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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芬
被告
陳華文
被告
陳英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良
被告
杜紹秋
被告
張水源
被告
林木生
被告
范宏林
被告
張珮筠即張秀鳳
被告
王亭尹
被告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郭佳銓
被告
林慶豪

      江日鵬

      陳景政

      余維得

      李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美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77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0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677⑴部分所示,面積 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

二、被告余維得應將前項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王亭尹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2號(清心福全),如附圖677⑷ 部分所示,面積49.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

四、被告林慶豪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2號(富茂車業維修廠),如附圖677(5-1 )部分所示,面積2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

五、被告陳華文應將前開第3、4項及門牌為新竹市○○路382號(光陽機車),如附圖677⑶部分所示,面積113.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林慶豪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2號(富茂車業維修廠倉庫),如附圖677⑸部分所示,面積8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七、被告江日鵬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4號(隆富車業),如附圖677⑹部分所示,面積117.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

八、被告陳英龍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6號,如附圖677⑻部分所示,面積131.51平方公尺及前開第7項及門牌為新竹市○○路384 號(早餐店),如附圖677⑺部分所示,面積79.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如附圖677(18)部分所示,面積195.25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土地予原告。

九、被告林木生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8號(寶園洗車)、如附圖677⑼ 部分所示,面積95.87平方公尺之鐵皮住家、如附圖677(9-1)部分所示,面積68.46 平方公尺之鋼造遮陽棚拆除,連同如附圖677(9-2)部分所示,面積87.47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十、被告范宏林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90號(竹豐車業),如附圖677⑽部分所示,面積23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一、被告張珮筠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92號(佳筠燒臘/美芝城早餐店 ),如附圖677⑾部分所示,面積240.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二、被告杜紹秋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96號(信輪車業/早餐店),如附圖677⑿ 部分所示,面積18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三、被告張水源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400-1號,如附圖677⒀部分所示,面積36.93平方公尺(東京檳榔)、如附圖677⒁部分所示,面積44.63平方公尺(鮮活力)、如附圖677⒂部分所示,面積43.20平方公尺(阿美早餐)及如附圖677部分所示,長度4 公尺鐵皮圍籬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四、被告陳景政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402-2號,如附圖677⒃部分所示,面積9.24 平方公尺(商店)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五、被告李美鳳、余維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0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元之損害金。

十六、被告陳華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之損害金。

十七、被告王亭尹、陳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0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之損害金。

十八、被告林慶豪、陳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0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元之損害金。

十九、被告林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0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元之損害金。

二十、被告江日鵬、陳英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0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之損害金。

二十一、被告陳英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之損害金。

二十二、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之損害金。

二十三、被告范宏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之損害金。

二十四、被告張珮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之損害金。

二十五、被告杜紹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叁元之損害金。

二十六、被告張水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之損害金。

二十七、被告陳景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1月3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之損害金。

二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李美鳳、余維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華文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王亭尹、陳華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慶豪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江日鵬、陳英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英龍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林木生負擔分之十一、被告范宏林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珮筠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杜紹秋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張水源負擔百分之五及被告陳景政負擔百分之一。

三十、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李美鳳、余維德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王亭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四項、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玖萬元為被告林慶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陳華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四、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江日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五、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陳英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六、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林木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七、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范宏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八、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張珮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九、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杜紹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十、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張水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十一、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陳景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其所管理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677地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第126-97地號 )、地目:旱,面積2347.1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陳華文、陳英龍、陳水源、陳華武即陳冠良、杜紹秋、曾生、張水源、梁文忠、周曼慈及陳景政分別無權占有,原告乃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就被告陳水源部分因在本院有另案租佃爭議之訴訟,而被告陳華武即陳冠良、曾生、梁文忠、周曼慈則查無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乃於100年3 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對於被告陳水源、梁文忠、周曼慈之訴訟(詳本院卷一第244頁),並經被告陳水源、梁文忠、周曼慈於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此有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240頁 ),又經原告於本院100年5月3日前往現場履勘當日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曾生之訴訟,經被告曾生當場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復有本院100年5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嗣原告再於100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華武即陳冠良之訴訟(詳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經本院將該撤回狀送達予被告陳冠良,經被告陳冠良於100 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撤回狀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107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陳冠良已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因查悉林木生、范宏林、張珮筠即張秀鳳、王亭尹、林慶豪、江日鵬、陳景政、余維得及李美鳳有搭建或使用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形,乃追加林木生、范宏林、張珮筠即張秀鳳、王亭尹、林慶豪、江日鵬、陳景政、余維得及李美鳳為被告,復為林木生等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係本於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為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著有明文。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二)緣系爭土地於39年10月25日由原告接管,並於46年2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嗣於70年5月20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又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另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再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然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經編定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護區用地,依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不得作建築使用。縱然在尚未定期實行前,亦僅得繼續作為耕地使用,不得為耕地以外之其他使用至明。是以,原告依上開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地區特定用地之縣有耕地於82年7 月21日被占建房屋,在不妨礙都市計畫規定下,始能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以出租。至對於都市計畫地區編定實施前,縣有耕地亦僅能准為耕作使用,並無違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違反不得建築之規定,而將無權占建之建物准予追收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之情形。

