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李益強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威控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立威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被告公司49,953股之股份;若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6元股利及被告公司9,990.6 股之股份。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變更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被告公司49,953股之股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 頁)。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核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是原告所為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 日起受被告聘任為研發工程師,97年3 月間升任大陸地區辦事處處長,嗣於98年4 月30日離職,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陸續於96年10月24日領取被告發放之95年員工紅利6,000 股、97年2 月1 日領取年終股票6,000 股,並於97年7 月31日獲配96年股息900 股、股東紅利5,053 股及員工紅利9,000 股,再加計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3 日、98年1 月20日自行向訴外人洪明雄、盧彥豪認購渠等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6,000 股及17,000股後,總計原告持有被告公司49,953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票)。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原告為被告員工之故,系爭股票均統一由被告集中保管,惟原告業於98年4 月30日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此項保管關係應視為終止,詎料,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或致函方式表達終止保管股票之意思,並請求被告歸還系爭股票,被告竟以原告曾於95年11月8 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得無條件以淨值將原告分別向訴外人洪明雄、盧彥豪所認購之被告公司股票共23,000股(即6,000 +17,000=23,000)全數購回;又以原告自95年11月8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起,服務期間尚未屆滿3 年即離職,依約應將其分別於96年10月24日、97年2 月1 日、97年7 月31日因員工紅利而受領之股票共26,953股(即6,000 +6,000 +900 +5,053 +9,000 =26,953),全數無條件歸還被告為由,拒絕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 (二)惟系爭同意書內容係以限制原告行使權利為目的,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型化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95年間為發放94年度員工紅利,遂由時任總經理即證人曾廣輝預先擬訂同意書之內容,嗣由員工於擬妥之同意書上簽章確認,此經證人曾廣輝到庭陳述明確,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乃被告預先擬定之契約,原告於簽立當時並無與被告就內容加以磋商之機會,勞資雙方立於不對等地位狀態,原告僅能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故而系爭同意書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⒊次查,員工是否與被告簽訂同意書,將會影響員工分紅權利,倘若不願簽署,即未能獲得紅利分派,亦即原告並無選擇簽署與否之權利。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要求員工簽立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考核員工忠誠度,並作為員工紅利發放數額多寡之參考,故而被告既係藉由員工是否簽署同意書乙節,作為認定員工對被告忠誠度之依據,並因而決定員工可得受領股票之數額,則原告為表現對被告之忠誠以領取股票分紅,縱使知悉系爭同意書乃被告預先擬定之附合契約,且內容均在限制員工自由轉讓股份之權利,對原告甚為不利,然原告亦無選擇簽訂與否之餘地,從而,系爭同意書已違反衡平原則,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系爭同意書第1 條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等規定,而屬無效之約定: ⒈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其中第1 條約定:「本人在職期間所領取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及股票,若本人於公司服務未滿3 年而離職者,願無條件將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經查,系爭股票中因員工紅利分派、股東紅利及年終發放股票等原因而獲得之26,953股,係原告依公司法第240 條第4 項分配紅利規定所取得之新股,並非原告以員工身份承購被告公司發行之新股,故無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公司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股份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灼,且經濟部91年8 月2 日經商字第09102160680 號函:「員工因公司法第240 條第4 項因分配紅利而取得之新股,因性質上非屬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自無第267 條之適用,是以,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司自不得任意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持股。」亦同此旨。準此,系爭同意書第1 條限制原告於任職未滿3 年時,應將其名下股票全數歸還被告之約定,非但違反公司法追求具體落實勞資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目標,亦與公司法第163 條揭示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相互違背。況且,縱認系爭股票有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惟按法條規定,被告公司至多亦僅能限制原告於2 年內不得轉讓系爭股票。此外,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6 、7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員工之持股非因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承購者,公司不得任意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股份,故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公司尚不得限制原告轉讓,遑論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原告應無條件將系爭股票「歸還」予被告。從而,系爭同意書第1 條違法限制原告行使自由轉讓股份之權利,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甚明,亦使原告經濟上處於重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約定應為無效。