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原 告 陳永泉 被 告 龔榮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業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 第5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經被告聲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4348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薪 資等財產執行在案。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職棒簽賭之組頭,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間結識被告後,陸續積欠被告67萬元之賭債,被告除逼迫原告簽發9張面額共108萬8,908元之本票(原告另提起99年 度竹簡字第5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外,並 強迫原告以名下新竹市○○段358-1、358 -2地號土地、359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且強逼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3紙,使被告能順利取得原告大部分之薪資,而將銀行 信用貸款債權對原告薪資受償之機會減至最低。實則,被告從未交付原告任何金錢,兩造間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卻藉此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薪資,致原告走投無路。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以投資為由,自98年5月5日起至99年7 月14日止,陸續簽發12張本票,向被告借款12筆,總金額為378萬8,908元。其中系爭本票3紙所擔保之270萬元債權,原告雖未書立借款憑證,惟確係被告分別於98年5月5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5日,在新竹市原告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以現金各145萬元、60萬元、65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始簽立 系爭本票。原告並於99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 書,將其名下所有之新竹市○○段358-1、358-2地號土地、359建號建物以390萬元出售與被告,但因原告違約未繳納房貸而未能成交,原告為擔保債務之清償,乃於99年7月27 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被告。如原告未受領系爭本票所示之270萬元借款,為何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並持以為強制執行,原告均無異議?原告若係積欠被告賭債,並受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何以從無報案紀錄?故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本票所示之270萬元借款,本票債權確 實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整理如下: (一)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二)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348號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執行中。 四、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為擔保27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 發與被告?被告有無交付270萬元之借款給原告?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為擔保270萬元借款債務之 清償而簽發,亦無法證明曾交付270萬元借款給原告: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 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票據之基礎關係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270萬元 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所為舉證,無非以原告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且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異議,並配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亦未對所謂被告經營賭博網站、脅迫原告簽立本票之不法行為報警究辦,原告所言非真云云為據。惟查: (1)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固不爭執,惟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否,並不能以票據本身作為證明,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時,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無從以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推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亦存在。就被告所稱曾於98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7月10 日各以現金145萬元、60萬元、65萬元,在原告住家附近 之便利商店交付與原告而成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就其確有交付270萬元與原告,而與原告成 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所為主張為真實。參諸常情,就非親非故,遠住新竹,且第一次借款之原告,被告豈有親自遠從高雄攜大量現金至新竹借與原告,且就高達 270萬元之借款,既未書立借據,亦未徵求抵押擔保品 ,僅憑一紙本票即出借款項之理?被告所稱曾於98年5 月5日、同年6月5日、7月10日以現金各出借原告145萬 元、60萬元、65萬元等情,既未能舉證,且與常理不符,自非可採。 (2)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憑證(卷宗第28頁至第36頁),姑不論上開借款憑證所示金額是否為賭債,被告於原告簽發與借款憑證所載金額相同之本票時,亦同時要求原告簽立借款憑證,並要求自99年6月1日起保管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參卷宗第34頁),以確保被告得就25萬元借款憑證部分,自原告薪資轉帳帳戶中每月逕行提領1萬3,700元(參卷宗第35頁、第110頁)以 資受償,就84萬元(借款憑證之金額為83萬8908元)借款憑證部分,則每月自原告薪資轉帳帳戶中受償2萬6,800元(參卷宗第36頁、第111頁)。