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江依蓉 洪巍哲 被 告 巨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滄鍊 訴訟代理人 羅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下稱系爭產品),使用於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12M廠生產盤E-POWER幹線工程,合約總價未稅為新台幣(下同)10,380,000元、含稅為10,899,000元。惟因依原買賣合約及工程標單內容之規格設計,將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達成訂約目的及符合產品之通常效用,兩造乃另行合意就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器材為設計變更,故衍生追加費用共計2,814,000 元。原告已於96年12月3 日依約交貨,被告亦於97年7 月22日無保留驗收通過,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費用時,被告皆以設計變更錯誤及追加費用過高為由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費用。 (二)查原合約工程標單雖註明變壓器為強制風冷規格,惟標單內註明之條件卻無法達到強制風冷之功能,原告設計人員乃與被告黃松煌經理於兩造簽約前之96年7 月20日召開承製前會議討論系爭產品之設計規劃,會議中被告已知悉變壓器如以強制風冷之條件考量時,該ACB 及MCCB之啟斷容量及額定電流會增加,銅排容量亦會隨之變動,然因本合約有工進壓力,兩造始先於同年7 月30日簽約(斯時變壓器及其他器材規格尚未全部經確認變更),嗣後再由原告人員陳威勝於96年8 月24日以備忘錄方式向被告黃松煌經理確認系爭產品之設計變更,經原告人員許雅婷依雙方會議紀錄及備忘錄繪製認可圖,該認可圖亦經被告及業主簽認無訛,故系爭產品確實經過兩造合意而為設計變更。是以原告依據被告及業主於96年9 月11日簽認之認可圖施作系爭產品,被告並協同業主於96年11月20日至原告工廠就系爭產品進行會驗測試,原告於96年12月3 日完成全數交貨,被告亦於97年7 月22日無異議驗收通過,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設計變更錯誤或拒絕收受系爭產品,是被告知悉並同意系爭產品設計變更且驗收通過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61 條之意思實現,即應認兩造就系爭產品設計變更之契約已有效成立,故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追加費用,應屬有據。 (三)另96年7 月20日由兩造就本案承製前啟動召開之會議中,原告即提出本案業主力晶公司欲將三台模鑄式變壓器由原報價廠牌大同改為士林之要求,並於98年6 月2 日函覆原告得依合約書第㈢條約定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議定追加減之,足證被告確實有承業主需要要求原告將系爭產品之GCB 廠牌由M/G 改為ABB ,ACB 廠牌由M/G 改為三菱,因器材之購價與有無選用附加功能需求有所影響,變更後之廠牌單價並未見於合約所附工程標單內,並無合約單價可言。原告係依照衍生之交期及差價向被告為報價,因被告更換器材廠牌造成原告需緊急進口,器材急單之報價與一般市價本會有所差異(實務上約多出30%),是緊急進口需付出較高之成本、運費等相關費用,並非原告片面提高報價。嗣因被告爭執費用過高,原告已就系爭產品設計變更追加費用由原始報價3,871,000 元予以折扣72.69 %(2,814,000/ 3,871,000×100 %= 72.69 %),故原告主張2,814,000 元已係經折扣後之追加費用,不僅符合被告主張新增單價需議價之精神,亦為97年當時市場機制下之合理追加費用。 (四)又鑑定機關就「配電器材」單價之鑑定依據及方法,係以建華機電及普得企業兩家廠商報價之均價,再乘上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後,計算得出「配電器材」之單價,惟鑑定機關並未說明何以該兩家廠商之報價即具有市場代表性,並得作出該兩廠商報價之平均值即為合理單價之鑑定結果,況鑑定報告中附件七之兩家廠商報價內容顯示,兩家代理商就同規格之配電器材所報之價格,其差異分別從4 %至50%不等,可知器材之價格會因整體景氣變化及市場需求而受影響,廠商亦會因庫存數量、採購數量而影響報價,故該鑑定報告是否可顯示原告進料時之實際市場狀況,仍有待商榷,因此追加減價格之爭議,仍應回歸原合約單價計算始為合理,且原合約價格既係兩造依當時市場機制與投標議價所計算,應較鑑定機關以現在市場不景氣之情況下重新詢價再逆推簽約當時之價格,更符合兩造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㈠就器材部分:如與原合約規格相同或相同型號,此等項目之單價應回歸原合約精神,以「原合約單價」計算追加減金額;與原合約規格不同或變更廠牌之器材,則鑑定金額依現在景氣低迷之條件重新向廠商詢價再加上物調指數推算當時價格並不合理。㈡就另料及組裝工資部分:因盤數增加,各項金額應依原合約價格為基準計算追加,又本件設備皆依被告需求製造完成並經驗收,是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該等項目鑑定機關鑑定後認為不需給付追加金額,並不合理。㈢就匯流銅排部分:兩造已於原合約簽訂時合意壹式之銅排價格為每公斤430 元,計算新增銅排價格自應以兩造合意之範圍為基準。並認為鑑定機關之鑑定金額1,321,569 元仍應再加上價差1,492,431 元,即2,814,000 元始為合理之追加費用。 (五)再查原買賣合約之交貨日期雖為96年9 月15日,惟業主與被告於96年9 月11日始簽認系爭產品之設計變更認可圖,而系爭產品既需經過購料及裝配之客製化過程,客觀上不可能依原交貨日期完成交貨,足證兩造已默示合意取消原交貨日期,並合意延展交貨期限,此有兩造於96年11月20日作成會驗紀錄載明「11/21 交底座、11/22 交低壓盤、11/26 交高壓盤」,及原告產銷人員於96年11月21日確認產品出廠之用印可證,而原告已於96年12月3 日將系爭產品全數交貨完畢,並無被告所稱逾期交貨之問題。