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祺火 林祺康 林金城 林祺標 林保典 前列五人共 同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追加聲請人 林光華 關 係 人 林義明 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礽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臨時董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第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林義明係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下稱:林公九牧)之現任董事長,聲請人等則為現任董監事,詎於民國99年4 月間,林公九牧竟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謂林公九牧之財產遭第三人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經側面瞭解,始知係現任董事長林義明私下將林公九牧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29、330、331、332、333 地號土地與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並收取保證金,惟該保證金未存入林公九牧法人帳戶,嗣林公九牧於98年7 月28日決議將上開土地與案外人富米建設公司合建,林義明之不法情事始遭揭穿。再者,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日前又對林公九牧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給付1,600 萬元,但林義明卻不向董事會報告,不知意欲為何?經聲請人查知目前該案繫屬本院另案99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倘不立即停止林義明之職權,並由本院選任適當人選代行職權、出庭應訊等,林公九牧將受不測之損害。另查林公九牧之前任董事長林祺達,於任內適逢新竹縣政府辦理治二期區段徵收,林祺達竟將縣政府發給之補償費975萬5,054元侵吞入己,並入公帳,經提出告訴後,林祺達自認犯罪,並提出贓款分配清冊,其中林義明亦分得250 萬元,足證林義明之行為已不適任擔任林公九牧之董事長。末查,林義明因前開民事事件,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且有致法人受損害之虞( 例如與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私下達成不法協議,再進行訴訟行為...等 ),且林公九牧與富米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已達完工階段,林公九牧應備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予富米建設有限公司,富米建設有限公司復於99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林義明辦理相關手續,惟林義明均置之不理,毫無備件之準備,倘若逾期,將造成林公九牧鉅大之損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9條記載:「派下員代表會每年開會一次,以聽取本法人之各項業務報告及提出建議事項。有關財產處分或修改章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代表出席,以出席派下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第20條記載:「董事會、監事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第21條記載:「董事長開會時須有董事過半數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公九牧之現任董事長林義明,於98年1 月22日,未依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經派下員大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即自行以林公九牧之名義將林公九牧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329、330、331、332、333地號土地與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之預約及本約,並於訂立預約後擅自收取榮泉公司500 萬元定金款,及於訂立本約時擅自收取榮泉公司給付之1千萬元,惟關係人林義明嗣後於98年7月28日再以林公九牧之董事長身分代表林公九牧與訴外人富米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致訴外人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榮泉公司對林公九牧之違約債權)對於林公九牧名下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向本院另案提出請求林公九牧賠償違約損失1,600 萬元之民事訴訟,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第七屆董監事及派下員名冊、林公九牧與富米建設有限公司訂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一份、本院99年4月23日新院燉99司執全曾字第130號執行命令,及關係人林義明提出其代表林公九牧與榮泉公司於98年1月22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另案99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再者,關係人林義明於本院99年11月25日訊問期日雖到庭陳稱:「(問:你在98年1月22日跟榮泉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的預約時,有無得到董事會的通過?)答: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得到董事會的通過卻跟榮泉公司訂立預約? )答:因為本來董事會是通過跟桂裕公司合建,也報經縣政府核准,但是後來發現他財力不足,不適合跟他合作。」