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 兼 黃日建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公司)承接新竹市政府「湳雅街187 巷6 公尺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需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915 元,已超出系爭工程設計之數量,經新竹市政府監造單位現場實際測量,規格140kg/c ㎡與210kg /c㎡預拌混凝土,僅有35米與193.96米,決算書金額合計為373,157 元。被上訴人曾分三次請款,第一次請款時,上訴人和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44,314 元之支票1 張;第二次請款時,因新竹市政府實際測量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差距甚遠,要求被上訴人至現場測量,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且稱會查明,若有溢領之貨款,會退還。上訴人和順公司基於善意,並信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所述,故而先行給付255,948 元之支票1 張。以上兩次合計,上訴人和順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500,262 元(含稅)。嗣後,被上訴人第三次請款130,915 元(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事項),因兩造約定送貨之數量為200 米,而被上訴人就超過設計數量之混凝土未告知上訴人和順公司即自行送貨,又未說明緣由,且上訴人和順公司給付之金額500,262 元顯已超過新竹市政府監工單位實際測量之373,157 元。另依據新竹市政府貼補耗損11.3 % 之混凝土數量,規格140kg/c ㎡預拌混凝土數量3.03米(實際應為3.04米,計算式:26.97 ×0.113 =3.04),金額為 5,472 元、規格210kg/c ㎡預拌混凝土數量19.22 米(實際應為19.18 米,計算式:169.78×0.113 =19.18 )金 額為36,729元,合計為42,202元,故上開規格140kg/c ㎡預拌混凝土數量僅有30.01 米(上訴理由狀總額誤載為35米),被上訴人卻請求58.5米,兩者相差數量23.49 米,是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上訴人)若有交付規格140kg/c ㎡58.5米數量之預拌混凝土,其中23.49 米之混凝土何去? ㈡另施作湳雅街居民即訴外人張金勝車庫之混凝土規格為210kg/c ㎡,數量為5 米,金額為9,555 元,而系爭工程現場規格210kg/c ㎡混凝土數量為193.96米(計算式:169.78+19.18 +5 =193.96),被上訴人卻請求275 米,兩者相差81.04 米,此部分亦不知去向。上訴人和順公司已給付500,262 元,多給付75,348元,故上訴人和順公司已結清貨款,無再給付之義務。 ㈢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3日、99年3 月24日之請款單所示之混凝土,上訴人和順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雙方買賣契約係依據98年11月4 日預拌混凝土之訂購單而成立,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數量不足,所載數量已超過實際現場測量所交付之數量,且三次請款數量亦大於實際交付之數量,顯然已超出正常耗損範圍,並不合理。上訴人和順公司應給付貨款之金額,應以設計數量+政府補貼損耗百分之11.3之數量+填補居民張金勝車庫之數量為計算標準,而非依被上訴人請款單所請求之混凝土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對於請求之混凝土數量為何會超出實際測量之數量甚多,至今仍未清楚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提出請款單,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依上訴人和順公司指示之送貨數量送貨,並將混凝土倒入工地之模具內,惟現場工人未與被上訴人送貨司機確實核算倒入模具貯斗之數量,僅在送貨上簽名。且所需數量依新竹市政府委託設計及監工之訴外人群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計算而來,上訴人和順公司再依系爭工程現場所組板模體積以電話叫貨,依業界慣例,被上訴人無需增加備料,且混凝土尚須鋼筋體積,故所需數量定較原先要求之數量為少。又,一台混凝土預拌車何以有1 至3張 送貨單,另被上訴人所附送貨單據有數量4 米,同樣型式之混凝土預拌車送貨單據上也有數量6 米,況混凝土預拌車最大可以載重7 米,被上訴人何以提出2 張簽單。再,一般計算數量均有包含損耗量,相差不多,也極少有爆模之情況,故數量差距不會過大,上訴人和順公司於施工前有請專業工程師計算混凝土數量,與被上訴人送貨之數量相差甚遠,比例懸殊太大,換算結果多出3 分之1 的數量。預拌混凝土業者,大多依過磅來計算體積,被上訴人有多筆不實交貨現象。且被上訴人也無於施工現場將混凝土預拌車過磅,等下料後,再將空車過磅,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僅為文書作業,根本沒有計算空車重量。