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戊○○ 丁○○ 甲○○ 丙○○ 乙○○ 上五人共同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含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81年度上更㈠字第391 號、本院79年度易字第31號,下合稱前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新竹市○○段二小段(下稱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界址事件,非同一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違一事不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同小段13-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姜澄岳、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總統公司)所有,長時間為被告佔用,而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BCD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姜澄岳、大總統公司所共有。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而陳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3-8地號土地上,所有權屬於被告,且就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判決確定為附圖所示AB連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屬實,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財產權歸屬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 壹、原告主張: 一、同小段13-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姜澄岳、大總統公司共有,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3-8地號土地毗鄰,惟同小段13-6地號上之系爭土地為被告長期占用,被告並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其所有之同小段13-8地號土地內,拒不返還。 二、本件前案判決據以認定兩造間界址之「舊有圍牆」(即附圖所示AB連線),實為被告在竊占原告土地上違章所蓋廁所之屋簷及牆壁,並非原來分隔兩造間界址之舊有圍牆(即CD連線),因該原來之舊有圍牆已遭被告拆除而改建為廁所。原告於前案確定之後,於95年7 月間兩造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界址事件審理期間,原告再至現場重新勘驗,並自原告房屋之二樓窗口,往樓下俯視拍得被告越界所蓋之廁所照片始知此一情形。原作為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界線之圍牆,左右兩邊均留有空隙或通道,堆砌圍牆作為分隔土地之用,而前案判決據以劃定之圍牆即附圖所示AB連線,廁所左右兩邊並無空隙,只是廁所之牆壁,故非原來各判決所指土地調查表上所據以作為分界線之圍牆。又原告於本件所提照片與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歷審中所提照片比對,並不相同,且本件係自高處往下拍攝。前案所附照片係自與拍攝標的物相同之立足點拍攝,二者炯然不同。依原告本件所提照片可證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圍牆(即附圖所示AB連線)僅係被告興建廁所之屋簷。 三、前案及另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其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不生拘束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雖提出爭點效理論,惟該判決並非判例,且前案判決若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法院自可為與前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同之認定。查﹕ ㈠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於62年9 月間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到場指界,雙方以附圖所示CD連線為界,於63年4 月1 日至30日公告1 個月,兩造並無異議。依內政部77年11月21日之函釋,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又重測公告確定後,重測後之界址與原地籍圖位置不符,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內政部68年10月4 日亦有函釋,法院即應遵守行政機關所頒布之有效法令,且被告依法亦不得再行爭執。詎被告於64年間竊占系爭土地,並謊稱62年土地重測有誤,向地政單位申請複丈,且於66年9 月12日串通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員即訴外人洪新川,違法製作地籍重測界議複丈處理報查表,擅自塗改界址,經原告於80年向臺灣省地政處陳情,並經認定訴外人洪新川所認定之界址違法且未曾生效,同時回復63年公告之界址與地籍圖。另依95年8 月18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測字第0950006034號函亦可證臺灣省地政處80年之函係以63年間公告確定之界址為準。前案竟准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顯係司法權僭越行政權,並忽視有效之行政法令及解釋。 ㈡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所稱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顯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已於公告期限內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者。被告未於公告期限內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非該解釋文所稱得提起民事訴訟之範疇。事實上,釋字第374 號解釋、土地法第46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內政部函釋民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不動產經界訴訟,均屬合法有效之法令,且互不衝突,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若於測量公告期限內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縱測量結果公告期滿後即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雖不得請求複丈更正,仍能依民事訴訟法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前案顯係違背法令。 ㈢前案及兩造就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確認界址確定判決(即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下合稱67號案)其採認之經界基礎均係66年訴外人洪新川所更改之地籍圖上界址線,惟此未獲地政主管機關之採認,然前案及67號案卻予採信。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有關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界址時表示會產生未相連之空隙致無法登記。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與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息息相關,前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函文即屬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採認之訴外人洪新川訂正之地籍圖而可認前案判決不當。 四、訴外人洪新川於66年9 月12日利用測量之便,塗改地籍線,有下列資料可憑﹕ ㈠訴外人即臺灣省測量總隊督察員沈水清於67年11月24日就本件土地糾紛提出調查報告,提及訴外人洪新川於9 月12日會同檢測後,發現重測後地籍圖錯誤,但因協調未成立,未取得雙方同意,竟將成果資料逕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逕為更正。訴外人洪新川未將更正後資料送總隊核備,未正式呈請新竹縣政府核准更正。訴外人洪新川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同時,逕行將隊存地籍原圖及地政事務所地籍副圖有關同小段13-6、13-8地號界線塗改,擦去原地籍線,換繪更正後地籍線。 ㈡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68年度偵字第2590號案中訴外人王益之證詞可知,訴外人洪新川所作地籍圖係未經核准之塗改圖,地政事務所以糾紛未結,無圖而退回申請書,故訴外人洪新川所為之地籍圖應不得作為審判之依據。 ㈢再依訴外人李勇輝之證詞可知兩造係以原來界線為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姜澄岳所有,前案採證錯誤。另有本院79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可證。又訴外人楊信昌之證詞並未確定圍牆位置,前案誤為係被告之土地,採證錯誤。而訴外人蔡聰明之證詞亦可證訴外人洪新川一手遮天,塗改合法地籍圖界址。另訴人張欵映亦表示訴外人洪新川有三點不合法﹕1.未以紅色「X 」線塗銷,而以橡皮將原經界線塗去。2.於複測日擅自更改地籍圖經界線。3.未經權利關係人即訴外人姜澄岳等協議,即逕行擅自認定更改地籍圖。而訴外人邱皇枝亦表示72年3 月12日所繪提證於49年2 月間之說明,圍牆為 型,顯非被告所指界址。 五、臺灣省政府80年5 月22日地一字第59654 號函及該函內所有檔案資料在前案判決沒有提出成為攻防之資料,縱前案中有提出這些資料,但有無提示予兩造攻防才是重點。且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函亦是前案中未提出之資料。被告另案就同小段9-3 、9-9 地號對原告起訴時有引用同小段13-6、13-8地號之前案判決,並主張界線是連下來的。被告是拿協商圖提告,並不是地籍圖。 六、證人辛○○所述均是聽來的,因土地不相連,所以訴外人吳聲鴻向法院聲請,法院也不敢表示會延至同小段13-6地號,所以地政事務所及市政府才開協商會,要求雙方到場才能辦理界址變更登記。證人辛○○當庭所提資料劃紅線部分與地政事務所現有地籍圖不同。因現有地籍圖沒有紅線,是證人辛○○自作主張,應以原告所提地籍圖為正確。證人辛○○所述之I 、G 、H 點不對,I 點應在A 點之上,即J 點處。訴外人吳聲鴻詢問法院是要A 點拉到J 點,但法院未回覆,I 、G 、H 點有相連,但改成A 、B 點即不相連。因無法將上述各點拉上去致無法相連,所以67號案判決係錯誤。 七、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所提資料於前案中並未經法院審酌,於判決中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綜上,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姜澄岳、大總統公司所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貳、被告主張: 一、兩造就同小段13-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姜澄岳、大總統公司所有,同小段13-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無爭議,蓋同小段13-8、13-6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系爭土地乃位於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3-8地號土地內,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無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依前案判決書所載,當事人即同小段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僅列訴外人姜澄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 ㈠同小段13-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亦係目前同小段13-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姜澄岳單獨所有,被告前於79年間起訴請求確定同小段13-6、13-8地號相鄰土地之界址並按址設定界標。訴外人姜澄岳於其所有之同小段1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3-8地號土地間,確定界址案件之訴訟繫屬中,自86年間起陸續或以買賣、或以贈與方式,將土地持分移轉予其子女即原告5 人。 ㈡原告等係於前案確定界址爭議訴訟繫屬後始陸續取得同小段13-6地號土地之持分共有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 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原告等人。 