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晴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律師 被 告 綠景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3,2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98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93,203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92年2月間邀同訴外人賴溪明建築師合夥投資 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由訴外人賴溪明建築師負責規劃、原告負責營建、被告負責銷售,並約定由被告全權負責合夥個案營建及銷售業務之執行,以期收入及支出項目完整妥適。換言之,雖依約定合夥個案係由被告所全權負責營建及銷售,但實際營建均交由原告所統包,建築規劃則交由訴外人賴溪明建築師設計規劃,對於興建中之任何問題,均透過協商處理,異於一般建設公司與營造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對立關係。嗣兩造於93年7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名稱為「文化春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200 萬元。 (二)系爭工程自93年8月10日開工,興建至94年6月間,惟因設計不當、二期違建工程過多、客戶變更設計頻繁、被告干擾採購及工程進行等因素,原告施做過程常無法正常指揮,致無法於契約約定之日期即94年6月30日順利完成,兩 造與訴外人賴溪明協議將工期完工日期另做安排。自93年8月14日基礎結構完成,至94年12月20日二期裝修完成, 原告均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約付款,足證工期已變更無誤,最後之請款項目為「交屋驗收」,蓋系爭工程係94年11月中旬取得使用執照,惟為配合被告及客戶之二次工程需求而提前交屋給客戶,並配合辦理二期工程變更,故所謂交屋手續,即從農曆年前初驗,接著修繕、變更設計,並於年後複驗,4月份完成交屋,期間約3個多月,由於每一戶均有二次施工,個別狀況不一,過程相當瑣碎及冗長,如未完成客戶驗收點交,客戶尾款未給付,被告現金流量恐有問題,且客戶驗收多為水電等問題,應由原告負責完成,如被告先給付最後尾款,責任亦較難釐清,故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發票交付被告,以利被告報銷,並承諾於所有客戶完成交屋後,即給付尾款。 (三)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發票供其核銷,並承諾於全部收尾水電工程完工後,即給付工程款,此應為附停止條件之付款約定,條件未成就前,原告於收尾水電工程未完成前,既無法請款,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嗣被告陸續與客戶交屋,並將客戶所提出之問題作改善,經原告之小包科學水電行於96年2月13日完成所有水電工程,並交屋完成,原告依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420萬元時,被告竟拒絕給付,經 原告於97年12月17日以崇信國際法律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崇律字第97121701號函向被告催告未果,原告遂於98年4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兩造約定由原告先將發票交付被告,以利被告報銷,被告並承諾於所有客戶完成交屋後,即給付尾款,此為附停止條件之付款約定,條件未成就前,亦即原告於收尾水電工程未完成前,既無法請款,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職是,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既約定於完成所有交屋程序後始得請款,則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以96年2月14日起算,而原告於97年12月17日以前開 律師函向被告請求付款,並於98年4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尚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2、又被告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並無追加之情事云云,惟依系爭承攬合約第9條「工程變更」及第10條「追加減工 程」,均約定工程有追加時,雙方之權利義務,並非被告所謂總價承攬。且依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項目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項目數量,甲乙雙方應參照本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造價,如因工程進展需要,甲方並得要求乙方先行施作,乙方應全力配合。」是原告對於被告要求變更追加工程,完全沒有拒絕之權利。被告陸續要求原告變更及追加工程項目如原證6所示, 且被告指示於全部完工後,再整理全部追加工程,一併付款,嗣被告於97年9月份要求原告提出追加減帳給被告, 並陸續協商,詎被告97年10月份尚稱正在查核,同年11月卻通知原告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拒絕付款,被告一再拖 延,顯有惡意,經原告依原計價方式計算,總計為839 萬3,203元,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3、倘被告否認追加工程部分有工程變更契約存在,則原告施工,使被告獲有利益,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 4、至被告辯稱原告遲延造成客戶抱怨云云,惟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亦無有客戶因遲延而索賠造成被告損失等情事發生,且被告亦未於原告最後一期向被告請款時表明,如被告主張有任何款項因遲延或因客戶要求賠償,應由原告負責者,應具體提出損失或依約賠償之數額,主張扣抵,而非一方面要求原告提交發票,充抵稅款後,再指摘原告工程有因遲延或客戶主張瑕疵,拒絕付款,使原告不但未收到工程款,卻需虛報工程款營業收入,造成雙重損失。另被告謂原告工程施作亂七八糟,僅為拒絕付款之託詞,系爭工程業經新竹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何來亂七八糟,且依原證9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案外觀幽雅,住戶亦無任 何抗議或抱怨。 