99年1 月21日簽收單也並非上訴人和順公司之人員所簽收。 ㈤另上訴人黃日建於巡視系爭工程施作現場,發現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加太多水,澆置後,造成流失嚴重,並註記於99年1 月3 日簽發單上,所以送貨單上之數量並非實際的體積。又上訴人和順公司是依據模具高度叫貨,料亦是全部倒入同一模具裡。系爭工程是清水模,上訴人和順公司於模板上都會塗上脫模料,不會有水泥黏在上面的情形,但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車之車桶內壁,都有大量水泥黏於車桶內,而預拌混凝土剩餘的料也會黏貼於預拌桶槽壁內,難以清理,且累積厚度高,重量也相當驚人,若未扣除該部分而要上訴人和順公司支付,顯失公平。又雖有部分漏料,但絕無可能短少這麼多,一般而言,漏出來的料約百分之2 、3 左右,況施工現場人員也會將漏料水泥再拿來使用,被上訴人有偷工減料、送料不實之情。 ㈥再依兩造所簽訂購單,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4 日至99年6 月30日,此交貨期間之數量為兩造買賣之數量,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貨款為99年2 月23日至99年3 月24日,此期間即為兩造買賣之時間,被上訴人稱本件請求與上訴人和順公司支付之貨款無關,並不可採。又本件付款辦法,係每月25日請款,上訴人和順公司依月份依序付款,若有款項未付,理應係最後數月,即99年5 月至99年6 月,何以是被上訴人所稱之99年2 月23日至99年3 月24日,顯見上訴人和順公司之貨款已付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和順公司於98年11月4 日邀同上訴人黃日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64號支付命令卷所附原證一,下稱系爭訂購單)。嗣後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和順公司之指示備貨、送貨並結算後,上訴人和順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30,915 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和順公司請款三次,第一、二次請款,上訴人和順公司均有給付,第三次請款時上訴人和順公司表示前兩次貨款有問題,故未獲付款。系爭訂購單上之數量係隨便打上去的,送貨數量是依照實際送貨量,實叫實算,因無從知道客戶到底須多少數量。兩造第一次生意往來係98年11月27日,上訴人和順公司叫貨4 立方米,若依系爭訂購單所載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即違約,上訴人和順公司何以又繼續叫貨,況被上訴人已將貨全部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且係依上訴人和順公司工地主任指示之數量送貨,灌漿完後,並有上訴人和順公司現場人員簽收在第二聯單據上,沒有簽名者多為第一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工減料,並不實在。另就送貨單上之數量係上訴人和順公司告知需要多少立方米,被上訴人就生產所需數量,而累計數量係以當天出車之立方米混凝土數量之總和,並以一天為計算單位,而上訴人和順公司實際測量之數量會因為上訴人和順公司施工過程造成耗損而有差距。被上訴人係材料買賣,並非承攬,故將貨送交上訴人和順公司指定交貨地點即完成交貨義務,其後之程序與被上訴人無關。故於其後程序中所造成之水泥損耗非被上訴人所應承擔。 ㈡兩造交易模式如系爭訂購單其他約定事項第6 條規定「實作實算」,即是依據上訴人和順公司實際需求數量送貨,每天依送貨單結算,採月結。99年2 月23日、99年3 月24日之請款單都是訂購單,兩造間只簽一次訂購單,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交易期限自98年11月4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這段期間上訴人和順公司均可向被上訴人叫貨。系爭訂購單上所寫的數量、金額是隨便打的,實際數量、金額必需事後按照實際送貨來結算,上訴人和順公司對此交易模式和交易習慣均有瞭解。自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23日止,兩造共交易往來19次,貨款金額共計244,314 元,經雙方確認金額與數量無誤後,上訴人和順公司支付被上訴人99年2 月15日兌現之支票;另自98年12月24日至99年1 月21日止,兩造又交易往來共23次,貨款金額共255,948 元,經雙方確認金額與數量無誤後,上訴人和順公司支付被上訴人99年5 月31日兌現之支票。上開共42次之交易往來金額總計500,262 元(244,314+25 5,948),與本件貨款金額130,915 元無關,本件貨款130,915 元係自99年1 月22日至99年2 月26日止,兩造共15次交易往來之貨款。至上訴人所稱叫貨已超過合約數量之部分,應由上訴人和順自行掌控數量,被上訴人是依據上訴人和順指示送貨,並無拒絕之理由。 ㈢兩造交易模式符合國家標準,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送貨單僅為文書作業,所言不實。