三、關於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乃為前案之重要爭點,雙方當事人已於前案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之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故原告之主張應不得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因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並無理由: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為前案之重要爭點,雙方當事人已於前案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之判斷,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㈢前案確認界址判決之同時亦駁回訴外人姜澄岳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系爭土地」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主張,亦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對象已然判斷應屬被告所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前案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相反之主張。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理由略為:⑴被告於64年間竊占土地興建樓梯及廁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員即訴外人洪新川違法擅自塗改界址,經地政處認定違法未生效。⑵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界址業經公告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告不得再行爭執。⑶主張發現新證據,稱被告所稱界址所在之現有圍牆非原有圍牆,而係廁所之屋簷云云。惟,原告上開理由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非是,或非屬新證據且亦不足採信,蓋﹕ ㈠有關界址爭議,前案業已詳為調查而為如後述之認定: 1.依地籍調查表及訴外人楊信昌、李勇輝之證詞,指界當時並無爭執,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係以圍牆為界,而圍牆為被告所有。 2.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實際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不符之原因,係當時測量員作業疏忽所致。 3.依兩造各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所得,自辦理地籍圖重測為地籍調查時迄86年間臺灣高等法院為該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判決(下稱351 號案)時為止,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僅有一座,訴外人姜澄岳復自承界址不是彎的,且現有圍牆之南段係屬原有,被告亦否認曾將圍牆北段拆除改建,兩造間之土地圍牆,應係指現有圍牆無誤。 4.依法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然原告卻仍執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同之主張,其主張顯然無足採信。 ㈡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前案業已詳為調查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認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且測量員即訴外人洪新川之疏失乃行政程序瑕疵,未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其更正之結果係屬正確: 1.被告興建之樓梯及廁所等早於62年9 月間地籍調查前已興建完成,此並為訴外人姜澄岳於自訴被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陳四海竊佔案件中自承,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竟又謂該樓梯及廁所乃64年間興建云云,顯非事實。 2.訴外人洪新川之疏失乃行政程序瑕疵,未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其更正之結果係屬正確: ⑴依據原告提出證三所附臺灣省地政處80年4 月13日八十第一字第43320 號函說明二第15行以下(即第3 頁倒屬第3 行):「...。經檢測結果,發現前述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實地使用圍牆界址不符,而由洪員依檢測結果填載重測土地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後,通知姜澄岳先生、新竹客運公司及國有財產局等,並由洪員更正新竹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上之界線,因其辦理更正程序有欠週全,...,乃引發行政程序瑕疵之問題,致新竹地政事務所尚未依照檢測結果辦理本案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 ⑵另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1 月9 日八十二地測人字第470 號函回覆被告函詢訴外人洪新川遭處分之情形,該函說明二明確表示:「洪員係因辦理該土地糾紛,其處理結果屬正確,惟其更正地籍圖時,未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有疏忽之處,但其所為尚不生損害於他人,亦不影響重測結果,該案經本局改制前測量總隊處以申誡二次。」 ⑶訴外人洪新川因之被訴偽造文書案,亦經各級法院調查審認後,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訴外人洪新川更正重測後地籍圖,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雖有疏失但並未違法。 ㈢有關被告得否就界址爭議向法院起訴請求解決一節,乃前案最重要之爭點,經近10年兩造充分攻防,法院已然判決確定被告確實得提起訴訟請求解決界址爭議,並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對之猶事爭執,實屬不該亦無理由,蓋前案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就被告得否訴請解決界址爭議,除肯認被告之主張外,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示:「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指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僅因辦理地籍圖重測人員,於繪製地籍圖時,未依兩造指界一致之界址繪製,而非主張兩造就界址之指界不一致,或測量之結果有錯誤,核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定情形不合,不得謂地籍圖公告確定後,不得再就界址而為爭執。...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地籍圖所示界址之結果,...,自應由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決,方臻事理之平。...