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呂玉枝即冠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葉明軒 被 告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被告設於台北市○○區○○路764 號6 樓,非本院轄區,然因原告住居本院轄區,且本件爭議所涉須調取之案卷均在本院,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93,904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前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遭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向本院就債權金額15,992,955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提供擔保金5,331,000 元,業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之假扣押裁定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因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被告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具狀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限定擔保金之受益人即原告,若受有損害,必須於20日內對該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531 條向本院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俾保權益。 ⒈利息支出損失部分: 原告資金受到系爭假扣押裁定致無法運用,其所經營之企業亦無法周轉營運,致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前,分別向訴外人竹鑫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8日借貸資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41,667 元、96年8 月15日借貸資金1,000,000 元,支付利息266,667 元;向訴外人王榮宏於97年4 月1 日借貸資金1,400,000 元,支付利息210,000 元;向訴外人信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96年8 月1 日借貸資金500,000 元,支付利息141,667 元、96年9 月25日借貸資金800,000 元,支付利息200,000 元;向訴外人進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5日借貸資金400,000 元,支付利息106,667 元、96年9 月3 日借貸資金700,000 元,支付利息186,667 元。至97年12月31日,原告已支出前開利息費總計1,253,335 元(計算式:141,667 +266,667 +210, 000+141,667 +200,000 +106,667 +186,667 =1,253,335) ,因此受有損害。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經營之冠屋企業社94年度、95年度之營利總收入分別為8,904,807 元、8,518,826 元。惟被告於96年7 月向法院為假扣押聲請後,即多次對外宣稱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營困難,造成公司信譽低落;更有甚者,其甚至鼓動原先與原告下單具有業務往來之廠商,轉向與被告為業務往來,致原告96年度之營利總收入大幅下滑至4, 357,098元,原告因此受有4,354,719 元之營業損害(計算式:【8,904,807 +8,518,826 】÷2 -4,357,098 =4,354,719 ,元以下小數 點以四捨五入計算)之損失。 ⒊利息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於96年7 月12日在其所有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戶名原告呂玉枝、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有定存3,000,000 元,定存年息為2.02%。嗣因原告財產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華南銀行恐原告債信能力不佳,遂將原告之3,000,000 元定存強行解約,原告因而喪失利息收入85,850元。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利息支出損失、營業損失及利息收入損失總計5,693,904 元(計算式:1,253,335 +4,354,719 +85,850 =5,693,904)。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立法理由載明:「查民訴律第663 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止假扣押或假處分被濫用,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只需假扣押裁定屬於:①自始不當而撤銷;②債權人未遵期起訴;③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債務人之損害,若與假扣押有因果關係,則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債權人賠償,且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條判例意旨可知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兩造前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提供擔保金5,331,000 元,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嗣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被告遂具狀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若其受有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退萬步而言,若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為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先前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貨款,並非因所涉及之爭點複雜及舉證困難而遭受敗訴,係因原告早已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此項債權早已不復存在,此有該案參加人善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賢)之證述及證據可資佐證,且此項事實於起訴前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對原告無債權請求權卻仍逕行起訴要求原告履行給付義務,被告此項請求亦為不當,依前揭要件,原告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洵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利息支出、營業損失及利息收入損失,其損害之發生為被告假扣押之際便能預見,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利息支出損失部分: 按企業經營必須保留一定現金以供周轉,倘企業無保留相當數額之資金,必定會導致周轉困難,陷入企業無法經營之窘境。原告公司年營業額僅為8,750,000元,被告竟對原告公 司之財產15,992,955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96執全字第816 號),其假扣押金額遠遠超過原告年營業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公司經營狀態,原告之資金週轉必會產生困難,則被告欲藉由假扣押程序致使原告無法經營之意圖甚為明確;再者,被告經營公司多年,聲請假扣押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原告遭假扣押後,其資金週轉必會出現困難,勢必需以借貸維持公司之經營運轉。故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需向他人借貸,而必須額外支出之利息費用,即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原告財產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之財產既經被告假扣押,銀行、其他公司同業、往來廠商顧及到原告之財產業經假扣押,對原告償還能力亦有疑義,其願意借貸之金錢於原告之機率甚低,縱然他人願意借貸金錢於原告,然因風險考量,其貸與之利息當然亦會較一般單純借貸高,此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而原告所主張所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利息利率非原告單方決定,亦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證1 至7 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人為原告,為確保貸與人之權益簽發本票當然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銀行既非前開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殊無開立本票之必要性,被告陳述本票並非因銀行開立而係原告所簽發,其真實性業屬可疑之抗辯,實屬謬誤;況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押自96年6 月開始持續迄今,原告處分其資金之限制亦一直持續,原告於97年4 月與王榮宏簽訂之原證3 借貸當然與查封限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言,原告主張之原證1 至7 借貸事實係為真正,且該等利息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業者對於是否要繼續與原告來往業務?原告之償債能力為何?均有所疑義而遲至不前;況且,原告與被告之業務具有牽連性,彼此亦具有競爭關係,被告亦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期間,對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多次宣揚原告債信能力不佳、公司廠商岌岌可危,並提供低廉之報價單給原告往來之業務廠商,試圖說服其轉向與被告從事業務往來,此有被告提供於他人之估價單可資佐證,致原告96年度之營利總收入大幅下滑至4,357,098 元,足以證明原告並非被告答辯書所稱係以「推斷」而來,故營業損失部分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利息收入損失部分: 被告聲請對原告假扣押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嗣經本院雲96執全禹字第816 號函請華南銀行,禁止原告向其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致華南銀行片面與原告解除定存,故該項利息收入損失部分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㈡、原告明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本應向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卻刻意選擇於本院起訴。不論被告有無就管轄權為抗辯,每番長途應訴所耗時間勞費或移轉管轄所需等待之卷證移送時程,均將於程序上遭受不利益;且原告自起訴狀後即遲未提出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應已於準備程序生失權之效果。 ㈢、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押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應負責損害賠償,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原告執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非主張被告自始不當」、及前揭條文係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片面扭曲解讀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蓋原告自引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明載需「假扣押之決定①因抗告而撤銷或②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惟立法理由中未含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之情況;再者,其所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並未就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情形作進一步解釋,若以此適用於本案,立論顯然薄弱;又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5上易字273 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89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彙編、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69年版,第1271頁以下參照)。被告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貨款,係本於本院96重訴字第61號之參加人即訴外人善斌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瑞賢)係被告代理經銷商,其向被告調貨並與原告交易致生貨款爭議,縱被告遭致敗訴判決,亦係因該案所涉爭點複雜及部分事實客觀上被告舉證困難所致,非起訴前即知悉善斌公司對原告有無請求權,有該案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書可稽,被告之本案請求並無自始不當情事,而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當時既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嗣後亦無經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為由而撤銷等情,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規定應賠償之情形有間;況本件乃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嗣後綜合評估不論是否服膺原審判決均不再上訴,遂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從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以觀,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限縮解釋若以前揭條文請求損害賠償,需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始有適用。故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致遭受利息及營業收入等損失,被告完全否認,該損害非被告於假扣押之際所能預見,其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有關利息支出損害1,253,335元部分: 原告主張資金無法週轉而對外舉債云云,並提出原證1至7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個人本票。惟前開借貸契約書之格式、利率條件(年息20%)均相同,借貸期間除原證3為1年外 均長達2 年,不僅高額利息之約定有悖常情本票亦非銀行開立而係原告個人所簽,其真實性業屬可疑;況原告與王榮宏簽訂之原證3 借貸契約之借貸期間始於97年4 月1 日,被告96年7 月間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時距9 個月,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完全否認前開借貸事實,縱有前開借貸係屬真實,該等利息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有關營業損失4,354,719元部分: 被告完全否認原告所稱其有對外宣稱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營困難、並鼓動他廠商轉與被告往來等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所謂自96年7月被查封後營業收入於短 短半年內下滑一半致損失4,354,719 元,顯屬誇大且不合常情;且所舉證物10中轉與被告鴻來公司交易廠商之交易額是賣方單價,無以得知可能利潤,尚難遽認致原告營業額大幅下滑,實企業營運問題應與景氣相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以94年、95年之營利收入「推斷」96年的營利收入毫無參考比較基準,故營業額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利息收入損失85,850元部分: 本院雲96執全禹字第816號假扣押金額係15,992,955元,且 為96年7 月18日所為扣押。原告謂96年7 月12日其有定存3,000,0 00元遭華南銀行片面解約,此部分既未遭被告扣押,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向本院就對原告債權金額15,992,955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提供擔保金5,331,000 元,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之假扣押裁定。 ㈡、嗣原告前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告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具狀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限定擔保金之受益人即原告,若受有損害,必須於20日內對該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 ㈢、以上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96年度執全字第816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認無訛。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支出損害1,253,335 元營業損失4,354,719 元利息收入損失85,850元。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墊子結算書申報回執聯、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估價單、送貨單、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院96執全禹字第816 號執行命令(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被告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貨款,係本於本院96重訴字第61號之參加人即訴外人善斌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瑞賢)係被告代理經銷商,其向被告調貨並與原告交易致生貨款爭議,縱被告遭致敗訴判決,亦係因該案所涉爭點複雜及部分事實客觀上被告舉證困難所致,非起訴前即知悉善斌公司對原告有無請求權,被告之本案請求並無自始不當情事,而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當時既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嗣後亦無經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為由而撤銷等情,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規定應賠償之情形有間;本件乃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嗣後綜合評估不論是否服膺原審判決均不再上訴,遂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從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以觀,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限縮解釋若以前揭條文請求損害賠償,需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始有適用。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致遭受利息及營業收入損害,非被告於假扣押之際所能預見,其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是以本案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再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似指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目的,無非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應負責損害賠償,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意旨。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後再聲請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方符事理衡平。至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則應非適用之列,以兼顧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俾免對於假扣押債權人過苛。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足供參照,可見假扣押債權人縱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尚無從逕認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查被告於96年2 月13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總計15,278,315元,被告於96年6 月20日聲請假扣押,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後,准其所請,並於96年6 月20日為96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假扣押裁定,被告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本案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交易記錄、原告收受貨物數量、約定貨物單價、未給付交易貨款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96年度執全字第816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而因兩造就收受貨物數量、貨物單價、已給付貨款金額等節有爭議,被告於起訴前自有依法保全之必要,亦經審認如前,則其所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自係適法正當行使權利。雖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嗣經判決駁回確定,惟則無法僅以此遽認被告係無正當之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究有何非正當之事由濫行聲請假扣押,且原告亦未曾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是以被告事後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乏據。又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假扣押受有之損害,然如上所述,被告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