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己○○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柒角壹分,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捌角伍分,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興公司)、丙○○、己○○、甲○○、丁○○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台幣部分: ⒈被告三合興公司、丙○○、己○○部分: 被告三合興公司於民國94年5月間以丙○○及己○○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即為新臺幣)2,000,000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利息按原告 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計付,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 而調整,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6月30日,之後繳款日為每 月31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三合興公司僅繳納借款至98年9月30日止,即未再 繳納應付款項,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迄今尚餘金額為341,702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⒉被告三合興公司、丙○○、甲○○、丁○○部分: 被告三合興公司於97年6月間起以丙○○、甲○○及丁○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⑴3,000,000元、⑵380,000元、16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並分別簽 訂借據,約定⑴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百分2.015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⑵利息按年率百分之5.125計息 ,嗣後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815計付,均於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分別自98年8月27日、9月30日、9月10日、9月20日及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迄今尚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餘額,共計3,166,000元及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⒊被告三合興公司、丙○○、甲○○、乙○○部分: 被告三合興公司於98年8月間起以丙○○、甲○○及乙○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⑴340,000元、49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⑵3,000,000元,並分別簽 訂借據,約定⑴利息依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 分2.915機動計算,均於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⑵利息依原 告銀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3.215 計付,嗣後隨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分別自98年9月6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24日及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迄今尚餘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借款餘額,共計4,052,000元及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外匯部分: ⒈被告三合興公司、丙○○、甲○○及丁○○部分: 被告三合興公司於97年6月25日以丙○○、甲○○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1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向 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自付款之日起,依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計算,若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三合興公司依上開契約,於98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1紙 ,實際墊款金額扣除結匯保證金一成後,各為美金26,799.95元及24,999.76元,嗣原告依約定於進口到單通知日即98年5月7日及6月5日先行墊付予國外出口商,並給予被告融資期限120天,借款到期日分別為98年9月4日及10月3日,利息則為年息百分之6.7及6.25。另被告三合興公司依 上開契約於9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60,000元,利息部分則依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 之1.765計息,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98年9月份起即未再按其約定條款繳納其應付款項,僅繳納借款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迄今尚餘新台幣413,52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⒉被告三合興公司、丙○○、甲○○及乙○○部分: 被告三合興公司於98年7月30日以丙○○、甲○○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1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向 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自付款之日起,依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計算,若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三合興公司依上開契約,於98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1紙,實際墊款金額扣除結匯保證金一成後為美金19,999.85 元,嗣原告依約定於進口到單通知日即98年9月3日先行墊付予國外出口商,並給予被告融資期限120天,借款到期 日為99年1月1日,利息則為年息百分之6.25。 ⒊詎上開前2筆外幣墊款到期後被告未依約償還,後1筆墊款雖尚未到期,惟依授信往來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共計積欠美金71,799.56元【計 算式:26,799.95+24,999.76+19,999.85=71,799.56,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誤載為71,799.71元,業據 當庭更正】及如附表編號12、13、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⒈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1,7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66,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⒊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52,000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⒋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1,799.71元,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⒌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3,521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⒍被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999.85元,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2紙、授信約定書5份、電腦查詢單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2份、授信動用申 請書9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2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 、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3份、當日匯率查詢1份、進押明細表1份、外匯放款利率表3份、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三合興企 業有限公司、丙○○、己○○、甲○○、丁○○及乙○○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合興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己○○、甲○○、丁○○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各自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