上訴人抗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早於六十三年間經地籍圖重測並公告確定,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無足採。」㈣原告復稱其發現新證據,謂被告所稱界址所在之現有圍牆非原有圍牆,而係廁所之屋簷云云。惟查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間之圍牆乃原有抑或新砌,乃同小段13-6地號共有人即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歷審爭訟之要點,早經法院審究再三;且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審理中亦多次提出現場相片供參,若圍牆真係原告所稱之屋簷者,怎有可能在現場看不出來,其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謹提出證據資料如次: 1.按空拍圖乃衛星拍攝之影像,而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陸續提出之相片則係於現場拍攝,若圍牆真係原告所稱之屋簷者,怎有可能在現場看不出來,反而係遙遠太空中之衛星影像始得拍攝出?原告之主張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而無可採信。 2.依據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81年度上更㈠字第391 號事件(下稱391 號案)審理中,82年4 月28日提出之補呈證物狀所附證物㈡之建造執照,原告等所有坐落同小段13-6地號之現有建物,乃81年2 月14日領得建照;換言之,同小段13-6地號上之原有建物在領得建照之前定已拆除且清理乾淨。而依據被告於當時提出之即391 號案卷內第184 頁所示之現場照片,圍牆一目了然,且無任何遮蔽物,不可能會有「屋簷」誤認為「圍牆」之情。 3.訴外人姜澄岳在前案391 號案審理中,復於82年11月26日提出相片一張,主張「圍牆是斜的並非直的,證明洪新川違法塗改地籍圖」云云。而在上開相片中,整個圍牆均清楚呈現,怎有可能誤認? 4.又依訴外人姜澄岳於82年12月13日在前案391 號案審理中提出之補充證據理由狀(參更審前96年11月14日準備書㈡狀所附被證8 ,即該案卷第198 至201 頁),訴外人姜澄岳就界址爭執所在之廁所及圍牆,提出從前後左右上下近拍、遠拍之相片共6 張,其中亦有近至牆腳及拍攝廁所整體之相片,相片中並無被所謂「屋簷」遮蔽之情,廁所、圍牆為如何之樣貌、周遭環境情況均清清楚楚。另依前案391 號案卷內第212 、224 頁之相片(參更審前96年11月14日準備書㈡狀所附被證9 ),廁所、圍牆及屋簷可清楚分別,無誤認之可能。 5.再者,訴外人姜澄岳於83年2 月21日在前案391 號案審理中提出之補呈證據狀(參更審前96年11月14日準備書㈡狀所附被證10,即該案卷第255 、256 頁),係針對該廁所所在之圍牆段提出該段圍牆之相片近照及附圖而為主張,該相片係貼近圍牆所拍攝,並指出其主張之界址係圍牆上之某一點,相片上所示者就是圍牆,與「屋簷」全然無關。 6.末依前案351 號案判決書理由第六點第五行末以下:「惟查:㈠依兩造各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一八四、一九三、二一二、二二五頁,及本院勘驗所得(見同上卷第一九二頁、本院上字卷第三九一頁勘驗筆錄),自辦理地籍圖重測為地籍調查時起迄今為止,系爭土地間之圍牆僅有一座,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姜澄岳)復自承界址不是彎的,且現有圍牆之南段係屬原有,而上訴人(即被告)亦否認曾將圍牆之北段即靠廁所旁之部分拆除改建,是兩造土地間之圍牆,應係指現有圍牆無誤,被上訴人空言並非以現有圍牆為界,惟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信。㈡被上訴人辯以指界當時有附加東北外,所謂東北外應指目前廁所位置到紅點之直線位置云云,惟觀諸前述地籍調查表,其上並無是項記載,且如前述證人李永輝亦證稱雙方並沒有任何爭執,同意以原來的界線為界,即依被上訴人指界前,即前述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附錄一等相關規定所示,「東北外」乙詞,有其特定涵意,應非被上訴人嗣後主張之內容,是被上訴人該部分辯詞亦乏所據。」 7.自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歷審爭訟所提出之資料中,可見並無誤認「屋簷」為「圍牆」之情,而於前案曾提出之相關相片中,亦有照到廁所上方者,原告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將「屋簷」誤認為「圍牆」之情云云並不實在。 五、目前坐落於原告所有同小段1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姜澄岳於83年間建築完成。當時因界址爭議事件尚在訴訟中,且主管機關因訴外人姜澄岳強烈維護權益之作為,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就界址不敢為任何更動,而係依重測後尚未更正之錯誤地籍圖界址為核發建照之依據;然訴外人姜澄岳顯然並未考量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可能為不利於其之結果,即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而在申請建照執照時為緊鄰現有圍牆興建之設計。原告未思及目前渠等所有之建物與圍牆間無空隙乃因現有建物當初建築時,為緊鄰現有圍牆之設計所致,卻倒因為果謂圍牆與原有建物間有空隙,因現有建物與圍牆間無空隙故圍牆係經改建云云,其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六、原告另謂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新地測字第0980008062號函,有關系爭土地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有疑問云云。惟上開函文所稱界址有無法相連之空隙致無法登記之土地並非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其界址早已依據前案確定判決登記完竣: ㈠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亦已依據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完成在案,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無法登記之問題。 ㈡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在函文主旨中已明確表示係有關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經界線疑義問題。原告謂該函文可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應有疑義云云並非事實。 ㈢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即同小段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小段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為被告,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有關於界址之爭訟事件,亦已判決確定。