(三)又如附圖677(18)部分所示,面積195.25 平方公尺之空地,為被告陳英龍圍籬,無權占用;另如附圖677 部分所示,面積298.64平方公尺之空地上,被告張水源無權搭建長度4 公尺之鐵皮圍籬占用,依法自應拆除系爭無權占用之地上圍籬,並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金至明。而被告李美鳳、王亭尹、林慶豪、江日鵬等係分別向被告余維得、陳華文、陳英龍承租在系爭土地上建蓋之房屋使用,其等未經原告同意,自屬無權占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換言之,亦即因被告間行為關連共同,而致生原告之損害,各該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四)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廣大,逾七百坪,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特定範圍內,正前方面臨新竹市○○路為雙向各兩線道路,係寶山鄉來往新竹市○○道路,居交通樞紐地位,且鄰近國立清華大學,距離新竹科學園區入口步行約十分鐘,人車往來頻繁,生活機能優良,極具經濟及發展潛力,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實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於96年度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80 元,爰以此計算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新竹市政府101年1月6日府都計字第1000155885 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即仙宮段第677地號土地)原位屬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之新竹縣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區為無設定區,於70年5月20 日調整納入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三、依省政府65年8月19日府建四字第72749號解釋函略以: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尚未實施分區使用地區及混合區,在未擬定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草案前,得依法辦理禁建,如未禁建,其土地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1、建築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率不得超過10 分之6。2、建築物及土地不得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至19條所限制之使用。四、經查本案地號土地係屬前開函釋規定適用之土地,故若於70年5月20 日劃定為保護區之前,已依規申請建築在案,則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二)又被告陳華文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677 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680地號(下稱:680地號)土地所出具之切結書已自承,其係無法律關係建造門牌寶山路382 號房屋確係坐落於該2 筆地號土地上,至於被告陳英龍、杜紹秋並不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作為居所及經營中古機車商場使用,自應拆除占建之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損害金予原告。縱謂被告陳華文、陳英龍、杜紹秋所有坐落系爭耕地上,門牌分別為寶山路382號、386號及396 號建物起課年月均係在82年7月21日前,各為63年7月、69年1 月,折舊年數為35年、37年及31年,惟各該建物於建造之始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更未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築,應認非屬合法建物,其係無權占建系爭土地。至嗣後系爭耕地雖於70年5 月20日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用地,但於70年5 月間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用地前,依其地目為旱,亦僅得作耕地之用,不得建築建物。更何況,於編定為保護區用地後,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33條之規定,仍應限制建築使用。是被告陳華文、陳英龍、杜紹秋所有無權占建之建物,縱於該耕地編定為保護區前即已存在,然非屬合法建物,且系爭耕地於編定保護區前僅能供耕作使用;至編定保護區後更不得建築建物使用,殊無謂以其在系爭耕地編定保護區前,已無權占建之建物,因此謂其可得承租系爭耕地,於法自難謂合。

(三)至於被告林木生、范宏林、張珮筠、張水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各為寶山路388號、390號及392號、394號、394-1號及400-1號建物,均係於82年7月21 日編定保護區後所占建,依前開都市計畫法不得建築使用之規定,自應拆除,當無准予出租之適用。

(四)又原告所有另筆坐落新竹市○○段第721 地號(下稱:721地號 )土地,經編定為新竹科學園區特定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各為訴外人鍾添生續租,面積0.1212公頃,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及訴外人呂林英續租,面積0.0339公頃,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依約均應限種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故絕無被告所辯已由訴外人周曼慈、梁文忠承租上開721 地號土地之情,實不容被告混淆事實。再者,無論系爭土地抑或另筆721 地號土地訂有耕地租約,限種植農作物使用,非屬公用閒置之土地,更無縣有閒置土地處理要點規定,予以辦理短期出租之適用。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李美鳳應將坐落系爭677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0號,如附圖677⑴部分所示,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

