告己○○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己○○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己○○為國小學歷,96年度所得100,193 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經營水電企業社,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原告己○○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適當。 ⒊以上共計1,299,522 元(即999,522 +300,000 =1,299,522 元)。 ㈡、原告甲○─ 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丁○○為原告甲○之夫,因被告乙○○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甲○突然遇此變故,遽遭喪夫之痛,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初中學歷,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經營水電企業社,是本院斟酌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當。 ㈢、原告丙○○─ ⒈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丙○○為95年8 月8 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 害人丁○○於96年2 月16日死亡之時,原告為0 歲6 月又8日,可受扶養至20歲,尚有19年5 月又22日,19.47 年。 原告名下有土地6 筆,總財產金額僅為310,004 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原告丙○○主 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情形 ,已該當該要件,而得主張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丙○ ○由被害人丁○○與甲○共同扶養,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則倘被害人丁○○未死亡,原告丙○○之 扶養義務人為2 人,亦即被害人丁○○對原告所各負之扶 養義務為2 分之1 。而被害人丁○○為64年12月1 日生, 於96年2 月16日死亡時,為31歲4 月又15天,至其滿65歲 強制退休,尚有33年7 月又15天,則原告丙○○於其未滿 20歲前均可受被害人丁○○扶養。又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惟按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 之生活,而非最低水準之生活,且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 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 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以96年度新竹市平均 每月消費支出22,356元計算為適當,則每年所須費用為268,272元,然原告丙○○僅請求以每年268,266 元計算核屬 適當,則原告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丙○○一次得請 求之扶養費1,856,974 元。(計算式:依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 式為:[268266*13.00 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 曼係數)+268266*0.47* (14.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2 (受扶養人數)=1,856,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丙○○僅請求1,824,644 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為原告 丙○○之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丙○○為年僅6 月餘之小嬰兒即遭喪父之痛,其雖尚年幼,然隨其年漸長 後,仍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丙○○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 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 ,向被告乙○○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乙○○ 則為高中畢業,經營水電企業社,是本院斟酌原告丙○○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尚屬適當。 ⒊以上共計2,324,644 元(即1,824,644 +500,000 =2,324,644 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丁○○於上址洗車間使用第3 號洗車機時,在未配戴絕緣手套情況下,因3 號洗車機馬達繞組線圈燒燬,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因洗車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未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電氣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帶電部分未設置適當有效之接地設備,而經由噴水槍水管傳至噴水槍,致丁○○手握之噴水槍感電,丁○○因此遭電殛而休克死亡,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以被害人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乙○○、被害人丁○○之行為,對於本件發生漏電感電以致被害人丁○○死亡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與被害人丁○○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責任。是原告己○○、甲○、丙○○所得主張求償之金額,按前述被告乙○○與被害人過失程度各百分之70、百分之30比例計算,則原告己○○、甲○、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09,665 元(1,299,522 元70%=909,6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5,0000 元(50,0000 70%=35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27,251 元(2,32 4,644 70%=1,627,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1 月21日)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己○○、甲○、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分別給付909,665 元、35,0000 元、1,627,251 元,及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