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1 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均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並為被上訴人派遣至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從事推送晶片之工作,每月獲有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全勤獎金500元,並於 工作3個月後調薪1,000元,若計入加班費,月平均薪資可達25,7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19時20分至翌日7時20分,工作3日可休假3日。惟因世界先進公司業務減縮,不再須要派遣 人員,故上訴人於97年11月16日離職。離職前後被上訴人雖曾安排上訴人至新竹大遠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餐飲部推送餐盤,惟因工作條件與世界先進公司相去甚遠,上訴人乃拒絕前往。另上訴人於離職前後向勞保局調閱投保資料,始知被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於上訴人到職日申報加保,且將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資遣費12,830 元、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85,536元、健保費支出損害 3,954元及生活費54,912元,合計157,232元。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任職期間究有何因被上訴人公司低報投保薪資而致受有損害,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職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惟查: 1、被上訴人公司確曾以每月17,280元之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其後經勞保局依規定命其申報更正,始補足至每月25,200元之投保薪資金額,顯見其中確有差額,即被上訴人確實低報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造成上訴人損失,是自不能因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申訴,致勞保局命被上訴人補足投保薪資差額後,即認被上訴人低報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2、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25,200元低報為17,280元之損害狀態自上訴人96年12月任職時起即已發生,且上訴人離職後依規定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亦從原應領取之15,120元(25,200元×60﹪=15,120元)降低為10,368元 (17,280元×60﹪=10,368元),確實受有損害。而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既未區分係在「任職中」或「離職後」,且只要勞工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即可適用,上訴人既已受有損害,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於任職期間,究有何因被上訴人低報其投保薪資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情形,而認上訴人依該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乏所據等情,自有違誤。 3、又上訴人早在97年11月16日離職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其低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已影響上訴人日後可領取之勞退金及離職後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性 離職證明」,惟被上訴人拒絕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上訴人,並為避免上訴人向勞保局檢舉後,被上訴人將受責罰,乃搪塞新竹大遠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食部餐盤推送員之新工作給上訴人。該新工作之薪資條件、工作環境均遠劣於上訴人原先在世界先進公司之夜班工作,且新工作之休假條件,上訴人每月須工作26天,始得月休4天,此與上訴人原本 於世界先進公司之夜班工作係做三休三,工作天數及休假天數均為15天之工作條件,實相差太多,足見被上訴人安排之新工作,已係就勞動條件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變更,顯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此舉顯係為故意推託、拒絕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由再被迫接受被上訴人為此而安排之新工作。 三、再者,上訴人於97年11間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提出申訴時,即已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員工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被 上訴人須於業務緊縮時,在不降低薪資及勞動條件之前提下,始得調派員工至另一家公司工作,詎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迄至98年10月20日始主張該調職行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員工同意書第4條約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亦與事實不符。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232元。 貳、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一、否認上訴人於97年11月16日離職前後曾以被上訴人係違法調職或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於接到勞保局通知,才知道有低報上訴人投保薪資之問題存在,且為上訴人安排新工作並無不法,係上訴人不願就任新職,自行離職且無法聯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為 之辦理退保,上訴人97年11月16日離職前後,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未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所稱曾於除斥期間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事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為人力派遣之清潔公司,承包公司或工廠之清潔環保工作,並派遣員工駐廠提供勞務,惟日前科學園區廠家因受到大環境景氣不良影響,紛紛裁員或要求員工休無薪假,被上訴人為顧及員工之生計,不願讓員工失業造成社會問題或導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乃積極為員工尋找適宜的工作,讓員工可以持續工作,有薪水養家糊口,故世界先進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時,被上訴人立即為上訴人安排新工作,即新竹大遠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食部之餐盤推送工作,並已獲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嗣後復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新工作之工作條件太差為藉口,不願依員工工作同意書第4條 之約定到新工作地點工作,一再請求被上訴人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並逕自曠工,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7年12月1日為 上訴人辦理退保、終止勞動契約,足見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放棄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安排之工作。又失業給付係政府為照顧真正因非自願因素而離職之勞工,使其暫時生活無慮,並安心另尋工作、重回職場,而被上訴人至今既無業務縮減、遷廠、關廠、休業、解散、破產等情事,自不可能因此資遣員工,而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之新工作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其目的無非係為不工作又能請領失業給付,然上訴人既非非自願離職者,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職訓津貼之差額等,即屬無據。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上訴,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232元。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與世界先進公司簽訂晶片運送人員服務合約書之事實。 二、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於96 年12月4日派遣到世界先進公司擔任駐廠晶片運送員,上訴人固定上夜班,每日工作時間為自19時20分許起至翌日7 時20分許止,共12小時,工作乃做三休三,底薪為20,000元,夜班津貼為3,000元,若全勤尚可領得獎金500元,工作滿三個月後調增薪資1,000元。嗣於97年10月間,世界先進公 司因受到大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暫不需要派遣人員,故上訴人在世界先進公司之工作只做到97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派遣到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擔任餐盤推送員,惟上訴人並未前往上班,此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工作,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1日以上訴人離職為原因,為上訴 人辦理退保轉出。 三、被上訴人以月薪17,280元之薪資金額為上訴人投保,惟經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訴陳情被上訴人低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後,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罰鍰,被上訴人並已依裁處結果繳清罰鍰,並已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完竣。 伍、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其餘不再主張: 一、上訴人曾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如有,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若合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830元、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85,536元、健保費支出損害3,954元及 生活費54,912元,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曾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如有,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非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派至新竹大遠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食部擔任餐盤推送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員工同意書第4條「本人同意公司得依營運或 任務需要,在不降低勞動條件之前提下,調整本人之職務、工作內容或地點。」