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聲 請 人 戊○○ 即參 加 人 丁○○ 前2 人共同 張天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即 原 告 甲○○ 乙○○ 前3 人共同 羅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無權占有之新竹市○○段28、29、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29、30地號土地),聲請人即參加人為系爭28、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目前參與人與被告間就系爭28、30地號土地仍存有租賃契約,如果參加人訴請分割系爭28、30地號土地後,原告僅能就其應有部分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命中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有之廠房無權占用原告及參加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理由為租賃契約屆滿後屬無權占有,主張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821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給付相當租金之不利得利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就拆屋還地部分所需審究之先決問題乃:㈠原告及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㈢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上開先決問題甚明;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繫屬證明,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