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王藝臻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孫善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應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收、送貨物及代收貨款司機之工作,每日經手之貨款最高曾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多,又原告任職期間皆謹守本分,刻苦辛勤勞作,無不良紀錄,更曾因表現優良,屢獲公司表揚,貢獻卓著。詎被告竟於98年4 月21日向原告及公司同事表示,原告於同年4 月18日及19日侵占、挪用公司款項,致原告蒙受不白之冤、甚感委屈,原告乃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尋求法律諮詢,並於98年4 月22日聲請勞資爭議協調,豈料,被告於得知原告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後,竟大感不滿,於同日在完全無證據之情況下,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預警將原告解僱。嗣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於98年5 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惟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事,是被告所為解僱並不合法,豈料,被告無預警違法解僱原告後,即禁止原告再進入辦公場所,明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當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依原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3,016元。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8年4 月23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16元之報酬,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4 月18、19日收受配送貨物款項後,拒不繳納,且揚言刻意占有及隱匿,經被告屢次催告原告返還,原告仍拒絕繳納,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規定。被告既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而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被告應就原告有如何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係宅配司機,每日工作量繁重,往往為爭取送貨時效及擔心臨時停車遭開紅單,故常有漏未以被告公司所發給之「手持式條碼掃瞄器暨無線訊號傳輸器」(以下簡稱HHT 系統)刷條碼按送配達之情形發生,此據證人彭福明於99年6 月15日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於98年4 月19日係因一時疏忽,漏未輸入貨物配達,導致原告送完貨物返回公司繳交腰包之際,發現身上有多餘之金錢,然因原告為宅配司機,需要向客戶收取貨款,而往往須自備零錢以供找零之用,此亦據證人劉新仁於99年1 月14日到庭證稱送貨時會自備零錢,且零錢與代收貨款均同放一處等語詳實,故原告自身所有之金錢與收受貨款之金錢混同無法分辨,導致無法確切知悉應繳納予公司之金額,原告遂於精算書之背面註記,請出納郭麗玉幫忙查詢是否有貨款漏未輸入之情形,並表明待查詢告知後,會進行補繳之動作,此情亦據證人郭麗玉於99年1 月14日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於98年4 月20日休假,故原告有告知出納郭麗玉,其將於上班日再與郭麗玉對帳,確定應繳納之數額後,再予以繳納。孰料會計主任竟於工作日誌稱原告腰包未繳,而原告於98年4 月20日適逢排休,故未至公司即時澄清己身之清白,公司內一時謠言四起,謠傳原告侵占公款,捲款潛逃,原告乃於98年4 月22日到公司尋請主管主持公道,要求被告之營業所所長洪敏煌請會計主任提供明細表以供對帳,惟洪敏煌僅一昧命原告將款項交出,拒絕原告提供明細表以供核對之要求,致原告無所適從。是以,原告並非堅持不將款項繳回公司,而係要求公司應給予原告對帳之機會後,原告始得確知應繳納之確切數額為何,是原告根本未有侵占公款之意,被告以莫須有之罪名,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⒊另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於98年4 月22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聲請勞資爭議協調,而依被告之認定,原告係於99年4 月23日始遭解僱離職,是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受僱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擔任貨車司機職務,負責之業務為收送貨物及收取運費或貨款(按電視購物頻道及網路購物業者對消費者提供貨到付款服務,乃委託被告等貨運業者,於送貨予消費者同時,代為收取貨款,嗣經收妥結算後,再將款項匯與託運人/出貨主)。依原告所簽署之司機工作規範公約書可知,任職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每日皆應誠實申報款項,且聲明承諾願做好職務之各項工作。 (二)被告並讓司機們配備HHT 系統可以與公司之資訊系統進行核算及列印繳款精算書。關此,已據原告之同事黃坤評、劉新仁、陳盈安及彭福明等4 人到庭證稱詳實,詎原告於98年4 月18日配送貨物與消費者范可岳,且同時代收貨款10,170元,惟當日工作結束後,原告並未將所代收之前開貨款繳回營業所,嗣於98年4 月18、19日,原告以HHT 系統輸入註記有7 件貨物無法送達消費者,但卻未見原告將未能送達之貨物交回營業所,經被告公司追查後,原告乃即於98年4 月20日上午委託同事劉新仁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輸入該7 件貨物於同一時間全數一同配送成功之訊息,惟前開7 筆貨物係分屬不同之消費者,且應分送不同地方,自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同時配送成功,是原告所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姑不論原告所為可能已涉及偽造業務上登載資料之不法犯行,惟原告至少應將該7 件貨物配送成功,所代收之貨款21,790元繳回被告公司,豈料,原告遲延不繳,也未將簽收單繳回營業所,致被告無法知悉客戶簽收及給付貨款情形。