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被 告 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萬 2,68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302萬2,023 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位在新竹市○○街71號大茶壺飲食店之店長,於民國96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因接獲同事通知位在上述地址之大茶壺飲食店女廁內有漏水情形,因而前往屋頂查看,被告丙○○明知在屋頂高處行走時,應注意小心行走,並隨時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傷及在其正下方屋內客人用餐之安全,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於當(26)日下午6時許,被告丙○○疏未注意 行走而滑倒,進而由屋頂之採光罩掉落,並傷及在其正下方屋內用餐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外傷致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損傷,致使原告受有雙側下肢軟弱、大小便功能 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等重傷害,被告丙○○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尤其原告所受到之傷害,造成原告大小便失禁、不易解出,須肛門刺激及增加腹壓始能排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 規定。原告所受到之損害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96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受傷之後,即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接受住院醫療,而原告當時係服務於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豪公司)品保部之工程師,因上開傷勢而自96年10月1日至97年03月2日留職停薪,故原告喪失5個月又2天之薪資,而原告當時1個月薪資係35,200,即喪失178,346元,加上喪失年終獎金1個月,即總共喪失21萬3,546 元 。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就原告所受到之損害,經勞工保險局綜合衡量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07等級,然以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言之,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100%),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單純,所以原告殘廢等級07 計算,即勞動能力減少69.21%。而原告遭受意外受傷之 時,其薪資係35,200元,因此就原告在職期間保障年薪14個月計算,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49萬3,344元。 3、醫藥費部分:原告遭受意外受傷之後,曾分別至署立新竹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醫療,原告剛開始受傷時,被告甲○○○○○○○○○、丙○○有支付原告醫療費用,但是後來就未繼續支付,因此署立新竹醫院醫療費用計有3,450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2,693元,合計 6,143元。 4、購買手套、潤滑劑部分:因為原告所受到之傷害,造成原告大小便情形失禁、大小便不易解出,須肛門刺激及增加腹壓始能排出,所以原告只要上廁所大便時,就必須要藉由外力,將肛門撐開,因此要用手套、潤滑劑,以便排便,計購買花費6,700元。 5、車資部分:原告受傷之後,必須要經常分別到台北榮民總醫院、署立新竹醫院就醫治療,由於原告受傷嚴重,因此必須搭乘計程車,以便就醫治療,計花費計程車車資8700元。 6、父母親照顧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號明定,雖然親屬對於被害人之照顧固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仍是可以金錢評價,換言之,即使是親人自行照顧,被害人仍可以請求,計算方式則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原告父親請假10天照顧原告,1天應有2,200元,10天即有22,000元。至於原告母親另外單獨照顧原告,因為原告母親僅照顧原告白天12小時,所以僅請求白天12小時1,100元,由於原告母親照顧原告有5個月又2天,所以請求16萬7,200元。上述原告父母親照顧部分,費用合計18萬9,200元。 7、每半年腎功能及超音波檢查部分:因為原告所受到之傷害,造成原告大小便情形失禁、大小便不易解出,須肛門刺激及增加腹壓始能排出,因此原告必須每半年就必須到醫院接受腎功能及超音波檢查,然以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基準,原告係70年2月11日生,因此原 告之餘命尚有51年,所以每半年腎功能及超音波檢查費用,以1次360元計算,51年即需36,720元。另外原告必須開車前往署立新竹醫院接受上述之檢查,往返新竹至竹東之間,所需汽油油資100元及在署立新竹醫院等候上述之檢 查停車費1小時需20元,約需2小時,所以需要支付停車費40元,因此上述之汽油油資100元,加上停車費40元,計 140元,每半年需要支付1次,51年即需支付14,280元,上述兩項費用合計51,000元。 8、取出鋼釘費用部分:原告受有外傷致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損傷,所以原告的體內裝置有鋼釘固定,嗣原告已於 98年7月13日在署立新竹醫院手術取出鋼釘,醫療費用計 13,184元。