反之,倘被告並未認知交貨日期已由兩造合意取消,何以被告未曾於原告給付遲延時為催告,亦未於收貨及驗收階段為任何逾期罰款之主張,可證被告以逾期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同意系爭產品之設計變更,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追加費用,應屬有據,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並未依照原合約精神予以計算追加減費用,且詢價方式亦無法如實反映97年當時之市場狀況及器材價格,因此原告主張之追加費用2,814,000 元,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345 條及合約書第3 條:「如買方對於第一項(即訂購內容)約定要求變更時,得由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議定追加減之」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合約總價為10,380,000元,含稅為10,899,000元,被告已分別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7 月22日給付共計10,899,000元,是以被告並未拒絕給付原告合理之追加貨款。又本工程追加減帳經多次與原告協商討論均未能取得共識,且GCB 、ACB 保護電驛等器材廠牌變更應依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新增單價議定追加減之,但原告本已承諾卻未依約履行。又變壓器原規劃為強制風冷規格並無變更設計,且本案為責任施作,盤內主銅排容量應符合變壓器80% 安全運轉容量來設計檢討規劃,此部分屬原告一級盤廠之專業責任範圍。 (二)原告主張設備器材交貨為150 天,故原告商請器材商以緊急插單製作及利用空運,因此報價本會較一般市價高云云。然查原告於提出加減帳前皆未說明必須緊急進口插單訊息,且本次使用之ACB 設備為業界一般之規格,設備急單採買為何事先不告知,有違常理。又原告提出新增設備器材價格比市場報價多灌水浮報約30至36%,是本件新增器材價金最少有30%之折扣。另原告雖主張已折扣27.31 %,然工程變更設計而辦理追加減帳,應於施作前提出正確詳細之變更資料並經雙方協議合理價金確認後施工,惟原告新增器材之單價並未經過雙方討論議價,是原告新增報價並不合理。 (三)又本件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9 月15日,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3 日始完成交貨,已逾期78天,是如原告得請求給付追加費用,被告則依工程合約書買賣聯繫事項第11條「每逾期一日交貨,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為違約金」之約定,以逾期交貨違約金4,048,200 元(10,380,000×5/1000×78)為抵 銷抗辯。 (四)為此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7 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下稱系爭產品),使用於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12M 廠生產盤E-POWER 幹線工程,合約未稅總價為10,380,000元,含稅為10,899,000元,有合約書《含買賣連繫事項1 份、工程標單6 頁、圖面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7頁)。 (二)兩造曾於96年7 月20日赴業主力晶公司召開會議,討論系爭產品之設計規劃,被告及業主並於96年9 月11日簽認原告繪製之認可圖,分別有廠商接洽紀錄、巨漢工程(力晶半導體)第二次認可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8-59 頁、第211-241 頁)。 (三)兩造就系爭產品設計變更之「項目(品名、規格)」及「數量」均同意如原告所提之追加減單價分析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8-163 頁,《惟「單價」部分兩造有爭執》)。(四)原告於96年12月3 日全部交貨,被告則於96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8,719,200 元,於97年7 月22日驗收通過後給付原告2,179,800 元尾款,共計10,899,000元,此有產品出廠明細表、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7-238 頁、本院卷一第39-4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下稱系爭產品),使用於業主力晶公司12M 廠生產盤E-POWER 幹線工程;惟因依原買賣合約及工程標單內容之規格設計,將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無法達成訂約目的及符合產品之通常效用,兩造乃另行合意就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器材為設計變更,故衍生追加費用共計2,814,000 元;原告已於96年12月3 日依約交貨,被告亦於97年7 月22日無保留驗收通過,爰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及兩造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GCB 、ACB 保護電驛等器材廠牌變更應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由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新增單價議定追加減之,原告以急單為由報價高於市價並不合理,被告無法接受;另變壓器原規劃為強制風冷規格並無變更設計,匯流銅排容量計算依原合約精神本應屬原告一級盤廠之專業範圍,不應追加費用;又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9 月15日,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3 日始完成交貨,已逾期78天,爰依工程合約書買賣聯繫事項第11條之約定,以逾期交貨違約金4,048,200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性質為何?