(二)被告余維得應將前項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王亭尹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2號(清心福全),如附圖677⑷ 部分所示,面積49.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

(四)被告林慶豪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2號(富茂車業維修廠),如附圖677(5-1 )部分所示,面積2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

(五)被告陳華文應將前開第3、4項及門牌為新竹市○○路 382號(億泰車行),如附圖677⑶部分所示,面積113.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林慶豪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2號(富茂車業維修廠倉庫),如附圖677⑸部分所示,面積8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七)被告江日鵬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4號(隆富車業),如附圖677⑹部分所示,面積117.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

(八)被告陳英龍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6號,如附圖677⑻部分所示,面積131.51平方公尺及前開第7項及門牌為新竹市○○路384號(早餐店),如附圖677⑺部分所示,面積79.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如附圖677(18)部分所示,面積195.25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土地予原告。

(九)被告林木生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88號(寶園洗車)、如附圖677⑼ 部分所示,面積95.87平方公尺之鐵皮住家、如附圖677(9-1)部分所示,面積68.46平方公尺之鋼造遮陽棚拆除,連同如附圖677(9-2) 部分所示,面積87.47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十)被告范宏林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90號(竹豐車業),如附圖677⑽部分所示,面積23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一)被告張珮筠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92號(佳筠燒臘/美芝城早餐店 ),如附圖677⑾部分所示,面積240.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二)被告杜紹秋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396號(信輪車業/早餐店),如附圖677⑿ 部分所示,面積18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三)被告張水源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400-1號,如附圖677⒀部分所示,面積36.93平方公尺(東京檳榔)、如附圖677⒁部分所示,面積44.63平方公尺(鮮活力)、如附圖677⒂部分所示,面積43.20平方公尺(阿美早餐)及如附圖677部分所示,長度4 公尺鐵皮圍籬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四)被告陳景政應將坐落同第1 項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402-2號,如附圖677⒃部分所示,面積9.24 平方公尺(商店)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五)被告李美鳳、余維得應連帶給付原告11,541元及自100 年12月26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42元之損害金。

(十六)被告陳華文應給付原告3,901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663元之損害金。

(十七)被告王亭尹、陳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7,357 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289 元之損害金。

(十八)被告林慶豪、陳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8,708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45 元之損害金。

(十九)被告林慶豪應給付原告30,300元及自100年12月26 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505元之損害金。

(二十)被告江日鵬、陳英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7,487元及自100 年12月26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687元之損害金。

(二十一)被告陳英龍應給付原告115,020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917元之損害金。

(二十二)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88,634元及自100年12月26 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477元之損害金。

(二十三)被告范宏林應給付原告81,396元及自100年12月26 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357元之損害金。

(二十四)被告張珮筠應給付原告84,656元及自100年12月26 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411元之損害金。

(二十五)被告杜紹秋應給付原告65,863元及自100年12月26 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098元之損害金。

(二十六)被告張水源應給付原告43,916元及自100年12月26 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732元之損害金。

(二十七)被告陳景政應給付原告3,252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54元之損害金。

(二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十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華文部分:

(一)被告陳華文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65年前就已設籍課稅在案之合法老舊房屋建築物,並分隔成三間分別出租,開設檳榔店、清新福全店及富茂汽車店,又被告陳華文在6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56年1月30日經由合法買賣建物,亦符合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並提出申請承租,於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為現今法治之法源,原告應就事實法源給予合法承租,且被告從70年起迄今,均依規定繳交縣有基地土地補償金,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為新竹工業科學園區擬定為保護區,但亦不違反於70年5 月20日前就已存在合法建物房屋,原告如公法政策上發生之原因,應委請有管轄權之新竹市政府依行政程序執行,並非由原告在無任何之契約或其相關之事宜,依法起訴被告陳華文拆屋還地,有違行政程序法濫權失職。

(二)又原告及訴外人陳水源與被告陳華文三方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任何租賃契約關係,而因公法上原因之發生,將被告陳華文起訴列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行政程序管轄權,有欠公允,故原告是否有管轄自治權,恐有違反地方自治管轄權行政分際程序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12條第2項之虞,係以原告應依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依法讓被告陳華文辦理承租或承購始為適當。

二、除與被告陳華文意見相同外,被告陳英龍另補稱:

(一)被告陳英龍於60年前就住居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6 號,係為合法房屋,且訴外人陳水源辦理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原告未依行政程序法依法告知、亦未依法鑑界位址點交,而造成被告陳英龍受有不公,故原告應依法辦理承租或承購始為適當。