期間原告住院4天,支付營養費2,000元(含住 院4天之3餐費用)。而原告期間係由原告之父親負責看護 ,看護1天需要2,200元計算,4天即需8,800元。另原告因在署立新竹醫院手術取出鋼釘,自98年7月8日至98年7月 31日請假住院及休養,原告請假期間留職停薪,以原告每月薪資有38,000元,但原告因請假留職停薪,所以原告98年7月僅領取薪資8,594元,是原告因請假住院及休養計減少薪資29,406元。以上費用合計53,390元。 9、慰撫金部分:原告原本非但是單身黃金漢,而且服務於晶豪公司品保部之工程師,每個月都有固定之薪資,生活非常愉快,卻因到大茶壺飲食店用餐,而意外遭受嚴重之身體傷害,導致原告受有外傷致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損 傷,致使原告雙側下肢軟弱、大小便功能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尤其原告是男性,負有傳宗接代的職責,如今原告性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卻使原告要面臨無法結婚生子之苦,對原告所造成身理及心理之傷害,實難以言喻,情何以堪也,所以請求賠償慰撫金500萬元。上述全部共 計1,337萬2,687元。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萬2,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8月26日受傷,迄今仍在晶豪公司任職「可靠 度工程師」,迄97年10月之薪津為38,000元,此較其受傷前薪資35,200元還多,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令人不解。勞保局之給付「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訂之標準中特別註明:「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749 萬3,344元,實嫌無據。至原告請求已發生之醫療費6,143元、手套、潤滑劑共6,700元、車資8,700元,及原告父親照顧原告一天節省2,200元,十天共節省22,000元、原告 母親請辭工作照顧原告每月請求15,000元,六個月共計 90,000元等,被告無意見。惟原告請求5,000,000元精神 賠償過高,且無證明。 (二)依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原告雖符合第7等級,給付 440日之投保薪資,惟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受有永久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失。對於喪失勞動能力,勞工保險已改稱為「失能給付」,失能給付有一套計算方式,較現行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標準為精確,原告只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3頁(全部最少為9頁),其餘部分均未提出,顯有所隱匿。請鈞院令原告至台北榮總或台大醫院等教學醫院為詳細之檢驗,謹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處,即可知該殘廢診斷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現狀,例如「言語狀態」其勾選「言語中樞損傷…。」然依原告當庭之表現應答自如,實不能認定其受有「言語中樞損傷」。至於其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性脫臼,併馬尾 神經損傷,此並非不能治癒之病症,原告現況如何實有查明之必要。對於原告主張之泌尿系統之檢查,有多種方法,原告主張會有疼痛之檢查僅有「膀胱鏡檢查」一項,其餘「尿液檢查」、「腹部X光」、「腎臟及膀胱超音波」 、「同位素腎掃瞄」、「腎臟顯影」、「膀胱壓及擴約肌肌電圖檢查」多項非侵入式之檢查並無疼痛,原告不應以疼痛恐懼害怕為由,拒不接受檢查。現行之「失能診斷書」第11欄是針對脊髓傷害之診斷,依據勞保局94年7月29 日之會議記錄,對於脊椎受傷之認定,係以脊柱固定椎節為標準,原告究竟固定了幾個椎節?若衹固定2個椎節以 下,依一般醫理不致於影響整體活動度,根本無喪失勞動能力問題,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並無理由。 (三)署立新竹醫院98年9月10日函復鈞院表示原告「不宜長時 間走路、跑步、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無法從事」此一說法尚稱合理,至於該函表示「脊椎損傷,下肢麻痺,肌肉功能減弱加上脊椎骨脫臼,協調性、活動度及強度皆下降,勞工保險局的評估認定應該是合理的判斷」,此與該函第四段表示脊椎內固定部分,已於98年7月3日接受拔除。固定手段相抵觸,蓋若非脊椎骨折脫臼痊癒,焉可能將內固定拔除。再就「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依據之判斷即是署立新竹醫院,若其無法判斷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勞保局如何能?依據勞工保險現行失能判斷之標準,若有脊柱失能必須要有最近三個月之脊柱正、側面X光片,以觀察有 無明顯之骨折、脫位、脊柱有多少椎節、椎體、椎間盤固定、融合、粘連等,因訴訟所採事實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狀況為準,原告主張之事實為97年8月28日以前之 事實,迄今已大不相同。又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狀況,其中註記「言語中樞損傷,無法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表達或理解功能有嚴重障礙」,根本與事實不符,足證當初製作時之輕率,故無可採,再就原告腎功能之例行檢查,亦無必要,醫生要病人時常檢查身體,多係出於善意,並不能以此歸責於此意外,蓋原告會因年齡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有病變,此為人人無法避免,況且日後介入之原因甚多,多做檢查有益無害,但原告既主張醫療已達於最後,已無法再做改善,何必要再做檢查?故將來之檢查之費用亦非必要。 (四)原告之傷勢已復原,並無喪失勞動能力情形: 鈞院前函榮總為「鑑定」,惟榮總依96年1月19日、96年 12月24日及97年3月10日之病歷為判斷,97年3月10日迄今已兩年,96年1月19日迄今已三年餘,完全不符鈞院請榮 總就原告現況檢驗鑑定之意旨,原告當初雖受傷不輕,但其年輕癒後已完全正常,不但可工作且可到處旅遊,人生並不此次受傷而失色,故榮總依老資料表示之意見,被告不能接受,原告曾於98年7月住院取鋼釘,對這部分資料 ,榮總無所悉,亦未自行查驗。再原告為電腦業「可靠度工程師」既非送貨、搬運或泥水工等需體力之工作者,故其不能依「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者」之標準,以判斷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之事故前之薪資為35,200元,事故後之薪資為38,000元,不但未減薪反而加薪,足證原告之工作能力未因受傷而減損,故未減少勞動能力,實甚明確。(五)依據勞委會勞保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軀幹〞、〝上下肢〞障害系列審查標準之研究」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中即表示:『1、損傷的評估必須在病況趨於穩定時才可以 執行,而且是在完成所有的醫學、外科手術以及復健治療之後才行,也就是,當病患正處於最大的醫療改善(MMI )時。2、手術可以矯正的,傷病應於手術後再評殘等; 若診斷為不可矯正,則應有詳細之報告,醫師之背書。3 、審核時可能屬於〝症狀未固定〞或〝明顯工作能力喪失者〞應令至可執行工作能力評估之醫療去檢查,並提出完整工作能力評估報告送局…』。而且依據新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要求之評估標準,對於脊椎病變之失能評估應有最近三個月之脊柱正、側面X光片、神經影像與神 經電生理檢查報告,而「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均無這些資料,其如何能做成判斷?其判斷之可靠性實有疑問,而榮總依最初之病歷,未為任何進一步檢驗即附和署立新竹醫院97年8月28日之認定,實非可取。原告98年7月31日尚在治療,應以最後之身體狀況為準而非最初之身體狀況。故原告主張其喪失工作能力69.21%並無依據,其請求每年14個月薪資亦乏證明,且事故後其薪津未減反增,故其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係70年2月11日生,其計算餘命應為42年非51年,故 其請求51年每半年一次之檢查費用並不合理。至原告於98年7月取出鋼釘之費用13,184元及因而薪資減少29,406元 ,被告無意見。然依原告受傷程序,及原被告雙方背景、財力,精神賠償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0萬元,實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超群係新竹市○○街71號大茶壺飲食店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該店店長,於96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被告丙○○因接獲同事通知該店女廁內有漏水情形,因而前往屋頂查看,詎其於屋頂行走時疏未注意而滑倒,復因未做好相應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其由屋頂之採光罩掉落而傷及在其正下方屋內用餐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外傷致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損傷、雙側下肢軟弱、大小便功能障礙及性 功能障礙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丙○○因此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刑事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88號判決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3 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陳超群 係大茶壺飲食店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該店店長,被告丙○○因執行職務而至大茶壺飲食店屋頂查看,其明知在屋頂高處行走時,應注意小心行走,並隨時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傷及店內人員之安全,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走而滑倒,致其由屋頂之採光罩掉落傷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外傷致胸椎第12節、腰椎第1 節損傷、雙側下肢軟弱、大小便功能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等重傷害,被告丙○○之犯行,被告丙○○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陳超群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茲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經查: 1、醫藥費、購買醫療用品、看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曾分別至署立新竹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6,143元、計程車車資8,700元,另因原告大小便不易解出,須肛門刺激及增加腹壓始能排出,故解便時須使用手套、潤滑劑,計花費6,700元,合計21,543元等情,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在晶豪公司擔任品保部工程師,每月薪資35,200元,因上開傷勢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2日 止因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受有薪資損失178,346元(35200×5+35200×2÷30=178,346元)及年終獎金1個月之損失 35,200元,合計薪資損失213,546元等情,業據提出留職停 薪證明書、96年7月至9月份薪資明細表、晶豪公司於98年4 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昌為證(卷第22頁、52至54頁、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3,546元,應 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矧勞動能力為人力之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係供實際評價損害資料之一而已。