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紹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則為終止租賃契約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嗣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當庭追加就管理費、水電費的部分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9年1月20 日以書狀減縮為請求返還之租金為自80年10月至83年5月, 合計新台幣(下同)12萬8000元及滯納金6萬7800元(應為 7800元之誤載)及83年6月至88年12月之管理費用32萬1600 元。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前夫楊世禮自78年起即在被告所設經國路果菜市場內擺攤販賣蔬菜,當時攤位使用名義人為前夫楊世禮,每月繳交管理費約300 元。80年間,被告新建之果菜市場大樓竣工啟用(經國路1段411號),被告規定新進業者需繳納48萬元公共設施費,舊有攤販只要繳管理費差額,即補足48萬元公共設施費,被告就會分配分貨場位置(即攤位)供擺攤。原告前夫楊世禮於80年11月11日依被告之通知補足差額9萬2700元。按新果菜市場規劃,地下一樓係販賣肉類,一樓係販 賣蔬菜、二樓販賣水果,三樓為辦事廳,孰料一樓菜販位置安排完畢,尚約有七人未獲分配,其中竟包含已是15年資歷的舊販楊世禮,被告擅自以抽籤方式為前夫楊世禮抽得地下室家禽類編號0101攤位後,告知原告所抽到之位置,但實不適合販賣蔬菜,故從未使用該攤位,卻一直按時繳交每月4800元之管理費及每月之水電費。 二、91年10月15日前夫楊世禮將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予原,茲因一樓菜販攤位始終無空缺可遞補,原告空有地下室攤位不僅無法賣菜,每月仍需繳交管理費4800元及水、電費,94年間終因無力續繳管理費,數次口頭告知被告退回攤位,並返還已繳管理費,被告以94年4 月14日函回覆原告:「依本公司83 年1月27日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辦理,並溯自94年4 月1 日起生效」等語,拒絕退還原告前已繳納之管理費。原告前夫楊世禮已將其對被告之公共設施費、管理費、水電費返還請求權讓予原告。 三、原告因被告未依照租約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原告業已終止雙方之租約,除曾口頭通知被告外,並於94年3 月22日以書面提出陳情書表示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61萬6414元,其明細如下: ㈠、果菜市場公共設施費用9萬2700元: 1、查被告83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之提案五,內容決議被告於遷場時,辦理新進業者繳納或補足(指舊業者)公共設施費48萬元,始准予分配分獲場位置,其所收取之公共設施費,決議列為新進業者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科目,該保證金以現金方式收取,申請退費時無息退還,既然係屬保證金科目,即應不分新、舊業者,均比照新進業者無息退還方屬合理。查原告前夫楊世禮既已依被告之通知為補足48萬元,而補交9 萬2700元,自應比照新進業者,於業者申請退費時無息退還給業者。 2、兩造對原告以舊業者身分繳9 萬2700元以補足48萬元乙事,固無爭執,然被告稱該款非保證金性質,而是享有無償分配一個攤位之條件,並非保證金,亦非使用對價云云,自相矛盾,且與事理不合。蓋既稱無償分配一個攤位之條,即不應收取任何費用,被告卻一方面要求原告補足48萬元之差額,另一方面卻謂係無償獲得分配位置,豈不自相矛盾。再查此與其他新進業者繳納48萬元均係基於同一事實原因,何以舊業者所繳非保證金,新業者即屬保證金?故無償獲分配位置始為事實,所收取之9 萬2700元應與新業者所繳金額同為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性質,應無息返還承租人,被告所辯係未規避返還之責而已。 ㈡、市場管理費51萬7400元: 按原告從事蔬菜販賣,在地下室無法營業故未擺攤,然為等候遞補一樓攤位空缺,原告一直依被告要求每月繳納4,800 元管理費,此有收據可稽。請求被告返還自80年10月至88年12月止,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惟就83年至88年間之管理費繳款單,原告並無保留,請被告提出。 1、被告要求原告前夫補80年10月至83年間之繳管理費12萬8000元及滯納金6萬7800元,乃於法無據,故負有返還義務: ①、98年10月5 日開庭時兩造均主張系爭使用分貨場位置之法律關係係基於租賃契約,則被告應有義務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菜販攤位予原告,在未提供合於使用目的租賃物前原告拒繳月租金,乃為有理由,嗣後被告據何規定要求原告若欲使用其他攤位需補付先前未獲使用租賃物之期間租金,已有疑義,其要求原告繳「滯納金」更為荒謬,請被告說明其根據為何。 ②、原告前夫於80年11月11日補足管理費差額9 萬2700元後,竟獲分配編號0107之地下室肉販攤位,無法營業,故從未使用,因而拒繳交管理費4800元,此由被告83年第二次董( 監) 事會議紀錄之提案六記載「本公司業者吳鶴、楊世禮‧‧‧等自遷場至今尚未至本公司營業,亦未繳交使用管理費應如何處理,提請討論」等語,即足證之。被告遂於83年5 月間收回原告前夫編號0107攤位。至88年4 月6 日原告前夫陳情希冀獲配置地下室0101空缺攤位,想試著營業維持生計,經被告函覆同意原告前夫之請求,惟需先行補繳前欠之80年10月至83年5 月之管理費12萬8000元及滯納金7680元。原告前夫遂於88年6 月28日悉數繳納,至89年1 月1 日起始獲配置地下室編號0101攤位。如若兩造之租賃係月租型,則被告每月均未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原告拒繳租金乃為有理由? 嗣雙方合意使用另一攤位,亦不能要求補付該段期間之租金,被告之要求顯不合理,其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請求返還之。 2、就89年1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終止租賃契約為止所繳納之管理費用,因係原告前夫申請使用編號0101攤位,原告受讓前夫權利後亦有於92年12月18日切結同意使用繳號0101攤位,故自89年1 月1 日起以後所繳之管理費不請求返還。83年6 月起至88年12月止共67個月管理費合計為32萬1600元,仍請求返還。 ㈢、水費、電費6314元: 原告繳交多年水費、電費,茲因收據缺漏,故僅請求現留有收據之93年2 月至8 月、10至12月,94年1 至3 月部分,合計6314元。原告先後獲分配編號0107、0101攤位,均未曾使用(如被告主張有使用之事實,請舉證以明),被告卻每月要求原告繳交水費、電費,茲因收據缺漏,故僅請求現留有收據之93年間至94年間之水費、電費,合計6314元,且被告對此數額不爭執,則原告無使用之實,被告收取水費及電費為無理由,為此請求被告返還。 ㈣、綜上,原告等候補位長達14年,迄未獲分配,且枉繳水、電費、管理費,獲補位之條件顯無可能成就,且原告前已為退攤位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返還前述費用共61萬6414元。四、聲請命被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分貨場使用合約書」: 被告於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稱兩造有簽立租賃契約(見98年10 月5日筆錄第2 頁第8 行),嗣於答辯狀所附證物一第6 頁之函文及證物四函文中均提及依「分貨場使用合約書」條款收回攤位。因此關兩造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租賃契約,及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遵循事項為何(不定期或定期租賃?月租型或年租型?何情形得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為本件之重要事項,故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及3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分貨場使用合約書」。 五、91年間訴外人楊世禮與原告之讓渡書,並未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楊世禮對被告之相關權利,惟現楊世禮已將對被告之公共設施費( 即保證金) 、管理費、水費及電費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可稽,故原告當事人適格。 六、證人楊世禮長年罹患脂肪瘤,後又患有精神疾病,不論離婚前、離婚後均係原告營業及處理攤位之事,故證人楊世禮不如原告清楚事實始末,加上時間久遠,致部分證詞記憶不清而與事實有些微出入,即非全錯,亦非全對,茲說明如下:㈠、被告先位分配給證人之攤位均位於地下室,且是先分配0101號,後才換到0107號,並不是同時擁有二個攤位。 ㈡、證人因病無親自營業之實,而關於新市場之事也都是授權原告處理,故對於細節部分無法回答。 ㈢、證人所述繳納新市場保證金10萬元為事實,僅數字有些許出入,即本案兩造所不爭執之9 萬2700元(補足48萬元之差額)。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41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叁、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新建分貨場供業者遷入時,遷入者有「新進業者」及「舊市場業者」之分。