5、末至被告稱工程變更設計須向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云云,惟系爭工程係民宅工程,違建或二次工程部分不須經過工務局;另台電受電室、消防機室、電信室所使用之空間倘不足,原告必須將原有設計打掉另闢空間,以符電信、電力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3,203元,並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 追加工程款839萬3,203元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依法舉證。況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明 載:「本約工程費用總計新台幣四千二百萬元整,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含加值營業稅。」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又主張追加工程款839萬3,203元,著實無由。 (二)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系 爭工程應於94年6月30日完工,惟原告工程落後,遲延至 95年4月才完工交屋,不論自原告應完工之94年6月30日起算,或自原告實際完工之95年4月30日起算,迄原告以前 開律師函催告被告付款之97年12月份,均已逾2年,況原 告於98年10月27日補充理由狀內已坦承系爭工程係於95年4月份完成交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98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5年4月份以前完工並全 部交屋予客戶;退萬步以言,縱原告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計遲延10個月,每逾一日,應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原告計逾期304 天,每日應罰4萬2千元,總計應罰1,276萬8,000元,被告特保留此部分之請求權。 (三)系爭承攬合約原約定原告應於94年6月30日完工,然原告 遲至94年11月17日才獲准取得使用執照,距最後完工期限之94年6月30日,已逾4月有餘,且因原告作輟無常,直到95年4月份方全部完工並點交予客戶,有客戶交屋證明可 佐,是原告稱於96年2月13日完成交屋,並非事實。另原 告稱曾與被告及訴外人賴溪明建築師協議將工期另作安排,並不實在,否則原告何不聲請傳訊賴溪明建築師到庭作證?又原告雖舉原證6之表格為證,但從該表格無法看出 兩造有延長工期之協議,反可證明原告確已遲延完工,早已逾完工最後期限之94年6月30日。至於原證7之資料,係客戶交屋後,發現房屋有缺失、瑕疵,要求修復,此為交屋後之工程改善事宜,與工程之完工期限、交屋無關。原證8則係原告與其小包間之計價單,與工程何時完工、交 屋並不相關。故原告稱96年2月13日才完成水電工程並交 屋,並不實在,被告特予否認,且被告不曾與原告另行約定完工日期,及另外約定給付工程款。 (四)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惟系爭工程於合約訂立日即93年7月1日至約定之完工日期即94年6月30日期間,並 無任何變更設計或追加,蓋使用執照取得前,若工程有變更設計或追加,應報請縣政府工務局核准,方得為之,但本件並無類此情形,故原告稱工程有變更設計等情,並不實在。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款之規定:「依據估價明細表、合約圖說、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為合約範圍。」,原告僅提出系爭承攬合約,並未提出估價明細表、合約圖說、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等以實其說。另縱令有追加工程部分,亦應受2年請求權之時效規範,是以原告應 提出其所謂追加部分,係何時施作及何時完工之證明文件。另原告稱系爭建案設計不當、違建工程過多等,均非事實,蓋本件一、二期工程已全部包含於合約內,且有相關圖說可佐,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意圖詐領工程款,胡亂編派追加工程達800餘萬元,並謂係經被告指示,全屬 虛偽不實,顯有詐欺之嫌。 (五)就原告片面製作之原證6「工程施工概述」各點,一一說 明、駁斥如下: 1、台電受電室、消防機室、電信室等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蓋兩造於93年7月1日簽約後,受電室並無任何之變更設計。 2、車道淨高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此一部分係原告施工錯誤,階梯施作過高,故將上方水泥削低,被告並無任何之變更,原告主張設計有變更,應負舉證責任。 3、內牆變更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設計圖都有註明,未有變更。 4、外觀造型變更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查3D圖及模型圖均為系爭承攬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應依約施工,此一部分並非追加。 5、地坪防水粉光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依系爭承攬合約及建材施工說明,陽台、中庭、走道均應施作七厘石粉光,但原告卻未依約施作。退步言之,此一部分於95年4月份交屋前早已完工,原告 起訴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6、地坪磁磚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原告自承原施作部分,斜水不良,驗收未過,客戶要求打除重貼,此一部分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可要求追加工程款。 7、樓梯地坪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依合約及建材施工說明表,樓梯之踏面、立面均應為整片拋光石英磚,自應為無接縫式施工,並無任何之追加。 8、內外牆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原告之板模工素質低劣,牆面高低誤差甚大,泥作很難補平,原告所雇之泥作工班均不願施作。至於奕成公司只承包內牆工程部分,原告稱內外牆工程皆由其承包,與事實不符。另此一部分於95年4月份交屋前早 已完工,原告起訴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9、外牆飾面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本件一、二期工程設計圖及3D圖均有標示抿石工程,原告應按圖施工,此一工程並無任何之追加。10、二期飾面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本件工程為總價承攬,包括一、二期工程在內,原告稱二期飾面屬追加工程,並不實在。 11、裝修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該等扶手、踢腳板、天花線板等工程均包括在一、二期工程範圍內,且建材及施工說明亦有註明,此為總價承攬,未有任何追加。 