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 陳鳳鳴 兼訴訟代理人 陳兆邦 被 上 訴人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何炳賢 被 上 訴人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彭仁煥 被 上 訴人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鄭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8日寄存於上訴人兼訴訟代 理人陳兆邦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經10日而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陳鳳鳴延至同年6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同年6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人陳鳳鳴之上訴,惟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陳兆邦復於同年月15日再次具狀聲明上訴,依上說明,上訴業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