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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4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已經他案全部終局執行完畢,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合計面額200萬元之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17號、99年度司執字第4165號事件中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98年度存字第1231號、99年度聲字第197號、99年度存字第62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99年度司執字第4165號、98年度司執字第6617號等案卷後,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聲請人所聲請執行假扣押之標的包含「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扣押相對人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苗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號98年11月12日函覆謂「扣押債務人(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三人之存款1,419元」,惟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65號執行事件中,該分行對於該次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現僅有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故於該次終局執行事件中,並未就本院前已假扣押之1,419元為分配,是本件尚有假扣押之標的未經執行完畢,難謂聲請人假扣押之執行對於債務人可能所生損害已全部確定,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全部不存在,與首揭法律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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