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有效,惟條約所指之「於公司服務未滿3 年」期間,依文義解釋,當然應以原告93年10月1 日就任被告研發工程師時,作為服務年資之起算時點,始為正確,否則倘若兩造有以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日或原告受領員工分紅股票之時作為計算時點之合意,即應於系爭同意書內記載明確,以杜爭議,故而被告辯稱應以系爭同意書成立之日開始計算服務年資云云,顯係曲解條款約定之文義,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曾於98年11月30日以每股15元之股價收購其他離職員工名下之被告公司股票,而彼等員工所持有之員工分紅配股均未逾3 年期限,益徵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指之服務年資應自到職日開始起算,至為明灼。況且,系爭同意書乃被告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已如上述,是若兩造就條款內容發生爭議,即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始符公平。至證人曾廣輝雖到庭證述3 年服務年資係由同意書簽立後開始計算云云,惟此乃證人曾廣輝之個人意見,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準此,原告自93年10月1 日到職至98年4 月30日離職止,任職期間已逾3 年,應不該當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故被告以原告服務未滿3 年為由,要求原告歸還受領之員工分紅21,000股(即6,000 +6,000 +9,000 =21,000)云云,殊無理由,要無可採。 (四)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股份收回、股份自由轉讓規則而無效: 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係為落實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同時兼具避免炒作股價、助長投機等政策考量因素而制定。又依經濟部80年3 月23日商字第204488號函所示:「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規定僅允公司限制轉讓期間,且不得超過3 年(90年11月12日修正為最長不得超過2 年),公司不得進一步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準此,公司不得強制規定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渠等名下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否則即係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惟查,系爭同意書第2 條:「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購之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即係針對員工於離職後,其所持有之股份僅得特定由被告以淨值全數購回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該條約定顯已違反公司法揭示之股份自由轉讓及禁止股份回籠等強制規定,亦應無效,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之理由。 (五)系爭同意書不具任何執行力及拘束力: 查依證人曾廣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悉被告公司實際上未依照同意書約定執行,同意書僅係備而不用,且縱使員工於簽立同意書後任職未滿3 年而離職,被告仍會以淨值買回離職員工名下之股票,並未確實按同意書第1 條約定辦理,從而,被告既未曾對離職員工主張同意書內容,則系爭同意書即不具任何執行力及拘束力。再者,據聞與原告簽署相同內容同意書之其他員工,渠等均得自由處分所配發之員工分紅股票,未受同意書內容之限制,益見系爭同意書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查,被告於原告98年4 月30日離職之初,並未主張原告應按系爭同意書內容處理系爭股票,乃遲至98年8 月26日始出示系爭同意書,顯見被告原本亦無執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另查,被告拒不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之原因,乃肇因於兩造尚有貨款爭議尚待釐清,業據證人曾廣德到庭證述綦詳,故而被告並非執行系爭同意書內容始未返還。再查,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為分派94年員工紅利事宜而簽訂,即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保管95、96年員工紅利、盈餘股息及股東紅利股票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之依據。末查,原告每年均會收受被告所寄發系爭股票之扣繳憑證,足證被告亦認系爭股票應屬原告所有。從而,系爭同意書既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者,原告係於98年4 月30日離職,本有請求被告給付97年盈餘分派之權利,而依據原告離職時共持有被告公司49,953股之股份,再依被告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針對97年度盈餘分派之決議,分派內容包括股息3 % (即每股配發0.3 元股息)及股東紅利每股1.0000000 元現金,依此計算,原告可受領97年股息為14,986元(計算式:49,953股× 0.3 元=14,986元)、股東紅利93,323元(計算式:49,953股×1.0000000 元=93,323元),合計共108,309 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股東紅利及股息共108,309 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系爭同意書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且因內容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屬有據。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股份,並依被告98年股東常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97年股息及股東紅利,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被告公司49,953股之股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第2 條未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且該條約定係針對由被告主導或指定由特定第三人買回系爭股票所作之規範,又原告就被告於97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將以淨值購回系爭股票乙節,原告亦曾於97年6 月26日以電子郵件覆以「請速處理」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之後續處理並無異議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其上並未提及該份電子郵件係依系爭同意書條款辦理,且其內容「您的股票已『找到買主』願意以目前淨值買下」等語,亦與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等語,限以被告公司作為購回主體,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之意旨不符,復參以證人鄭德宏具結證稱上開已找到買主通知之電子郵件,係證人鄭德宏為訴外人盧彥豪向原告代為轉達其欲購買之意等語,足證該份電子郵件乃係被告代為轉達有人欲收購系爭股票而寄發之詢問信函,並非被告執行系爭同意書內容而收回或購回系爭股票,即與系爭同意書約定條款無關,而被告逕以系爭同意書第2 條包括被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遽認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係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辦理,顯係自行擴大解釋條款內容,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收受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後,固亦以電子郵件覆以「請速處理」等語,然此信件亦與系爭同意書無關,況且,原告於回覆電子郵件之時,亦同時發送「未經本人同意,不得私自處理股票」內容之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予被告總經理即證人曾廣輝及斯時總經理特助即證人鄭德宏,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條款處理系爭股票。