㈡原告依合約書第㈢條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設計變更後之追加費用,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費用有理由,系爭產品設計變更之合理追加金額應為何?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費用,被告以逾期罰款4,048,20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使用於被告承包之力晶公司12M 廠生產盤E-POWER 幹線工程,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㈢條約定:「如買方對於第一項(即訂購內容)約定要求變更時,得由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議定追加減之」;第㈥條付款辦法:「交貨付80%,送電驗收20%…」;第㈦條附則第1 點約定「買方應於交貨期限7 天前,備妥或清理貨品放置地點,以利賣方運交,並於收貨30天內辦理驗收手續,以憑結帳。送電120 天不驗收(屬賣方之責任時除外),視同業已驗收完畢」、第4 點約定「本品如需送第三者檢驗時,其申請手續及費用由買方自理,賣方應保證為合格品,若非合格品,檢驗等相關費用由賣方負責」、第9 點則約定「保固責任:賣方應於工程驗收後保固貳年,在保固期內本設備或材料如發現劣質或損壞時,賣方應於期限內無償修復,但因使用不當而導致損壞則不在此限」;另合約附件之買賣聯繫事項第4 點則約定「大同(即原告)應負責本案保護協調曲線之規劃與設定,出廠前需安排業主廠驗,並提出完整之檢測報告,合格後方可出廠」、第10點則約定「依據力晶(即業主)規範責任施作」(見本院卷一第7-9 頁)。此外,合約附件尚有「工程標單」6 頁詳載各該項目之名稱、數量、單價等,暨施作「圖面」2 張(見本院卷一第10-17 頁)。 2且查證人即原告之設計課組長許雅婷於本院證述:「96年7 月20日我與被告公司黃松煌經理及我們公司業務人員同赴業主力晶半導體公司就本件配電盤設計作設計規劃前之問題溝通,溝通過程中我與黃經理都有提到變壓器強制風冷之設計,黃經理希望我們以強制風冷的設計方式考量銅排容量及ACB 容量,針對此部分計算出銅排容量及ACB 容量是否增加。我回去之後有再針對強制風冷之要求列出計算式,提供給被告公司黃經理請求他確認…,但黃經理都沒有回覆,之後我有請我們的業務人員去向黃經理確認,業務人員陳威勝回覆我黃經理有確認依強制風冷之設計進行…;後來業務陳威勝提供備忘錄告知我與黃經理確認後,我就開始製作認可圖,第1 次認可圖交給黃經理,由黃經理交給業主力晶,業主有變更部分內容,黃經理也要求我們公司依業主要求變更來變更設計,所以才有第2 次認可圖,第2 次認可圖也是先交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轉交給業主力晶,被告公司黃經理及業主代表就該第2 次認可圖有簽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黃松煌於本院證述:「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合約是有部分出入,主要其中一點是在變壓器,原契約約定是強迫風冷,我們請原告檢討原合約之銅排數量是否符合強迫風冷,依其專業判斷,此部分我們沒有能力判斷…,這部分當初原告的人員是有拿1 張備忘錄向我講有差異,但未具體提出數量,我回答他們如果追加是合理的,我們公司都會做合理的追加減帳。變壓器並未更換,更換的是氣體斷路器(GCB )及空氣斷路器(ACB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 3由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及證人許雅婷、黃松煌之證詞可知,兩造交易內容係由原告提供其製造之「高低壓配電盤」產品,並依業主力晶公司之特別需求或規範修改系爭產品,於系爭客製化產品交付安裝後仍需負保固責任,而非僅僅負交付系爭產品安裝在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可,且被告付款期限為系爭產品送電驗收完成之後,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單純工作物之承攬,衡其性質應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合約書第㈢條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設計變更之追加費用,為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96年7 月20日由兩造召開之會議中,原告即提出本案業主力晶公司欲將三台模鑄式變壓器由原報價廠牌大同改為士林之要求,並於98年6 月2 日函覆原告得依合約書第㈢條約定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議定追加減之,足證被告確實有承業主需要要求原告為器材廠牌之更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6年7 月20日廠商接洽紀錄第一點記載「此案三台模鑄式變壓器【規格為22.8kV /208-120VZ=7 %1500kVA ×2 台;22.8kV/480-277VZ=7%2500kVA ×1 台 】,原報價廠牌為大同,業主因考慮與原Fab1 2M 廠互為活用之問題,擬考慮改為士林廠牌,但因會有差價及交期問題,經與黃經理檢討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暨被告於98年6 月2 日以巨字第090601號函通知原告「GCB 、ACB 保護電驛等器材廠牌變更應依合約規定,得由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新增單價議定追加減之」等語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又證人陳威勝證述:本案GCB 、ACB 廠牌有要求變更,是在96年7 月20日到96年8 月24日之間黃經理要求變更GCB 的廠牌,原廠牌是MG,黃經理要求我們換成ABB …,ACB 廠牌也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證人洪巍哲證述:廠牌變更的器材有GCB 及ACB …原本送審時是送MG廠牌,但業主廠區內所使用的是ABB 廠牌,所以業主為方便日後維修及更換,要求更換為ABB 廠牌,被告公司也知悉,因為是由業主向被告公司要求的。