依據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似謂判決認定之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經界線尚有疑義。然縱認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間確定判決認定之土地經界線似有疑義,亦與本件土地無涉,原告以他筆土地可能之疑義主張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界址有問題云云,實無理由。 七、原告以訴外人洪新川訂正之地籍圖經臺灣省地政處認為並非正確,並曾於80年5 月22日以地一字第59654 號函指示新竹市政府為處理,此一函文及檔案資料在另案審理中從未提出,且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云云。惟上開臺灣省地政處之函文內容乃明確指示界址應依法院判決確定意旨處理,復且該函文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亦曾提出供為訴訟資料,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歷審法院詳為審酌,詳如後述: ㈠臺灣省地政處80年5 月22日八十府地一字第59645 號函文之內容為:檢送本處研商「姜澄岳先生所有新竹市○○段○○段一三─六地號土地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二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界址糾紛之處理事宜」,協調會議紀錄一份,請貴府依上開協調會紀錄暨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函送張蔡美議員接見「己○○○女士陳情案」調處會議紀錄(該調處會議紀錄業經省議會秘書處函送貴府,不另附送)辦理,請轉知所屬照辦。而附件內容有關會議結論為﹕本案經研商結果,仍請新竹市政府依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年五月三日八十籍三字第八ΟΟΟ八號函送之調處會議紀錄結論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函復雙方當事人。至本案確定土地界址之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位置與六十三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界線有出入時,再依法院判決確定之意旨處理。 ㈡而上開臺灣省地政處80年地一字第59654 號函於前案審理期間確已提出供為訴訟資料,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歷審法院詳為審酌,此有前案391 號案判決、351 號案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可憑。 ㈢是原告謂臺灣省地政處80年府地一字第59645 號函未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云云,並非事實,上開文件及相關檔案資料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1 ㈣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第一次發回更審之391 號案審理期間即於83年9 月23日提出之答辯理由證據中詳為主張,並提出上開臺灣省地政處函文及新竹市政府80地籍字第20843 號函。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第二次發回更審即351 號案審理中於86年2 月3 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亦有提出,且承審法官尚發函臺灣省地政處調閱相關資料。 八、原告一再主張行政機關同意先將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界址回復63年重測公告確定界址之函文,認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界址應以63年公告確定之界址為正云云,惟﹕原告請求調查之相關資料於前案審理期間均已提出,並經歷審審法院詳審酌。且原告所提行政機關之函文均載明若法院判決結果與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界址有出入,須依法院判決確定意旨辦理,是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九、依證人辛○○所述,當時將A 、B 點改為I 、H 點是錯誤,應該改為G 、H 點,此錯誤是地政事務所造成,但無論如何,此屬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問題,與本件無關。至證人辛○○當庭所提地籍圖上紅線部分,只是表示其他土地之界線,與本件無關。 十、另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雖聲請再審,惟被告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應是程序審查。至原告聲請傳訊之其他證人均係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之問題。又原告於99年3 月10日所提證物,於前案中均已提出,不屬新事實、新證據,且於前案中亦已審酌。 十一、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 ㈠有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㈡臺灣省政府80年5 月22日地一字第59654 號函及其內檔案資料,是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 二、經查﹕ ㈠被告前曾因其所有之同小段13-8地號土地,與原告目前所共有之同小段13-6地號土地相鄰,乃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姜澄岳(原告係自訴外人姜澄岳處,受讓取得同小段13-6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聲明確認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線,訴外人姜澄岳則否認之,並主張界址應係附圖所示CD之連線,且就系爭土地主張為其所有,被告乃無權占用而於前案確認界址訴訟中,於一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本件之被告應將占用同小段13-6地號之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訴外人姜澄岳。嗣於該案之二審時,訴外人姜澄岳並擴張其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本件之被告應將其占用同小段13-6地號上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前述確認界址之本訴及拆屋還地等之反訴,業經前案判決兩造間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線,且認為本件之被告並未在同小段13-6地號上有建物,訴外人姜澄岳請求本件之被告拆除建物及返還21平方公尺土地之請求並無理由,因而駁回訴外人姜澄岳反訴部分之請求,且已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351 號案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全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1782、2569、2745號著有判決。