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1號原 告 丁○○ 被 告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 文,是若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9年2月29日以經89中字第08966170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9年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933551450號函暨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樹 德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樹德公司經撤銷登記後,並未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樹德公司之董事甲○○、丙○○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補正以被告樹德公司之上開董事全體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3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因上述聲明有不明 瞭及不適當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後,當庭更正為:㈠被告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3,300元,及自8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借予被告樹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現金50萬元,以及代為支付機械維修費用83,300元,甲○○則交付2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原告於支票屆期日提 出交換時,皆因已拒絕往來而遭到退票,而甲○○及被告乙○○○均消失無蹤,直至日前始打聽出該2人之居所,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3,300元,及自8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樹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稱:係甲○○叫伊擔任樹德公司的董事,公司的事情均不知道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支票係配偶甲○○以其名義開立,其不認識原告,係甲○○將票轉來轉去,希望能分期償還云云。 (三)均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樹德公司、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 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樹德公司、乙○○○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乙○○○及被告樹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辯均非票據法上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票據外之事由拒絕付款或指責執票人即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樹德公司、乙○○○分別給付積欠之票款583,300元、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月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 │附表: 99年度竹簡字第11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 │一 │樹德企業│第一商業銀行│84年2月28日 │ 83,300元│84年2月28日 │KB0000000 │ │ │ │股份有限│竹東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乙○○○│新竹市第五信│84年6月30日 │ 500,000元│84年6月30日 │AC049010 │ │ │ │ │用合作社營業│ │ │ │ │ │ │ │ │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