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財務困難,為避免因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獨受分配,導致其他債權人受償權益遭受影響,損害日後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准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並停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依本院97年度執孟字第9號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世界先 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且聲請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及其他必要事項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依本院97年執字第9號執行事件於97年1月2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自97年1月 份起,即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逕為收取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須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僅令債權人之受償期間延後,聲請人之債務反因未適時清償而增加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數額,尚無從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保全處分裁定之必要。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銀行等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核發移轉之執行命令,然以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數額觀之,其執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比例受償之數額非鉅,限制債 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已影響債務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薪資債權外陳報之資產總價值僅為6,000 元,且聲請人並無何財產受益人或轉得人(其陳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受益人或轉得人,尚有誤會),自無就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轉得人之財產及其他必要事項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