ACB 廠牌變更之原因是原本為自然風冷的設計,改為強制風冷設計後,ACB 容量與KA值都有提升,所以才變更廠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核與被告工地主任黃松煌證述:更換的是氣體斷路器(GCB )及空氣斷路器(ACB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GCB 廠牌由M/G 改為ABB ,ACB 廠牌由M/G 改為三菱等情為真。 2次查,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標單雖註明變壓器為強制風冷規格,有工程標單記載「22.8KV/480-277V △-Y強迫風冷Z=7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工程標單中ACB 之核定電流值並無法達到強制風冷之條件,業經原告設計課組長許雅婷與被告工地主任黃松煌於兩造簽約前之96年7 月20日在力晶公司召開會議溝通確認,並有廠商接洽紀錄第三點之記載「目前ACB 之kA值及額定電流之規格皆以變壓器為自然風冷及Z=7 %條件下為計算依據…」,並分別列計變壓器為自然風冷、強迫風冷時ACB 及MCCB之啟斷容量、ACB 之額定電流之數值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嗣兩造合意就此部分為設計變更,已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許雅婷、陳威勝、洪巍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246 、259-261 頁、卷三第4-5 頁)核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黃松煌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並有被告及業主力晶公司簽認之第二次認可圖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41 頁)。被告原雖抗辯系爭產品變壓器原即規劃為強制風冷規格並無變更設計必要,且本案為責任施作,屬原告專業責任範圍等語,惟經原告提出上開第二次認可圖後已不再爭執本件工程有變更設計必要暨追加數量等事實,僅爭執原告報價過高(見本院卷二第5 頁、卷三第22頁反面)。 3按民法第345 條前段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另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㈢條則約定:「如買方對於第一項(即訂購內容)約定要求變更時,得由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議定追加減之」。經查,本件系爭「高低壓配電盤」產品之氣體斷路器(GCB )廠牌既因業主及被告之要求由M/G 改為ABB ,空氣斷路器(ACB )廠牌亦因相同理由由M/G 改為三菱;而工程標單雖註明變壓器為強制風冷規格,然其ACB 之核定電流值並無法達到強制風冷之條件,因ACB 、MCCB之啟斷容量及額定電流會增加,銅排容量也會隨之變動追加,兩造因此合意就產品之器材規格為設計變更,原告亦依據被告認可之變更圖面進行施作,故交付予被告之產品與原合約之數量及規格均有不同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㈢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因變更設計之追加費用,自屬有據。 (三)系爭產品設計變更之合理追加金額為1,452,503 元: 1兩造就系爭「高低壓配電盤」產品設計變更之「項目(品名、規格)」及「數量」均同意如原告所提之追加減單價分析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8-16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以上開單價分析明細表所載「單價」過高而不合理置辯。本院經兩造同意後送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件追加費用之合理價格為何?經公會將鑑定項目為分「匯流銅排」及「配電器材」二大部分,匯流銅排之單價係請國內廠商(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東林機電有限公司、宏宇電機有限公司、克秉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7 月30日(按係兩造簽約當日)之銅價及配電盤體組裝固定價格報價之均價計算;配電器材之單價則以100 年7 月1 日鑑定時廠商(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普得企業有限公司)報價之均價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按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6年7 月為109.57,100 年7 月為120.86),指數增減率=《(120. 