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甲○○、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 以98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與被告甲○○、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第二審裁判費 23,775元,合計共39,625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6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