是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仍於晶豪公司上班,且迄97年10月之薪津為38,000元,較原告受傷前薪資為高,足見原告之工作能力未因受傷而減損,並未減少勞動能力云云,當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8年3月19日經署立新竹醫院診斷為 「第12胸椎至第1腰椎骨折性脫臼(術後)併馬尾神經損傷 」,且因上開病因,致運動功能受損神經性膀胱,終身遺存神經損傷不可能完全恢復正常,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36頁),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終身神經性損傷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被告抗辯原告開庭時應答自如,且癒後已完全正常,可到處旅遊,勞動能力並無減少云云,亦無理由。 ⑶又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原告主張其所受到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綜合衡量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07等級,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21%等語,被告則否認得以 前揭標準表為判斷依據,並以前情置辯。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向勞保局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且該標準表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原告係於晶豪科技公司擔任品保部工程師,而科技公司之工程師工作量繁重,並非單純智力勞動者,乃眾所週知之事,是前揭殘廢給付標準表亦非不得佐為參考。且本院依職權函詢署立新竹醫院結果,認「一、病歷記載患者曾先生於96年8月26日被他人由二樓跌落壓傷造成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性脫臼,合併脊髓損傷及馬尾症候群。造成大小便不能及下肢麻痺,接受緊急手術骨科脫臼復位、內固定,並經一系列的治療,症狀獲得大幅度改善。但大小便仍需使用外力擠壓幫忙,雙下肢的運動功能進步到可以行走自如,但不宜長時間走路、跑步。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則無法從事。這種情形是神經損傷造成的,依醫理能進步到目前狀況已屬不易,而且受傷至今已超過二年,再進步的程度非常有限。至今勞動能力之減少百分比實在很難界定。患者脊椎受此重創,經手術治療,儘力補救也大不如前,終身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是明智的。所幸患者從事工作是工程師,粗重勞動的成份較低。二、脊椎損傷,下肢麻痺,大小便困難,肌肉功能減弱加上脊椎骨折脫臼,協調性、活動度及強度皆下降,勞工保險局的評估認定應該是合理的判斷。…」,有該院98年9月10日新醫歷字第0980005642號函附卷可稽(卷第106頁)。嗣本院再依被告聲請,檢送原告自事故發生後於署立新竹醫院之病歷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卷第143至145頁),據該醫院函復稱:「查病患乙○○曾於96年1月19日、96 年12月24日、97年3月10日至本院神經修復科門診檢查,其 結果為下肢肌力軟弱,但仍可行走;小便與性功能障礙,大小便有滯流之現象。上述症狀為終身難治之傷害,且會造成勞動能力之減少,若為體力勞動之工作,勞動能力減少69. 21%應屬合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4月9日北總神字第0990007701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53頁)。是綜合上開二 醫院之專業判斷,本院認為原告依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21%,尚無不 合。 ⑷再查原告係70年2月11日出生,於96年8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26歲又7個月,而依98年4月22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國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參酌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外,身體狀況並無不良,是其主張應以65歲計算其退休年齡,應屬可取。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動期間應為38年又5個月(65年-26年又7個月=38年又5個月)。