86 ÷10 9.57)-1 》×100 %=10.30 %,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 整後各項廠商報價之均價再乘(100 %-10.30 %=89.70 %),即為調整後之單價;小部分單價則因原告公司之單價合理,故逕採原告之單價,因而鑑定出本件追加費用之合理價格為1,549,762 元【按原鑑定合理價格為1,321,569 元,其後就漏未鑑定項目補充鑑定、及依更正後之單價重新計算之合理單價為1,549,762 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疑義回覆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186、268-294 頁)。 2惟查,就追加項目之器材如與原合約規格相同或相同型號,此等項目之單價應回歸原合約精神,以「原合約單價」計算追加減金額,始符兩造簽訂合約書第㈢條約定由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追加減之約定意旨。基此,原告主張:⑴上開鑑定結果如民事補充理由(四)狀附件二(下稱附件二,見本院卷二第206-212 頁)之備註說明欄位"A(1)"所示共計16項部分,因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單價,自應以約定單價為據,故鑑定金額較原告報價高出13,636元。⑵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八、九、十項因盤數增加,因此另料、組裝工資、運費及管理費各項金額應依原合約價格為基準計算追加,此部分如附件二備註說明欄位"B(2)"所示,共12項部分,鑑定金額亦比原告報價高出83,623元等情,既為被告所認同(見本院卷三第26頁),上開鑑定金額自應扣除上開2 筆金額而以1,452,503 元為合理(1,549,762 -13,636-83,623)。 3原告另主張: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二項HV-MA 、HV-MB 盤有增加器材及相關線材,因此原告於第二、25項至第二、28項均有增加另料及組裝工資之費用,惟鑑定機關卻漏未鑑定該等項目,如附件二備註說明欄位"B(1)"所示,共5 項等情。此部分已據本院函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該等漏未鑑定項目已補正合理金額為97,056元,有該公會疑義回覆說明表、修正前後之附件5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69 、169 頁反面、第273 頁)。 4又原告主張:至現場安裝後被告因其他考量而提出之新的變更與功能需求,並要求原告派員至工地現場修改,因此所發生之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該等項目鑑定機關鑑定後認為不需給付追加金額並不合理,此部分如附件二備註說明欄位"B(3)"所示,共4 項,鑑定金額較原告報價少45,685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B(3)"之項目即「設計變更HV-MA/AB PT 台車增加FRP 板」、「設計變更VCB MAN-TIE-MAN 連鎖線路修改多次」、「設計變更VCB 乾接點引出共6SET」、「設計變更TRN 相軟銅帶修改」,為現場試俥調整及安全措施所需,不予追加費用,有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佐以原合約書工程標已就「金屬基座(10C MC型鋼)材質:SS400 」、「管理費」等其他費用為一式計價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原告並未就前揭項目係被告提出新的變更與功能需求而要求原告修改致新增費用乙節為舉證,應認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 5原告復主張:原合約工程標單就匯流銅排單價已依「壹式」為標準,依壹式價格計算之每公斤銅排為430 元,而國際銅價變動快速,兩造既已於原合約簽訂時合意壹式之銅排價格,計算新增銅排價格自應以兩造合意之範圍為基準,即應依原合約單價計算新增銅排之價格,惟鑑定機關並未依據原合約單價為計算基準,此部分如附件二備註說明欄位標示"C" 所示,共計5 項,鑑定金額較原告報價少498,648 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指"C" 在工程標單是記載為盤內銅盤及五金另料二式(本院卷一第10頁),是沒有固定數量的意思,所以不能認為有單價的約定;原告關於一式如何計算數量的主張並非業界慣例,所以鑑定單位才會沒有辦法用原合約單價鑑定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三第26頁)。 ⑴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參照)。次按就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工程實務上存在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之契約就計價方式另有約定,或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或工期之遲早而請求調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5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產品變壓器因採強制風冷規格,兩造合意就產品之器材規格為設計變更,致最後交付予被告之產品與原合約之數量及規格均有不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以一式計價者,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所謂不論實作數量為何仍為一定之給付,應係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約定條件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若情況有所變更,與原合約之設計、條件已不相同,若仍依原合約以一式計價,自非公平合理。