(二)又被告陳英龍依據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依行政權審核依法行政即可,而無須經由司法權箝制被告陳英龍。

(三)關於損害賠償部分若原告要請求,希望比照鄰近新竹市○○段第680 地號土地之損害金辦理,且被告陳英龍管理系爭土地上之空地,係幫忙原告管理,原告請求被告陳英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不合理等語。

三、被告杜紹秋部分:

(一)被告杜紹秋父親於40多年就住居於此,並於50年已設籍在此,被告杜紹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96 號房屋也在63年間課徵房屋稅,被告杜紹秋父親設籍在此之期間較訴外人陳水源還早,詎原告竟將系爭土地在被告杜紹秋不知情下,出租予訴外人陳水源,且於陳水源於91年間違反租約,經過糾舉後,原告又再出租予訴外人陳水源,原告做法確有可議之處,如當初不是原告未做出任何知會與通知被告杜紹秋,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水源,本案早已公開並已於10年前處理完畢,又何來本案追訴5 年間賠償問題?原告應循法令讓被告杜紹秋合法承租,繼而承購。

(二)又依據民法第832 條之規定:「地上權行使,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為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告杜紹秋占用多年,並有建築物行使多年地上優先權,惟原告將土地租出租予他人,被告杜紹秋亦未收到優先承租或承購等通知。而原告所主張按城市地方房屋收取基地租用之租金,應依民法第840 條之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被告杜紹秋之損失。

(三)再者,原告99年2月26日府地用字號0990030048 號函,按租賃契約經原告依法終止,惟被告杜紹秋未曾與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何來終止契約問題,且原告要被告杜紹秋繳交占用租金,亦有違公平原則。

四、除與被告陳華文意見相同外,被告張水源另補稱:

(一)被告張水源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400-1 號房屋基地係坐落在新竹市○○段678地號(下稱:678地號)土地上,被告張水源前與6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翠壁岩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情事。

(二)又經本院測量後,被告張水源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小部分為事實,被告願依法繳交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向原告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於已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易言之原告應明示提出當年善意告知被告張水源該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張水源無權占用之事證,並依自治管轄權依法行政拆除或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及法源之依據辦理承租、承購為考量之依據為適法,且被告張水源之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均有50多年,亦合乎和平占有之法律制定之權利,及原告因15年未行使權利之時效而消滅等均為事實,且法律見解與執行應為一致性,縱然原告依法有權可以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但是如果原告於權利之行使起訴確予危害到別人住的權力,這種行使權利還是要受到法律之限制,另就關於損害金部分希望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五、被告林木生、范宏林、張珮筠即張秀鳳部分:

(一)系爭土地及680 地號土地,原係由被告陳華文及訴外人陳水源向原告承租土地,被告林木生自83年間起向訴外人陳水源及被告陳華文承租,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寶園洗車廠」營業使用,實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亦不知訴外人陳水源與原告間有租約糾紛存在,10幾年已付了380 幾萬元租金予陳家,如原告拆除訴外人陳水源轉租予被告林木生土地上之建物,將使被告林木生之家庭頓失依靠,生計無著落,被告林木生曾向原告陳情表達承租或承購占用系爭土地之意願,惟經原告回函表示系爭土地位於科學園區特定保護區內,而無法同意被告林木生等請求,惟被告林木生目前收到新竹市都市發展處都市計劃科檢討變更科學園區特定區細部計劃說明會通知書,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明確使用計劃,又無法准予現占用人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希能以繳付使用補償金的方式處理。另被告林木生前承租系爭土地既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水源,應由訴外人陳水源對於原告負使用賠償責任,原告不應向被告林木生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方為合理。

(二)被告范宏林對於本案之意見與被告林木生相同,而被告范宏林是向訴外人陳家承租系爭土地,搭建建物經營「竹豐車業」汽車修理廠。

(三)被告張珮筠即張秀鳳部分:被告張珮筠即張秀鳳對於本案之意見與被告林木生相同,又被告張珮筠即張秀鳳於89年間即與訴外人陳冠良即陳華武簽約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392、394、394-1號三間房屋,將其中一間經營便當店、另二間經營早餐店,惟訴外人陳冠良即陳華武竟將上開三間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在其自身名下,嗣因上開房屋於98年3 月31日被火焚毀未再營業後,被告張珮筠即張秀鳳才無再支付租金予訴外人陳冠良即陳華武,且才知上開房屋登記在陳家人名下,及系爭土地實為國有地等情。

