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嗣於98年5 月14日當庭就第二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元及法定利息,因其出資額為199 萬元」;嗣於98年7 月6 日當庭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萬元及自9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00 萬元部分是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利潤)。嗣於99年2 月1 日則稱追加變更聲明第二項的請求權基礎為返還其出資之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卷)。本件兩造合夥團體僅有二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就合夥營業進行結算,且原告所為前揭聲明變更,其主張之事實為兩造間合夥事業,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前述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聲明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雙方自民國96年4 月28日共同出資200 萬元,在新竹市○○路○ 段224 號1 樓店面合夥經營「星光大排檔總店小吃店」 (以下簡稱系爭小吃店),由原告出面與出租人張添福訂立房屋租約。嗣原告自行出資裝設營業用水、電管線設備。兩造約定以被告登記為系爭小吃店之負責人。詎被告於開幕後竟不讓原告過問系爭小吃店事務,並拒絕原告依法檢查合夥之財產狀況、查閱帳簿及於營業年度終結時為合夥之決算、分配利益,並對外宣稱系爭小吃店係其獨資經營等語。迨98年2 月23日,原告前往系爭小吃店擬就合夥爭議協商解決之途,被告教唆黑道兄弟多人原告方毆傷。 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5 條、第67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訂立合夥契約經營系爭小吃店,被告不讓原告過問系爭小吃店事務及檢查合夥之財產狀況、查閱帳簿,又從未依法於營業年度終結時為合夥之清算、分配利益,原告擬就合夥爭議與被告協商,竟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毆傷,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無法維持,原告自得聲明退夥。揆諸民法第686 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定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兩造合夥未定有期間,原告本得隨時聲明退夥。僅應於二個月前通知被告而已。再合夥人僅有二人,其一既已不欲繼續營業,則合夥目的事務自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當然發生解散之結果。兩造之合夥契約合夥僅二人,原告依法退夥,合夥目的事業即不能完成應即解散。 ㈢、被告出具之合夥證明書是在96年4 月25日的,是開店前寫的。否認被告出具該合夥證明書是遭脅迫始簽立。否認被告有給原告60萬元。並請求傳訊酒商以證明系爭小吃店每月賺多少錢。 ㈣、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參照。兩造之合夥解散後,依法即應以兩造為清算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之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兩造合夥事業解散後尚未清算,已如上述,自非依被告提出營收帳冊,無從計算,惟系爭小吃店坐落地點及營運狀況均甚佳,爰於被告提出營收狀況前,先以原告之出資額為求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二)被告因合夥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提出之合夥證明書是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的,業已為撤銷意思表示。 ㈡、兩造並無合夥關係,茲述敘如下: 1、兩造原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才會以他人名義訂租約,而水電設備也委託原告去申請,原告卻申辦為其個人名義,而未以星光大排檔總店小吃店名義辦理,但申辦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每月店內水電費及租金亦由被告支付。立房租契約及押金房租12萬元,是被告所支出。裝潢工程款、重建結構款,均是為被告所支出。因被告原籍大陸,不認識施工者,且因原告之前有開兩家店,認識施工者,故原告幫忙被告,原告雖一開始有說要出資,但後來並未出資。廠商費用均是被告所支出。係因廠商先所交付之單據不見了,且因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始請廠商再開單據給被告。 2、工程廠商係因與原告認識,且是原告找來作的,故錢是被告數好後,交給原告後再由原告交給廠商的。本件系爭小吃店之資金為一百七、八十萬元。 3、本店從開迄今均由被告經營,可傳員工張世忠作證。二年來所有收入、支出,均由被告一人負責,上述員工及廠商均可證明。原告也不能過問本店之情,如果有出資,為何二年來不曾過問。本件係因98年2 月20日兩造感情生變,雙方討論分手,原告不同意,就2 月23日下午4 點店尚未營業前來打被告,被告有向北門派出所報案。 4、之後就一直不斷來鬧被告。且偷走報表,故意關燈趕客人。5、原告雖登記名義上為合夥人,但實際上為被告一人獨資,原告一毛錢均未出資,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0 萬元之合夥金,亦無權請求清算合夥。合夥證明書是原告表示男女朋友不能作,就店也不要作,要被告寫合夥證明書,是原告先寫好,叫被告重抄。並說如果被告不寫就要斷水、斷電把客人趕走。被告為了生意,才寫的,且當天並拿了60萬給原告,如果不給原告,原告就要在那邊鬧。 6、原告於98年5 月15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原本放在店內,後來遭原告搶走,該明細確實是被告所寫的,系爭小吃店的員工獎金是被告基於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幫原告付的。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經聲明退夥後,請求清算財產,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兩造是否有合夥關係? ㈡、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是否生退夥通知之效力?