迄於98年4 月20日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會計主任駱金山查覺有異,乃於工作異常報表上填寫「王藝臻週六、週日(即4 月18、19日)腰包沒繳」等語,詎原告因擔憂並為隱匿其不法情事,乃於98年4 月21日凌晨3 時多許,無故進入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偷翻主管工作記錄報告,於看到上開主管所批示之報表內容後,竟於報表上無端加註一段鄙視之詞語並簽名,另書寫一封言明刻意將被告公司所追查之32,000元隱匿不繳,看待被告公司之上司要如何處理等語之紙條給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會計組員工郭麗玉。經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所長洪敏煌發覺事態嚴重,乃即向被告總公司人資部門報告,經被告總公司裁示原告所為確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項,已構成符合解僱之條件,應予解僱,被告公司新竹營業處主管乃連繫原告務必於98年4 月21日將款項全數繳回公司,否則即解僱原告,惟原告聞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乃於98年4 月22日面告原告,已因前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竟立即至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市勞工處受理後,於98年4 月30日寄發開會通知書與被告(擇定98年5 月14日為協調期日),被告係於收受前開通知書後,始悉原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事宜,並無原告所述被告係知悉原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對原告心生不滿,始將原告解僱之情。被告於解僱原告後,仍催促原告應將隱匿之前開款項繳回,詎原告均宣稱會委託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官員,於調解期日共同至被告新竹營業所起出藏匿之款項,但經被告與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聯絡,該局承辦人員則回覆此為原告單方想法,該局絕不會配合有爭議事項之人,依其單方想法處理爭議款項。其後,於98年5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原告聯絡被告新竹營業所之司機黃坤評(嗣接替原告駕駛被告公司車牌號碼706 -XK號貨車),稱尚有私人物品放置在系爭貨車上欲取回,黃坤評乃讓原告獨自進入系爭貨車後端之貨廂蒐尋,原告趁隙將32,000元塞入系爭貨車內,迨於當日下午5 時許,原告至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稱要起出藏匿之款項,遂自系爭貨車後車廂上端頂蓬溝槽處取出32,000元(32張千元紙鈔),惟此亦非原告98年4 月18日至98年4 月20日期間應繳納之31,960元(即10,170+21,790=31,960)。 (三)依被告公司所頒布之工作規則第9 條第14款及原告所簽立之司機工作規定公約書第7 條,均已載明員工(司機)對經收款項有侵占挪用或隱藏不繳者,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18日至98年4 月21日期間,因持有工作上所收受之款項共計31,960元,竟未依公司規定繳納,幾經催繳後,原告仍拒不繳納,甚揚言刻意占有及隱匿,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即因在外負債龐大,致其薪資遭銀行強制執行,並有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與被告公司聯絡要求代轉催繳債務情事,為此,原告之主管並曾數度提醒原告,對於工作上所持有之金錢,務必依規定繳回公司處理,絕不拖延、不周轉、不侵占,免生紛擾,不要傷害自己,也不要對長官及同事帶來困擾。準此,原告前開不法行為,實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令雇主無法信賴此等員工能繼續忠誠履行職務,遑論該行為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之會計作業正確性,影響對委託廠商的付款作業,破壞被告商譽至鉅,對企業組織之紀律暨團隊運作之共同信念核屬重大傷害,秉此,原告之行為,自不具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法益之該當性。執是,原告所為確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自無理由。 (四)末依原告所提其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內容,乃係被告公司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1月止,給付原告薪資、奬金、節金、紅利及年終奬金等內容,並非全為每月之薪資所得,經查詢原告97年度全年之各項所得明細核算後,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應為43,031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53,016元,附此敘明。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擔任收、送貨物及代收運費、貨款之司機職務,被告公司制訂公布有工作規則,原告並於96年3 月21日另簽立司機工作規定-公約書之事實,有司機工作規定-公約書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3 至111 頁)。 (二)被告公司司機之送貨流程,乃被告公司會配發每位司機一部HHT 系統及腰包,該HHT 系統會即時以大哥大訊號傳輸至被告公司之資訊系統,俾供記錄司機所運送貨物之配送情形及追蹤需繳納之代收款項。