被告針對金額較小 之上述債權,除本票外,既知取得借款憑證並要求原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以為清償之擔保,就高達270 萬元,且其中145萬元已於99年5月5日屆期之債權,豈 有前帳未清,即再借款,而未一併約定本息攤還方法,僅就上開金額較小,成立在後之本票取得借款憑證並約定本息攤還方法之理?被告所辯兩造間存有270萬元之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非有據。 (3)另系爭本票按98年5月5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10日 之發票日期先後排列,本票票號分別為CHNO489457、489455、489456號,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在前者,本票票號卻在後,此與一般開票習慣,係按發票時間逐張開立之情形迥異。且系爭本票倘如被告所稱係於借款交付時簽立,何以交付借款時間各相隔一個月,本票號碼卻仍連續?且98年5月5日先借款之145萬元,本 票號碼卻在98年6月5日、98年7月10日借款時之本票之 後?而較諸原告以被告提供之本票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99年7月8日、99年7月14日,票號為CHNO489451、489452號(參卷宗第23頁、第26頁)之本票,如兩造間確有 於98年5月5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10日之借款關係 存在,豈有可能當時所簽本票之票據號碼反而落在一年後始簽發之票據之後?足見被告所稱系爭票據之基礎關係係98年間之3筆借款云云,洵屬無據。原告所稱系爭 本票係99年7月間應被告要求而同時簽立等情,與常理 較相符合,應可信實。 (4)被告另稱其於98年間交付系爭借款與原告時,其合夥人汪美玲曾有一次陪同,惟就此,復以汪美玲已與原告串通,不會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為由,不聲請傳喚汪美玲為證。經查,證人汪美玲於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事件,就兩造間其餘9張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到庭作 證時,曾具結稱:「270萬元本票裁定的聲請資料是我 寫的,當時兩造都在車上看車,因為快到下班時間所以被告叫我下去寫的,聲請費是原告出的,因為原告怕被告去原告家騷擾,所以才願意讓被告去聲請本票裁定。而且當時原告每個月的薪資還款不足以支付欠被告的賭債,所以被告才會要鞏固自己能夠拿到的錢更多,所以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因為原告還有欠銀行錢,避免都被銀行拿去。」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庭後筆錄查明在卷(參卷宗第101頁反面)。依汪美玲之上開證詞,足證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270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汪美玲代為聲請,聲請費2,000元係原告支付 一節,均不爭執,如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行主張票據權利即可,何以兩造須連袂至本院,再由證人汪美玲聲請本票裁定,並由原告支付聲請費用?足見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係應被告之要求,為避免原告銀行信用貸款債權亦執行原告薪資,期使被告得就原告薪資債權受償較多而簽發等情,與證人汪美玲所為證述相符,尚堪採信。 (5)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異議,並配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亦未對所謂被告經營賭博網站、脅迫原告簽立本票之不法行為報警究辦等情,均非積極就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舉證。原告縱未即時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請求救濟,亦未就是否受脅迫等情為法律上之主張,亦無法推認被告曾出借270萬元款項而與原告就系爭本票存有為 票據基礎之借貸關係。被告雖另提出其經營凱旋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鳳山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欲證明其有資力出借款項與原告,惟縱原告確有資力出借款項與原告,亦不代表被告確有出借款項而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將270萬元交付原告。況依被告所提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於98年5月至7月前後均無大筆資金之進出,且帳戶餘額亦均不逾10萬元,被告是否有270萬元之現金得以交付 原告,亦無從由上開交易明細可得證明。此外,被告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運用,殊難想像對於145萬元、60 萬元、65萬元之鉅額款項進出,竟捨安全、可留作證據之金融機構匯款、轉帳途逕不為,而以自高雄攜帶大量現金遠至新竹交付原告,而無任何資金進出證明之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主張原告確有積欠270萬元借款一節, 實與常理不符,殊難採信。 3、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為擔保270萬元借 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亦無法證明曾交付270萬元借款給 原告,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不能為適當之舉證。 (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據上開條文之反面文義解釋,原告自得援兩造間並無簽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本票基礎關係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蕭宛琴 ┌─────────────────────────────┐ │附表 99年度竹簡字第558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98.5.5 │1450,000元 │ 99.5.5 │CHNO489457│ ├──┼─────┼──────┼───────┼─────┤ │ 2 │98.6.5 │ 600,000元 │ 99.6.5 │CHNO489455│ ├──┼─────┼──────┼───────┼─────┤ │ 3 │98.7.10 │ 650,000元 │ 99.7.10 │CHNO4894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