查﹕ 1.本件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作為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界線之圍牆,非原有圍牆,乃被告竊占系爭土地後搭蓋之廁所屋簷,並主張原證4 係前案判決確定後所攝之照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本件更審前審理程序中調閱391 號案卷,並提示卷內被告所提照片(第184 頁)及訴外人姜澄岳於82年11月26日、82年12月13日、83年2 月21日所提有關圍牆、廁所、牆腳等上下、左右、遠近等照片予兩造(見本件更審前96年度訴字第507 號卷第95頁),是就前案認定之圍牆於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姜澄岳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既已多次至現場履勘,並針對現場當時存在之圍牆,係屬舊有而仍繼續存在,抑或為被告拆除後新建(即原告於本件所稱被告搭建之廁所屋簷、牆壁)之爭執點,訴外人姜澄岳予以多次至現場,從遠至近,甚至從前後左右、上下不同之方位予以拍攝該等圍牆、廁所,並提交照片予前案之審理法院以供調查認定,是以,可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當時,就現場之圍牆、廁所(包括廁所之屋頂、牆壁等)之外觀及相關位置等情,已甚為清楚及瞭解,而前案法院亦就上開照片等資料予以調查、讓雙方辯論後,據以認定,是雙方及前案法院應無將該廁所之屋簷、牆壁,誤認為係舊有圍牆之理,且該等可認定圍牆、廁所之外觀及相關位置之照片,於當時既已拍攝而提交法院,亦應無原告於本件所稱,就該等圍牆、廁所之相關位置之照片,之前均未存在,而係於95年7 月間因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涉訟為和解而經原告自其二樓窗口往下拍攝後,始新生之證據。故原告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新生之證據即照片,即難採信。則於前案審理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姜澄岳與被告就現場當時存在之圍牆,是否即為雙方先前於重測指界時之舊有圍牆,抑或現場當時之圍牆為被告拆除後所新建者(即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新建廁所之屋簷、牆壁)乙節,加以爭執,並各舉出相關之事證加以佐證,並經前案調查後,認定當時該現場之圍牆,係為舊有、於重測時雙方指界時即已存在而當時仍繼續存在之舊有圍牆,非被告拆除後所新建者之情,有前案351 號案判決書影本附件可憑(見該判決第6 頁第六點之理由欄所載),準此,可認此部分之事實,於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應非原告所稱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實或發現之新事實。 2.原告另稱63年重測公告之界址,兩造並無異議,依現存有效之行政機關函釋,被告即不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且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僅限指土地所有權人已於公告期限內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者,始得提起經界訴訟。前案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就被告得否於前案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中已為主張,且與被告就此均提出相關資料而為攻防,並經前案法院調查、審酌而為判斷,此有前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該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且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 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依前開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知,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果,且不限於指界錯誤,而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之經界訴訟以為救濟。又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不得限縮法律適用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前案採信訴外人洪新川所繪之地籍圖係違法且未生效之地籍圖,依臺灣省地政處80年5 月22日地一字第59654 號函,應回復63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作為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之界址。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新地測字第0980008062號函之新事證可證訴外人洪新川之地籍圖是錯誤乙節,查﹕ ⑴訴外人姜澄岳就訴外人洪新川更改地籍圖部分及要求回復依63年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辦理登記等情,已於前案中主張,並提出相關事證,且經前案法院審酌、判斷,認訴外人洪新川所為係屬行政過失,且訴外人洪新川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亦已判決無罪確定而認更正重測後地籍圖之行為難認有何違法,並就訴外人洪新川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認與附圖所示AB連線相符(見351 號案民事判決第8 、9 頁八. 部分),是此部分業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經兩造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判斷。 ⑵原告所稱臺灣省地政處80年5 月21日八十地一字第59654 號函,乃係請新竹市政府依該函所檢附之協調會紀錄及前已檢送之張蔡省議員美接見「己○○○女士陳情案」調處會議紀錄辦理。而該函後附之協調會紀錄會議結論為「本案經研商結果,仍請新竹市政府依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年五月三日八十籍三字第八000八號函送之調處會議紀錄結論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函復雙方當事人。