送貨單是看累計的部分,於同一台混凝土預拌車下料時,被上訴人會使用2 張單據,此部分為系統設計之問題,被上訴人之運輸作業係為了避免一台混凝土預拌車超出4 米之法規所規定的合格標準,避免被警察開罰,所以分別列計,讓客戶知道送貨實際數量,才會列2 張送貨單據。被上訴人之生產與運輸皆有計量檢測,且分開檢測,生產數量之計算為一設備,運輸地磅為另一設備,產品出來應先過磅,並且輸入預拌混凝土車,預拌混凝土車於出車前,需再過磅,產品絕無可能為負數,況施工現場人員也已經簽名,則表示有收到該貨物,至於98年12月25日之請款單上記載數量11米,上訴人和順公司已付款,可證被上訴人未超出實際測量結果,且此為兩造第一次合作,大家都謹慎處理,故不能證明有漏送貨之情,且與本件無關;又被上訴人一天有3 、40個客戶,上訴人和順公司僅占被上訴人一天營業額的2, 000分之1 而已,其他客戶均無問題,且被上訴人亦每年校正預拌混凝土之地秤。 ㈣被上訴人絕無偷工減料,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和順公司之混凝土為液態,經過幾個小時後即變成固態,被上訴人係使用混凝土預拌車,再將混凝土灌到上訴人和順公司已準備好的模具內,於灌漿前,上訴人和順公司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可以灌漿多少,之後的搗實、拍漿、抹平皆為上訴人和順公司施作,如果施工現場人員不小心的話,會將混凝土漏於地面上,造成耗損。上訴人和順公司所測量的為固態混凝土,並非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和順公司液態時的體積。水泥的材料性質,上訴人和順公司應該很清楚,上訴人和順公司減少的數量也有可能是黏在自己的模板上。又系爭工程工地有水溝,模板外亦有水,若水加多會影響混凝土之品質,惟被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經業主抽驗,抗壓強度均達標準。上訴人和順公司所指澆置後流失嚴重,為上訴人和順公司工地管理之問題,正常的模具是不能讓混凝土流到模具外面,會影響到混凝土的品質,況被上訴人在送貨單中備註欄,皆有明顯加註「現場加水,影響強度,我們不負責」,故水太多,與被上訴人無關。另被上訴人生產會計量,放在混凝土預拌車上,下料後有混凝土留在上面,是不可能的事情,即便有留在上面但料也會很少,被上訴人之司機一定會將料全部下完,若如上訴人和順公司所述有黏料情形,亦會於下一趟次出貨時,重新生產一個他們需要數量的產品出來,再輸入混凝土車上。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貨款之混凝土數量已逾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即系爭訂購單所載數量,且系爭工程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實地測量結果,140kg/c ㎡數量僅30.01 米,210kg/c ㎡為193.96米乙節,雖據提出混凝土數量測量分析明細、水溝數量計算(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交付多少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和順公司?㈡兩造間之本件貨款是否已經付清? 二、被上訴人是否依送貨單所載交付足額之混凝土予上訴人和順公司?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和順公司自99年1 月22日至99年2 月26日向其訂購混凝土,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和順公司指示之數量全數交付等情,業據提出99年2 月23日、99年3 月24日請款單(支付命令卷第6 、7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預伴混凝土送貨單(原審卷第52頁、第54至74頁)所載送貨日期、規格與數量相符。上訴人雖不否認前述二請款單所示混凝土被上訴人有交付,惟主張數量不足(見原審卷第76頁),且簽單有未簽名或非上訴人和順公司人員簽收之情,並提出證十一之簽收單為證(見上訴人100 年3 月2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㈢),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自已成立買賣契約。又,觀之上訴人所提證十一之簽收單,僅有一紙99年1 月27日之送貨單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其餘未簽名及簽有「里長」字樣之送貨單,均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而99年1 月27日上午8 時3 分出貨之送貨單雖未據簽收,惟當日同時間出車二次,數量各為4 立方米,另同日下午5 時5 分出貨1.5 立方米,後二批出貨均經上訴人和順公司人員簽收,有送貨單附於原審卷第59、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該日未簽名之送貨單載,累計數量為4 立方米,有簽收之送貨單累計數量分別為8 立方米、9.5 立方米,顯見其後二張送貨單之數量已包含未簽收送貨單之數量,是上訴人和順公司人員既在當日後送之送貨單上簽收,若其對當日先前送交之混凝土數量未予確認,焉會未質疑其後之送貨單上累計之數量,並簽名於其上,是堪認99年1 月27日未簽收之送貨單所載混凝土亦經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和順公司收受。 ㈡又上訴人自承每次叫貨係依現場所組模板體積計算數量後才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叫貨後,約一至二小時到貨(見本院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倒入工地之模具貯斗(見上訴人99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而上訴人未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件請求範圍之送貨單上之簽名為其系爭工程工地人員所為,是以,上訴人和順公司以當時實際需求通知被上訴人備料與出貨,並由被上訴人指派之司機將貨送至系爭工程工地所在之模具內,上訴人和順公司自得以此推算被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數量為何及是否足夠,並得以核對送貨單上所載數量是否與實際送貨數量相符,則若有不相符合之情,上訴人和順公司之工地人員焉有不於送貨單上加以註記,反而均於送貨單上工地簽收欄位簽名確認之理。至上訴人所述工地人員並未確實核對即於送貨單上簽名云云,縱有此情,亦屬上訴人之疏失,要難以此即遽論被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數量不足。 ㈢上訴人復主張送貨單僅係被上訴人之文書作業,故送貨單上所載內容並不真實,並提出98年12月22日送貨單(即證七)上記載總重為負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可能出場時地磅當機等語,經查98年12月22日之送貨單上總重確實為負數之記載,惟上訴人和順公司並不否認此送貨單業經簽收,並已付款,而該送貨單上有送貨數量及累計數量,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其上所載數量之混凝土予上訴人和順公司。至總重之負數記載,依上訴人和順公司所提其與被上訴人往來期間之送貨單,除此張送貨單外,未有其他送貨單有此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地磅當機所致,尚非無憑,況系爭工程何時需料,需料之多寡,僅上訴人和順公司知悉,已如上所述,於上訴人和順公未通知備料並告知所需數量,被上訴人如何得以作業,且送貨後,上訴人和順公司仍得查核交付數量與送貨單所載是否相同,故尚難僅以單一送貨單總重記載錯誤即推斷所有送貨單所載數量均非實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混凝土預拌車有數張簽單,有送貨不實之情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為免超載被罰而分數張單據記載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之混凝土預伴車載貨重量,依據交通部91年5 月28日交路字第0910005198號函說明一(三)之規定「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93年5 月31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自93年6 月1 日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堪認若有違反裝載重量時,即會遭受行政處罰,是以,若非有此等限制,被上訴人何需增加作業程序而分列數紙送貨單,則被上訴人為避免超載,將送貨數量分別列計數張單據,尚非無據。況送貨單之欄位除數量外,尚有累計數量,車次亦有第幾次之記載,受貨人即可依此核對收受數量,姑不論規避緣由為何,上訴人和順公司均得依送貨單所載確認被上訴人卸交混凝土之數量,是尚難因被上訴人就卸交數量分單列計即可認有交付不實之情。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加水過多致灌漿後流失,縱有爆漿、溢流之情,亦不可差距太大,應以新竹市政府查核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交付混凝土之數量云云,查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為液態,直到成為固態之混凝土前,尚會經過營造商進行搗實、拍漿、抹平、成型等施工步驟,當混凝土成為固態後,又需經營造商進行養護、拆模、修邊等施工行為,最後才由業主驗收,此有材料與施工結合示意圖附於原審卷第92頁。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和順公司指示備料交卸至系爭工程所在工地後,至其後之施作過程,勢必會產生耗損,已非被上訴人當初所實際交付、倒置於上訴人和順公司模具貯斗內之混凝土數量。又模具、模板為上訴人和順公司自行組立,若因模具、模板間之縫隙或瑕疵導致爆模或預拌混凝土溢流之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另就加水過多部分,上訴人黃日建雖於99年1 月3 日送貨單上為註記,惟此部分非本件請求之範圍,況被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經上訴人和順公司委託測試抗壓強度,均超過設計強度210kgf/c㎡而達256kgf/c㎡至279kgf/c㎡,有鋼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一紙足稽。矧以,加水過多,強度勢必受影響,若達流失程度,其強度是否可達設計程度,即有可疑,更遑論抗壓強度可超過設計強度逾46kgf/c ㎡至69kgf/c ㎡,是上訴人之主張,亦難信實。