之約定,將上訴人調至工作條件較差之新職,且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低報,致其權益受損為由,並稱其業於離職前後,依上開事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離職前後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以上訴人原答應就任新職,其後竟未前往新工作地點報到,僅一再表示要申請非自願離離證明,且被上訴人係經勞工保險局通知時,始知投保薪資之認定有誤而知悉有低報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之情事等語為辯。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曾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契約,則上訴人就其曾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申訴書、科學工業園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件,主張其確曾於97年11月離職前後以被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致損害其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查,上訴人之存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低報,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離職前後以調職不合法、低報勞保投保薪資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所提申訴書係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單位投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投訴資料轉至新竹市政府勞工處進行被上訴人有無違法事由之處理時,由上訴人分別向新竹市政府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提申訴之書面資料,此參新竹市政府97年12月31日府勞資字第0970138978號函(參原審卷第15頁)隨函檢還申訴書即可知悉。故該申訴書係上訴人提供給新竹市政府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資料,並未寄給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稱「我有將申訴書壹份給科學園區管理局,我沒有給被上訴人,因為科學園區(管理局)的人告訴我不用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即可認定。上訴人既未曾將申訴書寄送與被上訴人,縱申訴書上提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低報,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離職前後以上開事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所提申訴書亦無從證明其確已於離職前後向被上訴人以勞保投保薪資低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2、上訴人另以97年12月17日兩造參加科學工業園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上訴人曾將申訴書之內容逐一誦讀,而為被上訴人知悉,主張其確已依勞保投保薪資低報之情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曾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以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低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有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此項不經預告終止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縱認上訴人確曾於97年12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逐一誦讀申訴書之內容,且其逐一誦讀係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其離職日即97年11月16日後之除斥期間30日,且係已在97年12月1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之後,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另參諸申訴書之內容,上訴人係向勞工業務主管機關申訴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及勞保投保薪資低報等情事,並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亦無一言係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曾於協調會中誦讀申訴書,是否能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亦非無疑。 3、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之起訴狀,並未論及其曾以被上訴人將其勞投保薪資低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僅以被上訴人不願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其失業及職訓給付減少等為由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至原審98年7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時,猶以被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其得請主張資遣費及被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致其請領失業及職訓給付減少等損害賠償(參原審卷第113頁),及至98年8月17日始以被上訴人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為由,於原審以書狀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約(參原審卷第122頁至 第124頁),更於本院詢問何時知悉被上訴人有將其勞保 投保薪資低報時,答稱「我在公司時不知道,離職後才知道。97年10月17日世界先進公司通知不需要我們人力公司,所以我於之前幾天約97年11月14、15日左右跟被上訴人講要辦理非自願離職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上訴人既於離職前並不知被上訴人有將其勞保投保薪資低報之情事,又何能於97年11月16日以上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若確曾於知悉被上訴人有勞保薪資低報之情事後之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豈有於提起訴訟時未曾提及,直至起訴近7個月後之98年8月17日始具狀陳明之理。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業於除斥期間內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非有據,自無從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固稱其於97年11間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提出申訴時,即已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員工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在業務緊縮、不降低薪資及勞動 條件之前提下,始得調派員工至另一家公司工作,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迄至98年10月20日始主張上開事項,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並非正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申訴書雖曾提及其認新工作與原來工作之條件差距過大,惟並未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參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之申訴書),起訴時亦未提及其曾以此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及至98年10月20日原審調解程序時,始提及調職不合法亦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參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既於97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其安排新竹大遠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食部之推送餐盤工作,卻遲至98年10月20日始主張被上訴人調職行為違反員工同意書第4條約 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調職違法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將其勞保投保薪資低報及違反員工同意書約定將其調職為由,主張其於離職前後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並不相符。此外,上訴人除原審所提訴訟資料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確係以上開事由,於除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所為其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若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830元、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85,536元、健保費支出損害3,954 元及生活費54,912元,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所為其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發給資遣費12830元,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低報其投保薪資致其受有日後申請失業給付與職訓津貼之差額損害85,536元云云,惟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98年4月22日公布修正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必須係非自願離職者,而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上訴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等情事,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適用,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亦經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前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及職訓給付,更無從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請領失業及職訓給付之差額85,536元。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健保費支出3,954元及生活費54,912 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且就其離職後之健保費、生活費,被上訴人本即無支付之義務,上訴人此項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並非可採,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830元、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85,536元、健保費支出損害3,954元及生活費54,912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