又原告遭受意外受傷之時,其每月薪資係35,200元,已如前述,且在職期間保障年薪14個月,亦有晶豪公司聘僱書在卷可稽(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6,877,326 元【35,200元×282.00000000(38年又5個月即共計537個月《 每月以14個月計》之霍夫曼係數)×69.21%≒6,877,32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受有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性脫臼,合併脊髓損傷及馬尾症候 群之傷害,於96年8月26日至96年9月21日住院,期間共26日,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11頁),其於住院期間自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顧,又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出院後亦有家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由其父親全日看護10天,1天以2,200元計算,嗣並由其母親負責照顧原告共5個月又2天,並以白天半日1,100元計算,合計18 萬9,200元,尚稱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5、未來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造成大小便情形失禁、大小便不易解出,須肛門刺激及增加腹壓始能排出,因此原告未來每半年即必須至醫院接受腎功能及超音波檢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署立新竹醫院結果,據覆以「…,三、因脊椎損傷併大小便困難,一般脊椎神經受損造成之神經性膀胱功能異常(neurogenic bladder),可使病患排尿困難,造成尿液儲滯;而形成水腎,輸尿管尿液逆流,且易造成尿路感染,其中水腎,輸尿液逆流會損害腎臟功能,故需檢查腎功能,一般若腎功能異常,則需作腎臟超音波檢查來評估腎臟。腎功能檢查之頻率無文獻上確切之建議,一般若腎功能正常,可每年一次追蹤腎功能,若腎功能異常,則根據嚴重程度,每月、每3個月、每6個月檢查頻率不一,故費用部分無法評估。」,有署立新竹醫院前揭函文附卷可稽(卷第106頁),是原告日後確有每年一次 定期腎功能檢查之必要,至原告腎功能日後有無異常可能及因而需增加檢查頻率,乃屬不可預知,自不得預為請求。查原告係70年2月11日出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29歲,依 據95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47.20歲 (卷第265頁),原告主張其每次檢查以360元計算,來往所需油資約100元及停車費40元,合計500元,業據提出署立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其費用計算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此部分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未來支出費用金額為12,416元【500元×24.832255(47.2歲以48歲計之霍夫曼係 數)=12,41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6、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取出鋼釘)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接受脊椎內固定術,而於98年7月12日再住院,次日接受拔 除內固定手術,並於98年7月16日出院,期間由其父親全日 看護4天,每天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8,800元,另住院期 間支出醫療費用13,184元;且其因接受上開手術,自98 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申請留職停薪,致該月薪資短少29,406元,合計51,3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留職停薪證明、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18 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至 原告所請求之住院期間營養費用2,000元部分,並無單據, 且亦非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 7、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 26歲餘,正值青春年少,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致其大小便與性功能皆生障礙,大小便有滯流之現象,且終身難治,已如前述,是其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月薪3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大專畢業,月薪4萬5,000元,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被告陳超群為大茶壺飲食店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96年度財產總額合計14,533,30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第23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屬重大傷害無法回復,對其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造成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失為8,365,421元(21,543+213,546+6,877,326+189,200+12,416+51,390+1,000,000= 8,365,4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5,421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核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