準此,本件既經變更設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變更設計後之結果計算追加費用,自屬可採,惟原告所指附件二備註說明欄位標示"C" 之匯流銅排,於系爭合約書係以一式計價方式為約定,有工程標單上載「盤內銅盤及五金另料2 式、單價16,960元、總價33,920元」文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稽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就匯流銅排已有數量及單價之約定,而應以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調整之,準此,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匯流銅排部分之單價,委請國內4 家廠商按兩造簽約之96年7 月30日為基準時為銅價及配電盤體組裝固定價格報價,並以4 家廠商報價之均價計算合理之追加費用,自屬公允可採。 6末查,原告主張其就新增規格或廠牌變更之器材報價,係97年當時市場機制下之價格,若依現在景氣低迷之條件重新向廠商詢價再加上物調指數推算當時價格並不合理,此部分如附件二備註說明欄位"A(2)"所示共計30項,鑑定金額較原告報價少1,021,199 元,且因被告更換器材廠牌造成原告需緊急進口,器材急單之報價與一般市價本會有所差異(實務上約多出30%),是緊急進口需付出較高之成本、運費等相關費用,並非原告片面提高報價云云。惟查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國內廠商報價之均價,輔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加以調整,已就鑑定方法、過程等詳加分析,而鑑定結果認為合理之追加費用為1,549,762 元,原告主張之追加費用2,814,000 元確有偏高情形,有鑑定報告及鑑定疑義回覆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186、268-294 頁),原告迄本案審結為止,就所謂緊急插單致產品成本、運費提高之主張,均未舉證證明,片面主張其於97年之報價價格較鑑定報告參酌各家廠商之報價均價更符合市場機制之價格,難認正當,而無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雖鑑定合理之追加費用為1,549,762 元,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四)狀附件二"A(1)"及"B(2)"所示部分,因已有合約單價之約定,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即合約單價計價,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鑑定金額應扣除上開二部分之鑑定金額,而以1,452,503 元為合理(1,549,762 -13,636-83,623)。 (四)被告以原告逾期78天,以逾期罰款4,048,200 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雖以合約書第㈣條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9 月15日,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3 日始完成交貨,已逾期78天,爰依合約書買賣聯繫事項第11條「每逾期一日交貨,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為違約金」之約定,以逾期違約金4,048,200 元(10,380,000×5/1000×78)為抵銷抗辯。惟查業主力晶公司與 被告遲至96年9 月11日始簽認系爭產品之設計變更第二次認可圖(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本件客觀上不可能依原交貨日期完成交貨,原告主張兩造已默示合意延展交貨期限,尚非無據,且有兩造於96年11月20日作成之會驗紀錄載明「11/21 交底座、11/ 22交低壓盤、11/26 交高壓盤」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況本件具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已如前述;而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如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貨物,惟原告於96年12月3 日全部交貨後,被告於96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8,719,200 元,並於97年7 月22日驗收通過後給付原告2,179,800 元尾款,共計10,899,000元,於受領、驗收迄交付尾款期間均未為任何保留,且業主力晶公司亦未以逾期完工為由對被告主張罰款或違約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被告既未於受領系爭產品時為遲延給付之保留,或舉證證明受有何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以原告逾期交貨為由應付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具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㈢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設計變更後之追加費用,核屬有據,且其合理之追加費用為1,452,503 元,至於被告以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析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及合約書第㈢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2,503 元之追加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