依規「新進業者」須繳納48萬元始得遷入(獲配後之使用期間仍需按月繳納管理費),該48萬元經被告公司於83年度第2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列為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該保證金以現金方式收取,申請退費時無息退還,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可證。當時部分「舊市場業者」亦有意遷入新建分貨場,由於各該舊市場業者於使用舊市場期間曾長期繳納管理費,故被告未要求彼等依「新進業者」之標準繳納48萬元保證金。而約定「舊市場業者」於舊市場營業期間所繳納之管理費已逾48萬元者,享有無償分配一個攤位(獲配後之使用期間仍需按月繳納管理費)之利益。如於舊市場營業期間所繳納之管理費未達48萬元者,而願意補足差額者,亦比照無償分配一個攤位,故該補足之差額係享有無償分配一個攤位之條件,並非保證金亦非使用對價。 二、原告(承受配偶楊世禮權義)係「舊市場業者」,楊世禮為獲得無償分配一個攤位之利益,乃補足其於舊市場所繳管理費未達48萬元部分之差額而向被告公司補繳9 萬2700元,其收據所載之「繳款項目」亦載明為「補繳管理費差額」,有被告公司出具之繳款收據(螢光筆標示部分)影本一份可證。足見該所補繳之9 萬2700元,係為滿足其以「舊市場業者」身分得以無償獲配一個攤位之條件而繳納甚明。至於每月應繳納之4800元管理費,則係獲配攤位者應一律繳納者,且每位使用者無論其攤位坐落位置何在,其所應納之金額均相同,顯非各攤位之租金。 三、被告公司83年1 月27日決議提案六「地下室位置依規收回」後,業於83年5 月29日以(83)竹市運企字第316 號函通知未繳交管理費又不補繳之相關業者,包括原告楊世禮及訴外人吳鶴、黃何美等人,有該函影本一份可證。 四、退一步言,原告既係以其前夫因獲配編號0107之地下室肉販攤位,無法營業而拒繳管理費,被告並因此而於83年5 月間收回該編號0107攤位。惟至88年4 月6 日原告前夫陳情希冀獲配置地下室0101空缺攤位,為原告所不否認。查該編號 0101空缺攤位亦係肉販攤位,被告前夫卻反而主動要求分配並自願繳納其於自80年10月至83年5 月間獲配編號0107號攤位期間所積欠之管理費12萬8000元及滯納金7680元,以獲配編號0101攤位。顯示原告前夫明知該管理費之繳納,與實際有無使用獲配攤位無關。 五、查原告前夫於獲配編號0107號攤位後,自80年10月起至83年5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致被告不得不於83年5 月間收回該編號0107攤位,有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83年5 月29日(83)竹市運企字第316 號函一份可證。嗣88年4 月6 日原告前夫又陳情希冀獲配置地下室0101空缺攤位,被告係要求其補繳80年10月至83年5 月之管理費12萬8000元及滯納金7680元,有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使用管理費繳款單影本一份可證。並未要求其繳納0107號攤位自83年5 月至88年12月之管理費。原告主張其前夫原楊世禮自83年6 月起至88年12月止仍有繳交0107號攤位每月4800元之管理費云云,應自行舉證證明,其未能據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六、本件訴外人楊世禮於80年11月11日補足管理費差額9 萬2700元後,無償獲配編號0107之地下室攤位,而其自獲配該攤位後起至83年5 月止,從未繳納分貨場使用管理費,而遭被告依規收回該攤位,並准予保留權利。嗣88年間起楊世禮則以其本人身染重病,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且自80年10月起至83年5 月止,因地下室無法經營蔬菜批發生意,而請求免繳該期間之管理費云云,有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第四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一份可證。從而,被告主張免繳管理費之理由,係「身染重病,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主因。 八、至於原告主張楊世禮80年間獲配之編號0107地下室攤位,係肉販攤位而無法經營蔬菜批發生意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按諸眾所周知之經驗,菜販與肉販並無必須由具備專業證照者始得經營之限制。而楊世禮於80年10月間獲配編號0107地下室攤位時,並未表明其無意經營肉販營業,被告自無從以其原係經營蔬菜批發為由,任意抹滅其於該編號0107攤位改營肉販或維持蔬菜批發之選擇權。況楊世禮於承受該編號0107攤位之際,應自行審酌其承受該攤位之實際效益為何?被告並無保證其承受攤位後經營肉販或蔬菜批發必然獲利賺錢之義務。