另依系爭訂購單後所附訂購洋房牌預伴混凝土約定事項第1 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將預伴混凝土以攪伴車負責送至施工現場卸入甲方(即上訴人和順公司)自備之混凝土貯斗內為止」(見原番卷第94頁),而上訴人和順公司與被上訴人此約定並未違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定預伴混凝土廠商之責任範圍(即就預伴混凝土出廠之品質應負責至購方指定交貨地點為止。預伴混凝土卸交工地,其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均不在此標準範圍內)。故系爭訂購單所定「實作實算」,依契約整體約定意旨觀之,應非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混凝土數量係以業主驗收測量之數量為準,亦非上訴人所述以監造單位驗收系爭工程時測量之數量加上政府貼補耗11.3% 之數量,再加上湳雅街居民張全勝之車庫施作之數量為據,述否則即與系爭訂購單約定內容相抵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之預伴混凝土車桶壁沾黏混凝土,應扣除該數量云云,惟預伴混凝土攪伴車桶壁上縱沾有預伴混凝土,此等乾涸之混凝土僅能影響總重,與被上訴人卸交之數量並無關聯,蓋送貨單上尚數量之記載,此始為被上訴人應卸交予上訴人和順公司混凝土之數量,而上訴人已自承係依其現場組立之模組計算所需預伴混凝土之數量而叫貨,並卸置於工地之模具貯斗內,則被上訴人交卸之預伴混凝土若不足以填滿工地現場之模具,上訴人和順公司之現場人員立可得知而得於送貨單上註記數量不足,惟送貨單上均無此等註記,可見被上訴人卸交之數量與送貨單上之數量相符,是上訴人前揭所述,顯非有理。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貨數量有不足之情,所述難謂有據。 三、上訴人和順公司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貨款並未清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500,262 元,本件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發票日99年2 月15日、99年5 月31日,面額分別為244,314 元、255,948 元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3、34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98年12月25日請款單(原審卷第46頁),送貨日自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23日,貨款總額244,314 元,另99年1 月23日之請款單(原審卷第48、49頁),送貨日自98年12月24日至99年1 月22日,貨款總金額255,948 元,與上訴人和順公司交付以為貨款支付之支票金額兩相吻合,顯見上訴人和順公司於99年2 月1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係支付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23日之貨款,99年5 月31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係支付98年12月24日至99年1 月22日之貨款,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99年1 月22日至99年2 月26日之貨款無涉(本件99年1 月22日送貨之數量為5 立方米,而99年1 月23日請款單上有關送貨日期99年1 月22日送貨數量其中140kg/c ㎡為28.5立方米,210kg/c ㎡數量為107 立方米,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雖稱系爭訂購單交貨期間自98年11月4 日至99年6 月30日,若有款項未付,亦應係99年5 月至6 月之款項云云,惟上訴人和順公司就被上訴人98年11月27日至99年12月23日之貨款於99年2 月15日支付,98年12月24日至99年1 月22日之貨款於99年5 月31日支付,何以上訴人和順公司若有未付款項必為99年5 月至6 月之貨款,未據上訴人詳加敘明,況此與上訴人和順公司是否已清償貨款,亦無關連,從而,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已付清本件貨款之情形下,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真。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73 9、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黃日建為上訴人和順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定系爭訂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0,9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23日(支付命令於99年7 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64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