12、內牆磁磚材料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依合約所附建材施工說明均有註記,且有設計圖可參,本件為總價承攬,原告不可要求追加。 13、衛浴及廚具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依合約所附一、二期之設計圖、水電平面圖等,均有註明,未有追加,本件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要求追加並無理由。 14、鍋爐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此一部分於合約書之建材及施工說明,均有規範,並非新增設備。 15、門窗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該等工程於95年3月27日完工交屋(參原 證4分類帳第8頁I戶部分),距原告起訴已2年有餘,已罹於時效。 16、雜項工程及客戶變更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不實,並未舉證,且本件工程於95年4月份已完 工,距原告起訴已2年有餘,已罹於時效。 (六)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200萬元,約定工程 之付款,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書面通知達到付款進度時,10日內估驗完成無誤後,依合約核實給付,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見卷第64頁至第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2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39萬3,203 元未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係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規定 之適用。 2、查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付款及估驗辦法第1、2項約定「本 工程之付款,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乙方(即原告)書面通知達到付款進度時,10日內估驗完成無誤後,依合約核實給付(詳分期付款明細)。本工程乙方依本約規定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支付當期請款金額百分之百。…」;第10條追加減工程第1項約定「追加減工程,由 甲乙雙方於追加減工程發生之日起7日內簽認,並計入追 加減工程款」;第15條工程驗收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接 獲乙方工程完工之通知,10日內進行工程之驗收並接管,由乙方配合甲方與買方配合交屋,經驗收合格後,應於14日內付清工程承包價款。」,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並未依前揭合約書第10條規定由兩造簽認(見卷第105頁反面),是 系爭工程究有無追加,已有可疑。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確有追加項目,惟系爭工程應於二期裝修完成前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90,交屋驗收給付總工程百分之10,有工程付款期表附卷可參(見卷第112頁),而原告自承第二期 裝修完成並請領工程款之日期為94年12月20日,追加工程部分在95年4月前已施作完畢,且其自95年3月底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陸續配合原告將系爭完工之住宅點交予買方住戶,並於95年5月15日,將驗收款4,200,000元發票交付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尾頁點交房屋簽收證明及原告提出之工程款請領單在卷可稽(見卷第95至103頁、第106頁、第75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5年4、5月間會同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客戶時,已得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報酬,原告縱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97年5月底為請求,惟原告 至97年12月17日始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給付,並於98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律師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甚明。 3、至原告雖稱:兩造約定由原告先將發票交付被告,以利被告報銷,被告並要求於所有客戶完成交屋後始給付工程尾款,則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自96年2月14日起算,而原 告於97年12月17日以前開律師函催告,並於98年4月16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逾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96年2月13日之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卷第82頁)。惟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稱:「(最後第14項交屋的尾款為何不付給原告?)因為原告的工程做的亂七八糟,且延遲10個月,另外原告當時找不到工人,我幫他找工人,我幫他代墊工資70幾萬,以合約上面延遲的天數來算根本不夠我扣」、「(原告主張95年5月份開立 發票給你,並和你約定工程尾款直到公司交付客戶房屋並將瑕疵處理完畢後才付尾款,有無此約定?)原告有開立發票給我,但當時原告都沒有提上開他說的約定」、「我跟他說因為工程遲延太久,且我有代墊工資所以不願付款給他」等語(見卷第131頁反面、132頁正面)。再者,前揭工程計價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縱認屬實,僅能證明原告於96年2月13日有同意付款予其下包科學水電行有關本 件文化春天住宅之工程款而已,並不能證明兩造有前開約定。且系爭房屋於95年4月間已陸續點交予買方住戶,依 約原告即得請求工程尾款或追加工程款,已如前述,其嗣後縱有水電工程或管路維修施作,亦僅是瑕疪修補之問題而已,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4、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即難認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593,203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