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5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實無力支出該案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98年度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72,076 元,投資財產總額為27,213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