故而被告上開抗辯,洵非有理,要無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認購或員工分紅而領取之被告公司股票,於原告離職後應如何處置乙節,已於95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是原告自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而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所示,其上僅載有3 條約定,條文用語明確易懂,且其內容係針對員工分紅發放事宜及股票認購等項所作之規範,乃係獨立於勞動條件外之約定,非屬勞資問題,即無原告指摘兩造於訂約時處於不對等地位之問題。再者,原告在立於此種平等條件之情況下,仍願向他人洽購被告公司股票,除原告已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外,亦不生無締約可能之問題。況且,系爭同意書固係由被告預先擬訂之契約,惟原告於審閱後可就系爭同意書內容表示意見,且得與總經理即證人曾廣輝個別磋商,並有決定是否簽署之自由,而簽署與否均不影響員工受領盈餘分派之權益,至多僅係於發放股票與現金比例間作調整,對於整體並無不利益可言,此經證人曾廣輝到庭證述詳實,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誤會。此外,原告亦未具體指摘系爭同意書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徒以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第1 條內容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係兩造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應為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乃係基於兩造之合意,並非被告以公司章程或於發行、分派股票之際,所為之單方禁止或限制,故與公司法第163 條、第267 條第6 、7 項等規定無涉,自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問題。又系爭同意書乃因被告擬於96年配發95年度員工紅利,而員工是否具備發放資格或其數額多寡,端視員工之表現而定,其中最重要之考核因素厥為員工對被告之忠誠度,具體表現於其服務年限,亦即服務年限係考核員工對被告忠誠度之依據之一,故被告始擬訂系爭同意書,以作為員工紅利發放數額之參考依據。從而,兩造既基於上述目的而簽訂系爭同意書,自應以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日即95年11月8 日,作為系爭同意書第1 條3 年服務年限之計算時點,始為正確,此亦經證人曾廣輝到庭證述綦詳,是原告主張應以其93年10月1 日到職時起算,且因任職期間超過3 年,不該當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云云,洵屬無理,不足採信。 三、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股份收回、股份自由轉讓等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該條約定乃係兩造針對由被告主導,抑或由被告指定特定第三人買回原告名下股票所為之規範,此業經證人曾廣輝到庭證述明確,足證該條約定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公司自將股份收回之規範無涉。況且,系爭同意書乃係兩造基於合意而簽訂之情,已如上述,從而,系爭同意書第2 條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疑慮。另當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以淨值購回原告持有之股票時,原告亦曾以電子郵件答覆「請速處理」等語,益見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購回系爭股票之處理方式,並無異議。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回覆電子郵件之時,同時亦發送「未經本人同意,不得私自處理股票」內容之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予證人曾廣輝及鄭德宏,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即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之。綜上,系爭同意書第2 條合法有效,被告本得以淨值購回原告所認購或領取之系爭股票,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證人曾廣輝雖到庭證述被告員工簽署之同意書僅係備而不用,並未實際依同意書內容執行等語,惟所謂備而不用係指被告得審酌員工情形,並個案決定是否援引同意書內容辦理,並非表示被告無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權限,況且,被告未曾依同意書約定執行之原因,乃係基於客觀因素所致,與系爭同意書是否具有拘束力乙節無涉。又被告不否認曾於98年間收購部分任職期間未滿3 年之離職員工名下股份,惟此乃被告依上開權限予以斟酌後之決定,亦不得據此遽認系爭同意書不具拘束力。此外,原告因不具備「少量持股」、「離職交接完妥」等被告審核不予執行同意書內容之條件,自無要求被告比照辦理之權利。末以,原告雖又以被告每年均會寄發扣繳憑證予原告,逕自認定原告具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云云,然因系爭股票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於發放股利時必須扣繳,此乃程序上作業問題,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擁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不具執行力及拘束力,原告不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股東紅利93,323元及股息14,986元,共計108,309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前已簽發支票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惟不獲置理。 六、綜上所陳,被告係依原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辦理系爭股票之後續作業,亦即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員工分紅而獲得共26,953股之股票,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無條件歸還被告,至原告於任職期間認購共23,000股之股票部分,則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應由被告以淨值購回。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屬無理,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於97年3 月間調任大陸地區辦事處處長,嗣於98年4 月30日離職。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陸續因認購或員工分紅而獲配被告公司股票,累計49,953股,而原告並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保管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系爭股票之保管關係業已終止。