、「(問:為何會跟榮泉公司合作?)答:我們有講另找合適的適合對象,結果原來桂裕公司的介紹人古文禎說另外找一家有實力的來跟你合建,我說我們可以談談看,他就介紹榮泉公司的黃國華跟我認識,我說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後報縣政府我們才能簽約,他說他找黃先生跟我談,黃先生說他財力不好找一個股東一起談,然後他有先打好契約,我說不行要董事會通過才可以,他說他要簽承諾書給我,承諾書還有密約,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就簽約,不行的話保證金就退還,損失由乙方負責,合約書內沒有罰款,有罰款就由他承擔,我根本跟他沒有私下的勾結。」、「( 問:98年4月2日你跟榮泉公司訂立正式的合建契約有得到董事會的通過嗎? )答:那是他事先打好的,只是第一個合約的延續,只是補說明幾句話。」、「( 問:你跟榮泉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有跟董事會報告嗎? )答:我們達成這個協議後,黃先生有交一個版本給我,我有交給董事會,第一次不通過,第二次由文昌公司的名義合建送一個版本,董事會有去查,文昌建設資本額200 萬不符合,要我們做土地融資,董事會當然不通過,後來董事會說竹北有認識的營造商,我說也可以,後來就跟富米建設公司簽立正式的合建契約。我有跟黃先生講兩個版本都不可以,所以要解除合約。」、「( 問:你擔任祭祀公業林公九牧的董事長,有權利不經過董事會的通過就訂立合建契約書嗎? )答:我沒有訂定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要經過董事會通過,縣政府核備才能簽立正式的合約。」、「 (問:你跟榮泉訂立的合建契約書是什麼? )答:臨時的說明條款,他提錢放在我這邊,由我提報董事會。」、「 (問:你收到的合建保證金為何不存在林公九牧的帳戶內?)答:因為我的是密約,兩個人知道送董事會通過後才能簽正式的合建契約,在還沒通過前我私人保管合理。」等語(詳本院99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惟觀之關係人林義明既係以林公九牧董事長身分與榮泉公司於98年1 月22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之預約,榮泉公司並於訂立預約時給付關係人林義明500 萬元作為簽約定金款,復於98年4月2日與榮泉公司訂立正式合建契約書時,由榮泉公司給付關係人林義明1 千萬元,既為關係人林義明所不否認確有收取榮泉公司所給付之上開1,500 萬元情事,應認關係人林義明代表林公九牧與榮泉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在法律上已生效力,榮泉公司方願給付包含定金款在內之1,500 萬元予土地所有權人,是以,關係人林義明上開所辯其未與榮泉公司訂定合建契約書,其與榮泉公司訂立的合建契約書是臨時的說明條款,合建契約書要經過董事會通過,縣政府核備才能簽立正式的合約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非無疑。(四)參以訴外人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榮泉公司對林公九牧之違約債權 )對於林公九牧名下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向本院另案提出請求林九公牧賠償違約損失1,600 萬元之民事訴訟,則關係人林義明與榮泉公司訂立正式合建契約書所定違約賠償乙節,有無受關係人林義明與榮泉公司於98年1 月22日訂立合建契約書預約及榮泉公司承諾承擔損失效力所及,暨關係人林義明其後於98年 9月9日與榮泉公司協議時,雖先退還1,400萬元予榮泉公司,惟就餘款100 萬元則約定另議,此有關係人林義明提出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佐,則就此100 萬元林義明收取後之資金流向,既為本院另案99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案件審酌之重點,惟就此涉及林公九牧合建事務訂約之重大事項,關係人林義明均未向董事會報告,則林義明本身須否對於林公九牧負背信、侵占等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認有重大利害關係存在,是以,聲請人擔憂林義明在本院另案審理期間,因顧及其本身之利害關係,乃有與對造私下達成協議,損及林公九牧權益之虞,要非無憑。佐以關係人林義明得否無罣礙推動林公九牧與富米建設有限公司須辦理之合建事務,亦非無疑,此有聲請人提出富米建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日寄發之竹北光明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以,關係人林義明就辦理有關林公九牧合建之相關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五)末查,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派下員代表會每年開會一次,...。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第21條:「董事會、監事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則關係人林義明既對法人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又因林義明掌握派下員大會、董事、監事會議之召集權,難以期待林義明主動行使召集權,接受派下員及董、監事之監督,及在會議中推選新任董事長繼續執行合建事務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董事長出庭訴訟,堪認林義明因對法人事務有自身之利害關係,而怠於行使召集權,使林公九牧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又聲請人向本院推薦之臨時董事人選林礽能,經向本院陳明願任林公九牧之臨時董事,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受推薦人選之意願後,認聲請人為林公九牧聲請選任林礽能為臨時董事乙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思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