尤以,楊世禮自承其自受該編號0107地下室攤位後,從未實際經營,則其所謂「無法經營蔬菜批發」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焉能以其未實際使用之理由而拒繳管理費。否則,其他攤位之獲配者,倘若因經營不善而虧損,或因本身染病、或因案服刑、或出國旅遊而有全部時間或部分時間未使用攤位時,倘均比照其理由而主張各就未實際使用之期間免繳管理費,焉能合理?故原告以其就所配編號0107攤位未實際使用而請求就其已繳之自80年10月起至83年5 月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退還,自顯無理由。 九、何況,依原告所主張,楊世禮係因獲配編號0107之地下室攤位係肉販攤位,係造成其無法使用之原因,而自80年10 月 至83年5 月間拒繳該攤位管理費,進而因此遭被告於83 年5月間收回該攤位。準此,其楊世禮嗣後自應迴避再請求分配地下室之肉販攤位,以免再因此造成損失,始符常理。乃楊世禮於編號0107號地下室肉販攤位遭被告收回後,及至88年4 月6 日於獲悉被告市場內地下室編號0101 之 肉販攤位空出後,竟反而主動陳情,希冀被告將該編號0101之地下室肉販攤位分配予渠,甚至為了爭取該編號0101之地下室肉販攤位,自願將其獲配編號0107號攤位期間(80年10月至83年5 月)所欠之管理費及滯納金一次全部繳清以爭取獲配該編號0101之地下室肉販攤位。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地下室肉販攤位不合乎其使用目的之詞,純屬無稽。且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事後徒以身染重病家庭經濟困難為由,及並未實際使用獲配攤位為由,請求返還其上開補繳之「80年10月至83年5 月」間之管理費及滯納金,自屬無據。 十、如前所述,楊世禮獲配編號0107號攤位後,因自80年10月起至83年5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而遭被告於83年5 月間收回該攤位。嗣後楊世禮又於88年4 月6 日主動陳情希冀獲配編號 0101號攤位,而於補繳80年10月至83年5 月間獲配0107號攤位積欠之管理費12萬8000元及滯納金7680元後,始又自89年1 月起獲配0101號攤位。從而,原告於83年6 月至88年12月間係處於0107號攤位遭收回,而尚未獲配0101號攤位之空窗期,被告並未向其徵收該期間之管理費,茲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該期間向其收取管理費,自應舉證證明之。 十一、原告雖以「楊世禮於91年10月30日陳情書上有被告批示:『擬:查楊員所積欠89年1 月~89 年5 月份之使用費,已依合約由存入之保證金扣抵』」,而認楊世禮未積欠83年6 月至88年12月之管理費云云。惟查:「楊世禮未積欠83年6 月至88年12月之管理費」,與「被告是否有向楊世禮收取83年6 月至88年12月之管理費」,並無邏輯上之因果關係,原告以「楊世禮未積欠83年6 月至88年12月之管理費」,推論「被告有向楊世禮收取83年6 月至88年12月之管理費」,進而要求被告提出楊世禮於該期間繳納管理費之收據為證,並要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該期間所繳管理費32萬1600元,無異憑空請求,顯然無稽。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夫楊世禮原即在被告所設經國路果菜市場內擺攤販賣蔬菜,嗣於80年間,被告新建之果菜市場大樓竣工啟用(經國路1 段411 號),被告規定新進業者需繳納48萬元公共設施費,舊有攤販只要繳管理費差額,即補足48萬元公共設施費,被告就會分配分貨場位置(即攤位)供擺攤。原告前夫楊世禮於80年11月11日依被告之通知補足差額9 萬2700元、原告前夫楊世禮嗣獲分配得地下室攤位0101號攤位、嗣原告前夫楊世禮將其對在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一事,提出繳款收據、被告公司抽籤名冊及債權轉讓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夫楊世禮於80年間自舊攤位至新攤位期間,依被告通知繳納9 萬2700元乃為保證金,今兩造租賃契約終止,被告應返還該保證金。又,期間原告前夫楊世禮並無使用手攤位,原告自80年10月至88年12月所繳納之管理費用,及水電費用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則以原告前夫楊世禮所繳納之9 萬2700元乃是為補足在舊市場時未足48萬元管理費部分,以得無償分配在新市場之攤位;80年10月至83年5 月之0107號攤位管理費,乃是於88年因原告前夫楊世禮之0107號攤位遭被告收回後,獲悉有攤位0101號,為取始自願將0107號攤位所欠管理費及滯納金一次繳清。