三、原告於95年11月8 日就被告公司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發放等相關事宜,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1 條載明:「本人於在職期間所領取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及股票,若本人於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願無條件將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等語;第2 條載明:「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購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等語。四、被告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97年度之盈餘分派為股息3%,即每股配發0.3 元股息;股東紅利為每股配發1.0000000 元現金,均採現金發放,並無配股。是以原告所持49,953股計算,股息為14,986元(49,953×0.3 =14,986),股東紅利 為93,323元(49,953×1.0000000 =93,323),合計共108, 309元(即14,986+93,323=108,309 )。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因顯失公平而有約定無效之情事? 二、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如為有效,該條所載「服務未滿三年」之服務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始為合理? 三、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收回、股份自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股東紅利及股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因顯失公平而有約定無效之情事?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8 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其內容除員工姓名、年籍及簽署日期係由員工自行填入外,均屬定型化條款,且係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簽訂,而其內容亦為被告預擬,並用以與其得特定之被告公司員工簽訂,當屬定型化契約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乙節,為可採信。 (二)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顧慮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乃規定,定型化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司法機關審查此類契約條款時,自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是否顯不相當、有無令當事人負擔超過所能控制之危險、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否顯不相當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被告為自動化機械產業公司,惟因鄰近科學園區,故員工流動過於頻繁,故將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之虞,故有設法留住人才以期公司業務得以永續發展之需要。而被告公司所分配予員工股票紅利,乃依法按前年度盈餘比例提撥,並審酌員工個人表現,核屬獎勵員工辛勞之回饋。次查,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僅有3 條約定,乃係針對發放員工分紅配股及股票認購等項所為規範,其文字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尚難認有何隱藏風險轉嫁之情,且據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曾廣輝證述:擬訂同意書之緣由,係公司大部分員工都希望可以領取股票,且可以久任,依同意書之約定,必須自簽署同意書後任職滿三年,若簽署同意書後任職滿三年,則期間所領取股票紅利才歸屬員工,若任職未滿三年,必須將所領取股票紅利歸還公司,簽署同意書是由被告公司人事單位負責處理,人事單位將系爭同意書發給全公司員工,員工可將同意書帶回審閱,自由決定簽署與否,若就同意書內容有意見,也可直接找伊詢問,倘員工就同意書內容無意見,同意簽署者,則於簽署後直接將同意書繳回人事室留存,關於原告之同意書,亦是其同意簽署後,自行繳回公司之人事單位,有關公司之分紅配股主張是看公司的盈餘及員工個人的表現,至於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已於公司章程中明定為百分之25,而員工有無簽署同意書,僅在發放股票與現金比例間為調整,即有簽署同意書之員工,股票會配得多一些,現金少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依證人曾廣輝之證述內容足悉,系爭同意書擬訂之目的在激勵員工並謀員工久任而與公司事業發展相結合,至系爭同意書固係由被告預先擬定,但其商議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且係由被告公司人事室發放全體員工,員工皆可攜回審閱,並有簽署與否之決定權,若有意見甚可個別向總經理曾廣輝徵詢磋商,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強制員工一定要簽署,簽署與否並不影響兩造業已成立之僱傭契約,且簽署內容亦非完全不可磋商,至系爭同意書雖有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惟此尚非恣意追求被告一己之利益,而係謀求公司組織之安定,並使員工可以分享公司經營成果,鼓勵員工久任,避免人才流失,控制公司人事訓練成本之支出,使優秀員工可以繼續的為被告公司所留用,雙方共創公司之經營遠景及利益。又被告公司雖促使員工承諾久任,而為考核員工對公司忠誠度之表現,惟亦對同意簽署之員工,於被告公司分紅配股時獲配較多之股票,而原告於其親自核閱系爭同意書內容,並綜合評估己身利害得失等相關權益後,同意簽署繳回,實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依兩造所簽訂前揭系爭同意書,固屬定型化契約,惟並無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為綜合判斷,並無加重原告責任或致原告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系爭同意書約款之約定,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雙方仍應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如為有效,該條所載「服務未滿三年」之服務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始為合理? (一)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明確。自該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而在本件,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本人於在職期間所領取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及股票,若本人於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願無條件將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等語,固然對原告服務期間及服務未滿三年則所領取員工紅利及股票應歸還公司有所限制,然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而為限制,與公司法禁止以「章程」限制者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既未與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有所抵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當肯認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次按公司法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達到工者有其股之目的,固於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並於同法第240 條第4 項規定: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此即所謂之員工分紅入股制度。