至本案土地(即同小段13-6、13-8地號)確定界址之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倘法院判定之界址與六十三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界線有出入時,再依法院判決確定之意旨處理。」而前述80008 號函檢附之陳情案調處會議紀錄之結論為「...,應請新竹市政府依六十三年原重測結果於文到七日內辦理登記,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核發地段圖加註書狀。倘當事人對上開重測結果有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有上開二函可稽(即更被證1 、原證3 ),是臺灣省地政處上開59654 號函文,僅係請新竹市政府暫時依80008 號函之結論處理,並不表示此函之結論即屬正確無誤,仍須俟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定同小段13-6、13-8地號界址。況80008 號函亦表明若有異議,仍須以司法徑解決,是原告執此59654 號函認訴外人洪新川更正之地籍圖為錯誤,顯有誤會。至原告稱此59654 號函於前案審理中未提出攻防云云,然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391 號案於83年9 月23日提出民事補充答辯理由證據狀即已提出上開59654 號函(見更被證2 ),且前案351 號案之承審法官亦發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調閱上開59654 號函及全部附件資料,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並於86年3 月8 日以八六地一字第12448 號函檢送該函及全部附件予臺灣高等法院,有相關函文附於前案351 號卷內(見351 號卷第57、61頁),是訴外人姜澄岳不僅於前案中提出此資料,並以之作為其主張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憑,且前案法院亦予調查。復依前案351 號案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亦可知前案法院依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是原告稱此59654 號函未於前案中經提出,並經兩造攻防,自難信憑。 ⑶至原告所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新地測字第0980008062號函,此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同小段9-3 、9-9 地號函請本院處理,非本件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且本院於97年7 月24日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即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確認界址之訴)中已告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職員即訴外人吳聲鴻同小段13-6、13-8地號界址經臺灣高等法院確認有一份地籍圖係對的,即訴外人洪新川測量的,而非63年重測確定的那一份,而本院就93年簡上字第14號案中亦於判決中說明訴外人洪新川製作之地籍圖為正確,有前述0980008062號函及本院97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故前述0980008062號函尚難認前案採用訴外人洪新川測量之地籍圖有何錯誤之情。至同小段9-3 、9-9 地號有空隙不相連部分,與本件無涉,亦難作為認定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錯誤之事證。 4.綜上,原告主張之前述事項為前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姜澄岳與被告間爭執之重要事項,且於前案中兩造各提出事證以為論述,並為辯論,前案法院亦就此重要爭點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而原告所為之主張,或非新訴訟資料,或不足推翻前案之判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同小段13-6、13-8地號界址之訴並無不合法;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圍牆即為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訴外人洪新川所測繪之地籍圖為正確,自堪認定。 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有關同小段13-6、13-8地號界址為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線,業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確定,已如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已提起再審,惟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即多次提起再審,此為原告所自承,惟均經駁回,縱其又再提起再審,亦不影響已確定之前案判決,是依前所述,兩造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同小段13-6、13-8地號之界址既為附圖所示AB點之連線,且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姜澄岳於前案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而為敗訴判決確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訴外人姜澄岳、大總統公司所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吳聲鴻、施能言、沈敏欽及請求履現場另行測量部分,查證人吳聲鴻僅係向本院就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部分事項聲請釋疑,而該案係就同小段9-3 、9-9 地號土地界址而為判決,與本件無涉。至證人施能言依原告所述係參與協調會之人,證人沈敏欽乃89年3 月8 日會議主持人,惟不論協調會或會議之結果如何,均應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依憑,是無傳訊之必要。又前案已多次履勘現場並測繪,且同小段13-6、13-8地號以圍牆為界,亦於前案中確認,是無再行履勘測量之必要。 ㈤原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3 月12日以前案聲請再審,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程序乙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同小段13-6、13-8地號土地界址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且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有數十次,惟均經駁回在案,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