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收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按撤銷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養父訴 請撤銷其與被告即養子間之收養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專屬原告即養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住所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94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件收養關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42年9月21日單獨收養被告為養子,惟原告係19年7月10日生,被告則為32年11月24日生,原告僅長被告13歲,此有戶籍謄本為證。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收養被告為養子,自違反上開規定。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定有明文;至修正前之民法第1073條雖未明文設有效力規定,惟倘違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之規定者,因有悖於公序良俗,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雖法無明文,惟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已揭示「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亦著有解釋謂「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86號判例 意旨亦同此見解,至於修正後之民法第1079條之4雖規定違反 第1073條規定者無效,然查本件收養時間係在42年9月21日,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及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 收養關係。」,可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之適 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並以解釋、判例補充其效力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收養被告為養子顯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惟當時法律並未規定違反之效力,而新法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爰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86號判例意旨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兩造年齡差距確實未滿20歲。原告本係被告叔叔,兩造間具有血緣關係,被告7、8歲時祖父過世,祖父遂將被告託孤原告,嗣被告10歲時即由原告收養。又原告收養被告之目的,其不清楚,而被告均靠自己打拚過生活,結婚後兩造仍有往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73條定有明文。其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尊重世代傳統,以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2 號解釋參照)。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79 條之1(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明訂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無效(參見其立法理由)。惟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尚無前開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亦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3120號第5 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73 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 僅屬可得撤銷。且參諸前開院解字第3120號及釋字第87號解釋對撤銷權人均無特別限制,應認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雙方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42年9月21日單獨收養被告為養子,惟原告係19 年7月10日生,被告為32年11月24日生,原告僅長被告13歲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本件原告係單獨收養被告且其未長於被告20歲,業如前述,是原告收養被告為養子,自違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之規定,惟兩造間之收養關係雖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然本件收養成立於42年9月21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而本件收養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認屬無效, 而仍應依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僅屬得撤銷。 ⒊綜上,兩造間於42年9月21日成立之收養,既有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而得撤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