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調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小調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事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又雙方所定系統保全契約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統保全契約雖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聲請人為法人,且本件系統保全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前所述,即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是分公司有為訴訟當事人之權能。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以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為相對人,而聲請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確設有新竹分公司,並設址於新竹市○○路82號1 樓,有起訴狀、分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