㈢、原告為退夥之聲明後,應行結算或清算程序?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合夥關係: 1、查系爭小吃店坐落處之新竹市○○路○ 段224 號1 樓之店面 仍為原告出面承租;系爭小吃店於96年4 月24日向新竹市政府登記為合夥且負責人乃登記為兩造;被告原籍大陸,惟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政府98年3 月17日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考,雖被告辯稱因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才會以原告名義訂租約,水電設備也委託原告去申請,原告卻申辦為其個人名義云云。惟查,被告於91年3 月21日即取得我國籍,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91年3 月21日之前多年即至台灣地區生活,且被告本籍瀋陽市,亦使用國語,衡之被告在台已生活多年,並無語言溝通、閱讀問題,本即得自行辦理相關事誼,況依被告所稱,兩造既為男女朋友,且於96年間兩造感情融洽,則若非系爭小吃店為兩造合夥,原告豈有理由將系爭小吃店自行登記合夥之理? 再依租賃契約,承租人需每月支付6 萬元,果非就系爭小吃店兩造非合夥人,原告豈人自行承擔承租人義務之理? 已可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小吃店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已可認定。 2、原告所提出之97年2 月大排檔支出明細表上載有員工薪資18萬8000元、獎金9 萬7000元(林森和經國店),被告雖辯稱該明細表乃原告至店內偷走的云云,參之被告於本院98年 11月30日當庭稱: 「因為我們住在一起六年,我有送帳冊 給他看,看完後就丟掉」、「(你有無分錢給聲請人?)我每天有客人點餐的單子、營業額我都會給聲請人看…有時候他在樓上睡覺,我把錢交給員工,員工再交給他,因為我們都住在林森路的大排檔小吃店裡」、「(你們是有合夥,但沒有賺錢?)有合夥,但他沒有投資。」「(既然他沒有投資,為何要把錢給他?)因為是男女朋友,我們在一起合作,帳要給他看清楚。」、「(他剛才說他其他的店關了後拿 到你的店裡?)沒有,只有差三個桌子、幾個椅子,可以是我有錢給他,他沒有買,把以前舊店的桌椅拿過來。」等語在卷,則被告既將系爭小吃店之帳冊給原告看,且就系爭小吃店之營收利益款項部分交付原告,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小吃店為合夥且平日被告即有將營利交付給原告情形。被告辯稱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將其一人獨資經營之商業帳冊、營利所得交付給原告,顯難採信而不可採。兩造就系爭小吃店為合夥關係,且原告有出資即可認定。 ㈡、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是否生退夥通知之效力? 原告於98年3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夥,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於98年3 月19日收受之回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定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有最高法院19年臺上字第234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之退夥聲明至遲於98年3 月19日已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於98年5 月20日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為退夥之聲明後,應行結算或清算程序?茲分述如下: 1、末按民法第686 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同法第692 條第2 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 條第1 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又第689 條第1 項規定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惟在二人合夥之情形,一人聲明退夥,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均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依同法第699 條規定,應於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受之成數分配之。查系爭合夥關係僅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組成,原告一旦聲明退夥後,將使合夥之構成員僅剩被告一人,此與合夥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已發函被告表示退夥,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96年4 月20日財產狀況,為無理由。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並因此僅剩被告一人,業如前述,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系爭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請求清算兩造間之合夥,並不適宜假執行之宣告,應待判決確定後執行之,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㈣、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53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並返還其出資額部分,兩造之合夥迄並未辦理清算,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之合夥關係在未清算完結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股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投入之出資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 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