其目的係為保障員工福利,緩和勞資對立之緊張關係,使員工可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同時亦成為公司之股東,藉以激勵員工士氣,增進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提升公司績效,並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公司之作用。惟上開規定僅係員工得以分紅入股之法律依據,非謂員工據此即對公司取得具體之股票紅利(即分紅入股)請求權,蓋員工分紅入股與否,實繫諸公司之意思,員工並無決定權。員工能否分紅及分紅比例、數額為何,除章程訂明外,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雖然公司就某特定之員工是否發給員工分紅配股時,有時會參酌該員工過去一年之績效及表現,據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應配發股份之比例或數額,然非執此遽謂員工依據前揭規定即對公司存在具體之員工分紅入股請求權,且盈餘分派請求權,原係股東之固有權,股東為求激勵員工士氣,提升公司績效,犧牲得受盈餘分派比例減少之損失,同意公司核發員工分紅股票,則公司基於公司股東權益之考量,並謀公司組織之安定及企業經營利益之維護,於核發員工分紅配股之際,同時要求員工為一定期間內不離職之承諾,當非法所不許。依此以觀,被告利用配發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之措施,而於系爭同意書第1 條與原告為最低服務年限即自簽署同意書起三年內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約定,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40 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擬訂之緣由乃為處理94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據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曾廣輝證述:擬訂系爭同意書並沒有為了要處理哪一年員工之分紅配股事宜,目的是希望能成為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且查,系爭同意書係於95年11月8 日簽署,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股票均屬簽署系爭同意書後,被告公司所配發95年以後之員工分紅配股,再查,被告公司係於96年10月24日配發95年之員工紅利股票,97年7 月31日配發96年之員工紅利股票,此有原告所提被告所回覆郵局存證信函後附原告所持有股票來源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斯時(即95年11月8 日),被告公司應已將94年間之員工分紅配股事宜配發處理完畢,亦證系爭同意書尚非為解決被告公司配發94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事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若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有效,惟其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離職止,任職已滿3 年,自不受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據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曾廣輝證述:員工簽署系爭同意書的目的是希望可以領取公司股票,且可久任,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係指簽了同意書開始起算三年始為合理,況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亦無溯及既往之約定,自不可能包含簽署同意書前之服務年資,又此項約定攸關員工之己身權益,若員工有不清楚之處,應會提出詢問,公司每位員工都知道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係簽了同意書後,每年所領取之員工紅利股票,必須任職滿三年才歸員工,若任職未滿三年,就應該還給公司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參酌系爭同意書之擬訂緣由,既係希望藉發放員工分紅股票,以達員工久任,同時發生對員工鼓勵及安定公司之目的,而遍觀系爭同意書第1 條之約定內容,均無任何溯及計算之前任職年資之字語,且既係被告公司為處理95年以後員工紅利股票發放等相關事宜而擬訂,自應以簽署同意書起算三年始為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約定之真意,況觀之系爭同意書第1 條關於服務年限之約定,係屬員工重要之權益事項,倘原告就此有疑義或爭執,當會要求被告於服務年限部分特別註記包含之前之年資等字語,以維其權益,並杜日後爭議,惟原告亦捨此未為,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收回、股份自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 (一)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次按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自將股票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同意書第2 條固載明:「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購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等語,然據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曾廣輝證述:擬訂系爭同意書是公司員工希望可領取股票,且可以久任,所以約定簽同意書後至少要任職滿三年,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訂立精神是希 望股票繼續留在公司,但因被告公司係未上市公司法人不能購買獲償股,故實際執行情形均是由公司洽特定員工以最近一期財報之淨值購買,員工都清楚此條約定係由公司安排洽特定人購買所領取及認購之股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17 3頁反面),且查,原告曾於離職(即98年4 月30日)後,經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您的股票已找到買主願意以目前淨值買下,淨值價格及如何交割事宜,請洽股務妤綺0000000000或分機261 ,她會協助後續作業。」等語時,回覆:「請速處理!」等語,此據證人鄭德宏及曾廣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足見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乃係由公司洽特定人以最近一期財報之淨值購買,而此既為兩造當事人所明知,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及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與不變,及禁止公司成為自己股東之原則,故祇要被告並未以自己名義買回股票,並登記為自己之股東,即屬於法無違,並非無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據經濟部80年3 月23日商04488 號之函釋,有關公司僅得於章程中限制員工轉讓股票之期間,尚不得進一步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票轉讓於特定對象云云,惟承前所言,員工分紅認股制度之精神,本在促進勞資合作,加強員工之向心力,故立法意旨容許以契約限制股權之轉讓期間,則舉輕明重,對於員工承購後在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既已無向心力可言,而公司仍無法以洽特定人方式買回其股份,顯與前開融合勞資一體、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不符,故被告利用契約方式,與員工約定於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由公司洽特定人依離職時最近一期財報淨值方式購回股份,亦屬有利企業之經營,而難認有違前開法條之立法旨意。