而司機每日自公司攜貨物外出運送前,需先持所配發之HHT 系統,將所攜出運送貨物之條碼掃瞄至HHT 系統,嗣即發車送貨,於貨物配送客戶收受時,需操作HHT 系統輸入配達成功,若有代收運費、貨款時,亦需將代收金額輸入HHT 系統,迨將貨物運送完畢返回公司後,再將HHT 系統放在傳輸台上列印出SD繳款精算書,並將SD繳款精算書及代收之款項放入腰包內,復投入被告公司之金庫裡,另應將所配發持有之HHT 系統繳回被告公司,若有貨物無法送達客戶,則應以HHT 系統註記無法送達之原因後,將無法送達之貨物繳回公司。 (三)原告於98年4 月22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擇定於98年5 月14日進行兩造之勞資爭議協調,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四)原告因積欠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乃經本院先後於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24日核發新院雲97執賢字第22197 號執行命令之事實,有本院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24日新院雲97執賢字第22197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四、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並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經查,被告公司制訂有工作規則,且公開揭示予員工周知,而原告並於96年3 月21日簽立司機工作規定-公約書,此有司機工作規定-公約書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3 至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原告知悉前開工作規則及司機工作規定後,並未曾對該前開規則及司機工作規定表示異議,且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系爭工作規則及司機工作規定,當然成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 條第14款規定:「侵佔或挪用公款、經收款項多收短報、塗改短報、塗改憑據意圖舞弊、或對外詐取財物者。」、司機工作規定-公約書第7 條約定:「經收運費,按日繳交,若有隱藏不繳,依侵用公款解僱懲處。」此有前開工作規則及司機工作規定-公約書等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25頁),而原告自95年11月27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起,迄至於98年4 月22日遭被告公司解僱為止,已任職2 餘年,更自陳曾於97年8 月間因表現優良獲被告公司表揚,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97年8 月司機表揚辦法新增客戶排名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7 頁),堪認原告對於任職被告公司司機,其職務所負責之運送貨物、經收運費、貨款等流程事項,應是清楚知悉並瞭若指掌,又關於被告公司之司機對於經收款項必須按日繳交,若有侵佔或挪用公款、多收短報、隱藏不繳等情形,係屬情節重大事項,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均是採取解僱處分,此除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司機工作規定均有明定外,並據被告公司主管時常宣導、告知員工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新竹營業所所長洪敏煌、證人即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司機黃坤評、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新竹營業所司機劉新仁、彭福明及陳盈安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48 頁、第149 頁反面),且互核大致相符,自堪信實在。 (三)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以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範圍內有效,而關於「情節重大」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蓋不可能在發生具體危險時,始思補救措施,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是否情節重大,應屬二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第查,原告於98年4 月18日下午時分(HHT 系統傳輸配達時間為98年4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許),將貨物正常配送至收件人范可岳處(收件地址為新竹市○○路32-1 號),且經代收貨款金額10,170元,此有被告所提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歷史資料-託運明細)及客戶簽收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詎原告當日返回公司時,並未將該筆代收之款項繳回公司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再查,原告於98年4 月19日將貨物先後配送至收件人黃虹毓、楊佩茹、林、曾進德、曾清郎、林兆琦及小樹苗車店處,且陸續代收款項2,579 元、2,999 元、2,890 元、2,680 元、4,950 元、2,692 元、3,000 元,合計共21,790元,惟原告當日均未以所持之HHT 系統,及時將前開已配送之貨物輸入「配達」及收款金額之訊息,反係於翌日(即98年4 月20日)上午電聯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新竹營業所司機劉新仁告知前開貨物均已配送完成,但均未輸入「配達」訊息,委請證人劉新仁以其所持之HHT 系統,輸入原告之工號,將前開貨物均輸入「配達」訊息,證人劉新仁乃於當日(即98年4 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於同一時間將前開貨物以原告之工號均輸入「配達」之訊息,此據證人劉新仁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歷史資料-託運明細)及客戶簽收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真正。 (五)茲就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論述如次: ⒈98年4 月18日: 原告雖主張伊於98年4 月18日下午2 點多,將應送達收件人范可岳之貨物正常配送完成,但漏未將貨物配達成功及代收款項之訊息輸入所持之HHT 系統內,嗣於同日3 點多,主管撥打電話詢問前開貨物送達情形,伊即回覆前開貨物已正常配送完成,乃由主管逕以電腦輸入該件貨物配達成功之訊息云云。惟依原告前開所陳,伊斯時既經主管追蹤該筆貨物之送達情形,而知悉該件貨物漏未輸入配達成功及代收款項之訊息,此時距離貨物配送完成並代收款項之時間,不過相距1 個小時,原告當能及時知悉並查覺代收款項之金額,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以駕車運送貨物及代收款項為業已2 餘年,更知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司機工作規定均已明確規定司機經手代收款項,應按日繳交公司,違者將遭解僱之嚴重後果,況伊經主管追蹤後,既已發現有此疏漏,衡情必當更仔細清點該筆代收款項之數額,於當日返回公司後立即繳交,以遵公司規則,並杜日後爭議,豈料,原告當日竟隱匿未將該筆代收款項放入腰包繳回公司,則原告上開所為,確已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之規定乙節,堪可認定。 ⒉98年4 月19日: 原告雖又主張伊於99年4 月19日晚間有將收件人為黃虹毓、楊佩茹、林、曾進德、曾清郎、林兆琦及小樹苗車店等7 筆貨物配達成功,並均代收款項完成,但因疏漏未同時以HHT 系統輸入,乃於翌日上午(即99年4 月20日)連絡同事劉新仁以所持之HHT 系統代為輸入配達成功之訊息,又因伊於99年4 月19日送完貨返回公司,以HHT 系統傳輸列印精算書時,因發現身上有多出款項,但當時並不知道是那些貨件漏未疏入配達成功,故於精算書上註明請出納郭麗玉幫忙查詢確認後,伊再為補繳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8年4 月19日晚間6 時多運送貨物完竣返回公司,並將所持HHT 系統放在傳輸台上,於當日晚間6 時33分06秒許列印出新竹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其上記載運送貨物明細共23筆,代收款項金額共為25,420元(包含現金21,020元及消費券4,400 元),此觀被告所提原告於98年4 月19日之新竹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自明(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原告前開所述其於當日「晚間」,業已將上開7 筆貨物均配送成功,且於列印SD繳款精算書時,即已發現身上有多出款項,而觀其SD繳款精算書之列印時間為當日「晚間6 時33分06秒」,足徵原告甫將前開7 筆貨物配達未久,又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新竹營業所司機劉新仁證述:原告於98年4 月20日上午撥打電話要求伊以所持HHT 系統輸入原告之工號,幫忙將該7 筆貨物輸入配達成功之訊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益證原告確實知悉其漏未輸入HHT 系統之該7 筆貨物之明確資訊,再參以上開貨件之筆數非微,高達7 筆,占原告當日運送貨物總筆數約近4 分之1 (連同此7 筆貨物,當日運送總筆數為30筆),而該7 筆貨物總代收之金額高達21,790元,更占原告當日代收款項總數約近2 分之1 (連同此代收金額,當日代收總金額為47,210元),原告自不可能無法輕易查覺確認,更難認會與其身上所攜之少數零錢混雜,而無法查覺、區隔,況據原告自承當日運送貨物完竣返回公司,以所持 HHT 系統連結傳輸台列出SD繳款精算書時,即已發現身上有多出款項,於此當可確知有已配送完成之貨物,漏未以所持HH T系統輸入配達完成之情,衡情,理應儘速查詢確認並及時以所持HHT 系統補正輸入配達成功之訊息,並依規定繳回所代收之全部款項,豈料,原告捨此未為,隱匿前開代收款項未繳,反於當日所列印之SD繳款精算書背面註記要求被告公司出納郭麗玉於查詢確認有那幾筆貨款未繳後,再通知補繳,此舉實啟人疑竇,並有違職責,復已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之規定等情,亦堪認定。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新竹營業所出納郭麗玉於98年4 月20日週一上班時,經核算司機於98年4 月18、19日(即週六、週日)所繳回之腰包及精算書內容後,發現原告98年4 月18日有1 筆代收貨款漏未繳交(即收件人為范可岳金額為10,170元),乃立即撥打電話告知原告未繳納之筆數及代收金額,惟原告當日並未將該筆代收款項繳回公司,嗣證人郭麗玉於翌日(即98年4 月21日週二)上班時,經核算司機於98年4 月20日所繳回之腰包及精算書內容後,又發現原告另有該7 筆貨款,合計共21,790元未予繳回(因原告係於98年4 月20日上午始委託證人劉新仁輸入98年4 月19日已配送完成之7 筆貨物,故證人郭麗玉於98年4 月21日上班後始查覺發現上情),乃再立即撥打電話告知原告未繳納之筆數及代收金額,但原告當日仍未將前開代收之款項繳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新竹營業所出納郭麗玉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惟參以原告於98年4 月21日「凌晨」3 時許返回公司所書寫給證人郭麗玉之字條內容載有「…這次之事妳給妳上司去處理(我看不懂他在交接簿上寫的意思)我並未把錢帶走(叁萬貳仟元),我把它放在公司內某處安全地方,看他如何去看待及處理…4/21藝臻」等語,此有原告親書給證人郭麗玉之字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於證人郭麗玉尚未查覺其另有7 筆代收貨款未依規定繳交公司前(證人郭麗玉係於98年4 月21日「上午」上班查詢後始悉該7 筆代收貨款合計共25,420元未予繳交之情事),即已清楚知悉其所代收未依規定繳納公司之款項金額合計約近有32,000元(實為31,960元,即10,170+21,7 90 =31,960),詎原告業於98年4 月20日已接獲公司向其催討98年4 月18日代收未繳之貨款10,170元之訊息,且己身已明確知悉累計至98年4 月19日其所代收未繳之貨款總額約近有32,000元,不僅未及時返回公司說明並依規定將前開代收款項補繳完畢,竟故意隱匿不繳,反於前開字條內記載「…我把它放在公司內某處安全地方,看他如何去看待及處理…」等語,亦見原告所為確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之規定乙節,堪可認定。 ⒋復查,原告確將98年4 月18、19日所代收之款項,合計共31,960元隱匿未繳,經被告公司陸續自98年4 月20日、98年4 月21日多次以電話連繫催討,原告均未立即返回公司繳納等情,已如前述,嗣於98年4 月22日上午7 時許,原告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所長洪敏煌再次向其催討前開代收未繳之款項,但原告竟仍拒絕繳納,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所長洪敏煌乃當場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此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所長洪敏煌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核與原告自承:伊於98年4 月22日上班,要求所長等會計主任上班,拿明細表與伊對帳後,伊再為補繳款項,但所長回覆已將此事呈報總公司,要伊立即將公司制服繳回,並自98年4 月22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第97頁反面),準此,足見被告業已於98年4 月22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被告向其為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乃即於當日下午至新竹市政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第97頁反面),益證被告係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無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僱之行為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規定,顯有誤解,自不足取。至被告公司開立原告之離職明書上固載明離職日期為「98年4 月23日」,此觀被告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此僅足證明原告乃自98年4 月23日起離職未再至被告公司任職,尚與本件被告於何時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涉,是原告執此遽指原告係於為98年4 月23日始遭被告公司解僱離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末查,原告前於98年4 月21日凌晨寫給證人郭麗玉之字條固載明伊會撥打電話告知證人郭麗玉,告知代收款項32,000元之放置處等語,惟原告事後並未撥打電話告知證人郭麗玉前開32,000元之放置處所,此據證人郭麗玉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94頁),並為原告自承確實未撥打電話告知證人郭麗玉該筆款項放置處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嗣原告於98年5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黃坤評告知有物品放置在車上要取回,經證人黃坤評與原告約時間碰面後,乃讓原告獨自上車找尋,原告先後至駕駛座及後車廂等處搜尋,後原告稱忘記物品放置何處,找尋不著便行離開,之後證人黃坤評接獲公司電話要求證人黃坤評立即駕車返回公司,伊駕車返回公司後,即見原告已在公司,迄原告與被告公司何主任等人至伊所駕車輛上找東西,後來有找到錢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司機黃坤評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依此,足見原告自98年4 月22日經被告向其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迄至98年5 月13日止,期間有近月餘時間,原告均未主動將前所代收之31,960元款項繳回被告公司,倘原告自始至終均將該筆32,000元藏匿在車上,何以不逕返回被告公司說明後,再請被告公司通知證人黃坤評駕車返回公司起出,反先以找尋物品為由,連絡證人黃坤評讓伊上車找尋,嗣以物品無法尋獲為由離開返回公司後,再請公司通知證人黃坤評駕車回來,復於車上起獲32,000元款項,實啟人疑竇,惟不論原告究是自始將該代收之31,960元藏匿於車上,抑或私自帶離,再於98年5 月13日藉故趁機放回車上,惟此均無解於原告所為,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之規定,並影響被告公司會計作業之正確性及對委託廠商之付款作業程序,對於被告企業組織紀律暨團隊運作之共同信念,核屬重大傷害,是原告前開行為,確已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之情,實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兩造間之工作規則第9 條第14款已規定:「侵佔或挪用公款、經收款項多收短報、塗改短報、塗改憑據意圖舞弊、或對外詐取財物者。」、司機工作規定-公約書第7 條亦明定:「經收運費,按日繳交,若有隱藏不繳,依侵用公款解僱懲處。」詎竟仍違反前開工作規則而為上開行為,顯然有違對被告公司之忠誠義務,破壞與被告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導致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雇關係受到干擾、阻礙,雙方之互信機制已破壞殆盡,被告應已無法信賴原告日後會遵循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而行事,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原告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僱云云,並非足採。六、從而,原告以被告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98年4 月23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16元之報酬,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