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原 告 溫彩金 被 告 賴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竹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址(籍)在基隆市○ ○區○○里○鄰○○路12之8號底層,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所載,本件事故現場為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確為本院轄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賴文松及訴外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訴外人建明公司就車輛損壞、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等請求成立和解,爰撤回對訴外人建明公司之請求,並就本件車輛損壞、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之部分不向被告請求,惟另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至10萬元,為此變更聲明為「被告賴文松應給付原告28萬元(含看護費用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建明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民國98年5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2-FD 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林森路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貿然闖越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路口,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9FC-019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遂撞擊原告所騎駛之前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外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住院,並開刀、 打鋼板固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32-FD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林森路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竟貿然闖越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路口,遂撞擊原告所騎駛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維修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為證,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是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踝外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且原告係於98年5月4日因車禍被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掛號,於翌日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8年5月15日出院,又於99年6月22日起至99年6月23日住院2日接受拔除鋼板鋼釘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 ;且本院依職權向南門綜合醫院函查覆以「溫彩金所患為左踝創傷性脫臼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故在98年5月5日行固定手術後12週內將無法負重行走,需使用拐杖,生活不便,故建議12週內應專人全日看護,因夜間便溺或起身為防跌倒而至骨折再度惡化,是以建議全日看護。理論上術後12週後可完全負重,應無需專人照顧或看護,除非患者術後12週後有骨不癒合或其它併發症。本院看護費全日2,100元,半日900元」等語,有南門綜合醫院99年10月20日(99)南綜醫字第100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原告於98年5月5日行固定手術後之12週後方可全負重,故於98年5月5日起算12週內均需要專人照護。本院審酌函覆資料,避免原告因夜間便溺或起身為防跌倒而至骨折再度惡化,即自98年5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98年5月5日手術起算12週止,此期間原告應受全日看護為宜。又原告雖係委由其女兒溫育姍負責照護,而非委請專業看護,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於必需由專人照護之期間,雖係委由其家人代為照顧,然此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參以南門綜合醫院所函覆之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 100元計算之標準,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78,500元【計算式:(1+12週×7日 )×2,100元=178,500】,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 事故受有左踝外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住院,並開刀、打鋼板固定, 傷癒後腳盤稍微偏左,至今無法長時行走,於坡度較陡之路面行走亦較吃力,遇有天氣變化時腳踝會抽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現年57歲,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係在新竹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水3萬餘元,98年間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1,905,480,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畢業證書遺失證 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第102頁);而被告現年45歲,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係在建明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98年間名下財產總額90萬元,亦有本院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0頁、第101頁);本院參酌前揭兩造之地位、家況、經濟,暨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狀、車禍肇事後處理之態度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稍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