至於經濟部之前開函釋,應係指於該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股份已得自由轉讓,公司即不得進一步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股票轉讓予特定對象而言,與本件系爭股份尚在限制轉讓期限內,縱令係離職,亦不得自由轉讓股份之情形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強制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明確。自該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而在本件,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購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等語,固然對原告認股轉讓之對象及價格有所限制,然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而對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及認購之股票轉讓有所限制,與公司法禁止以「章程」限制者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既未與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有所抵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當肯認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不具任何執行力及拘束力云云。經查,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曾廣輝固證述:被告公司實際執行系爭同意書之情形,會視員工狀況做調整,若員工手邊之持股很少,離職交接情況良好,公司並不一定會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執行,仍希望與員工維持良好之關係,實際上同意書只是備而不用,被告公司並未依照系爭同意書約定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惟查,系爭同意書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等情,既如前述,故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拋棄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行使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所據。至被告公司願視個別員工不同情形,另予考量,此乃被告與其他離職員工間之權利義務事宜,核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無涉,是原告藉此主張系爭同意書不具任何執行力及拘束力云云,委非足採。 (二)查系爭同意書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應認有效,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效力之情,已如前述,而查,原告於簽署同意書後並未服務滿三年即自請離職,則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其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所領取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員工紅利及股票共21,000股(即6,000 +6,000 +9,000 =21,000),此為被告前於98年8 月26日回覆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內所自承,並有其於郵局存證信函後附原告股票來源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7頁),自應無條件全數歸還被告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000股之股票,即屬無據,無從准許。至被告嗣辯稱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 項約定應歸還之股票應為26, 953 股云云,惟此核與被告前開回覆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內所自承之內容不合,且顯係將原告基於股東身分所領取之股息及紅利計算在內,亦與系爭同意書第1 項之約定不合,自非可採。次查,原告於工作期間另所領取及認購之公司股票共28,953股部分(即49,953-21,000=28,953),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既已約定,原告應於離職時,無條件由被告公司洽特定人以離職時最近一期財報淨值全數購回,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28,953股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至原告雖另以其離職後,被告每年尚寄發扣繳憑證予原告,足見原告仍具有系爭49,953股股票之所有權云云,惟此乃係原告於離職後,因拒絕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亦拒絕辦理系爭49,953股之股票之過戶事宜,致系爭49,953股之股票迄均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於發放股利時,仍須依法扣繳,此與原告是否可請求返還系爭49,953股之股票無涉,亦無從執此遽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9,953股之股票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股東股息、紅利及股息有無理由? 查原告係於98年4 月30日離職,其於97年間因持有被告公司49,953股之股票,同屬被告公司之員工兼股東,依被告公司98年股東常會決議97年度之盈餘分派為股息3%,即每股配發0.3 元股息;股東紅利為每股配發1.0000000 元現金,均採現金發放,並無配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309 元【其中股息部分為14,986元(49,953×0.3 =14,986),股 東紅利部分為93,323元(49,953×1.0000000 =93,323), 14,986+93,323=108,309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曾廣輝證述:被告公司之前就已將此部分之支票簽發好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被告亦於98年8 月26日回覆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第三段陳明:「三、威控公司97年股票股已於98年8 月發放,請台端至威控公司領取支票。」等語,此觀之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回覆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準據上述,原告係於98年4 月30日離職,故其尚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員工紅利、股東紅利及股息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依被告公司98年度股東會決議,訴請被告給付108,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該部份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