原告前夫楊世禮0107號攤位之83年5 月至88年12月期間乃遭被告收回,並無繳納管理費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一)原告前夫楊世禮所繳納之9 萬2700元,是否為保證金? (二)原告前夫楊世禮已繳納之管理費、水電費可否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茲論述如下: (一)有關9萬2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可聲請退還部分: ㈠、查,申請新的市場攤位者,需繳納48萬元保證金,而原告前夫楊世禮乃因係原來舊市場攤位,如原來已繳之管理費已逾48萬元或雖未逾48萬元,但補足48萬元,即可獲分配一新市場攤位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新申請者與原來舊攤位者取得新攤位的依據既有不同,且是否繳交費用、如繳交費用金額為多少亦各不相同,即難以因新申請者所繳交之48萬元,嗣後可申請退還,即謂舊攤位者所繳交的費用亦同。原告謂應不分新、舊業者,均應比照新進業者無息退還,即非有理。 ㈡、再,依被告所稱「舊市場有攤位的人繳48萬的管理費,就一定會分配到新市場的攤位,但是那個攤位還要再抽籤。」(見本院99年2 月8 日筆錄),則原告前夫楊世禮原來所繳納之管理費未足48萬元,於其時其可選擇繳交48萬元後與所有新申請者一起參與抽籤,日後可聲請退還。或者補繳9 萬 2700元後,一定分配得一攤位,惟日後不得聲請退還,其兩者權益不相同,原告主張應不分新、舊業者,均應比照新進業者無息退還,即非有理。 (二)原告前夫楊世禮已繳納之管理費、水電費可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茲論述如下: ㈠、有關83年6月至88年12月部分之管理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夫楊世禮有繳納部分之管理費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承被告於83年5 月間即收回原告先前之0107號攤位,至88年4 月6 日時始補繳先前欠的80年至83年5 月之管理費,則果原告確有繳納83年6 月至88年間之管理費,衡之於88年4 月間時即應一併繳納之,惟原告於88年間既僅繳納至83年5 月之管理費,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繳納83年6 月至88年12月間之管理費即屬可採,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理由。 ㈡、有關80年10月至83年5 月間部分之管理費12萬8000元及滯納金7800元(原告誤載為6萬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在地下室因無法營業故未擺攤,原告一直依被告要求每月繳納4800元,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而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縱依原告所主張兩造間關係為租賃關係,則原告抽中地下室位置後,其可自行快定使用或不使用;如決定使用,欲如何使用均屬其權限。依原告主張其既「承租」,本即應支付租金,其逾期繳納租金而依兩造間約定繳納滯納金,乃屬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被告收取原告前夫楊世禮所繳納之管理費及滯納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其已支付之管理費、滯納金即無足取。 ㈢、有關原告已繳納之0101號攤位93年2 月、8 月、10月水費、電費共6314元部分: 查原告於92年12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有「本人在貴公司地下室編號0101號營業,因貴公司地下室整體改善後,位置面積及地點影響營業至鉅,生計受損,經陳情貴公司協調。本人同意貴公司安排在編號0101號營業。絕無異議,特此具結。」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卷第87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水費、電費均為0101號攤位所應繳納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至49頁),則原告既同意在該0101號攤位營業,原告支付該攤位應負擔之水費、電費等費用,即屬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從而被告收取原告所繳納之水費、電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其已支付之電費、水費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1萬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