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庚○○○○○○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分別於99年7月1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書面表 示意見,13位債權人中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11位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表達之意見為:清償比例20.02%過低、債務人年僅35歲尚屬壯年,應積極工作還債等語。 三、惟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目前任職之禾珈小吃店99年4、5、6月薪資袋影本 在卷足憑。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自92年8月起迄98年投保薪資為15,840元至21,000元,與 債務人所陳報之目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20,700元,連同年終獎金每月薪資約為21,700元相當,債務人有一個唸國小之小孩(有二位扶養義務人)須扶養,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21,700元中提出10,000元清償債務,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1,700元,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為7,800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低,且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依 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