六、被告王亭尹、林慶豪、江日鵬部分:

(一)被告王亭尹是向被告陳華文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2 號房屋作為「清心福全」飲料店面,現仍每月給付租金2萬2千元予被告陳華文,現新竹市政府要被告王亭尹辦理商業登記,卻又說被告王亭尹占用系爭土地不合法,違反都市計劃法,將來會被處罰鍰,使人無所適從。

(二)又被告林慶豪對於本案之意見與被告王亭尹相同,又被告被告林慶豪是向被告陳華文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2 號房屋作為「富茂車業」汽車維修廠,及自己在旁增建鐵皮屋頂堆放汽車輪胎等雜物,現仍每月給付租金1萬9千元予被告陳華文,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不合理。

(三)再被告江日鵬對於本案之意見與被告王亭尹相同,另被告江日鵬是向被告陳英龍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6 號房屋作為「隆富車業」機車行,並每月繳交租金1萬8千元予被告陳英龍,因目前租約尚未到期,被告江日鵬不願意遷讓,若要遷讓,希望給被告江日鵬一些時間準備,亦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江日鵬,且原告只有寄送資料給被告江日鵬等幾戶,惟實際上有很多戶都這樣占用土地,為何只針對被告江日鵬這幾戶作處理。

七、被告陳景政、余維得、李美鳳部分:

(一)被告陳景政與訴外人陳水源違反土地使用,經原告終止系爭土地契約並無關係。又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撤回對於被告陳景政之訴訟後,再追加被告陳景政為被告,實係不當,且如附圖677⒃ 所示之部分,並非被告陳景政在新竹市○○路402-2號房屋所在之處,該房屋坐落721地號土地內,及系爭土地之鄰界線以排水溝為界線很明顯可看出,及原告二次所測繪不一,亦應尋求公正之第三者鑑界,及原告亦應查明租約主張之地號依法行政為適法。

(二)被告余維德所有在新竹市○○路380 號房屋,係於56年間依法向訴外人姚木枝讓渡取得地上物權,當時並不知該地為誰所有,亦未繳房屋稅申報稅籍證明或所有權人告知,至今被告始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被告余維德係將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李美鳳,並未將土地出租。又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原告應依行政權查報違章建築為適法,而原告採取司法權,拆屋還地,已逾越行政權。況且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依行政權審核,依法行政即可,無須經由司法權箝制被告余維德。

(三)被告李美鳳係向被告余維德承租新竹市○○路380 號房屋經營胡椒餅,目前正在找房子遷讓,希望可以給被告李美鳳一點時間。

八:被告為此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677 地號、地目:旱,面積2347.17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6頁)。

二、又原告前就系爭土地曾於94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陳水源訂立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因查悉訴外人陳水源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建有房屋,經原告於99年2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030048 號函通知訴外人陳水源終止上開耕地租約,請求訴外人陳水源返還土地無著,原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並因與訴外人陳水源間租佃爭議事件,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陳水源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經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案件判決訴外人陳水源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在案,亦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73頁)。

三、再者,被告余維得目前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677⑴部分所示,面積7.22 平方公尺,係出租予被告李美鳳經營胡椒餅。又被告陳華文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677⑶部分、面積113.07平方公尺,原係出租予訴外人楊棋程開設之億泰車行經營光陽機車,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677⑷ 部分、面積49.31 平方公尺,則出租予被告王亭尹開設「清心福全」飲料店,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677(5-1)部分、面積24.74 平方公尺,則出租予被告林慶豪開設之「富茂車業維修廠」,被告林慶豪則另在上開房屋旁增建鐵皮屋頂堆放汽車輪胎等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677⑸部分、面積86.08平方公尺。被告陳英龍則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677⑹部分、面積117.13 平方公尺,係出租予被告江日鵬開設「隆富車業」機車行,又被告陳英龍所有新竹市○○路384 號房屋,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677⑺部分、面積79.03平方公尺原係出租予訴外人江佳儀開設早餐店,另被告陳英龍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6 號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677⑻部分、面積131.51 平方公尺,為傳造一層樓建物,呈三合院形狀,且被告陳英龍亦占用如附圖677(18)部分所示,面積195.25 平方公尺之空地,業據本院於100 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詳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6日以新地測字第10000039573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1頁),且為上開被告就此所不爭執。

四、另被告林木生目前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8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77⑼部分所示,面積95.87平方公尺作為鐵皮住家使用,如附圖677(9-1) 部分所示,面積68.46平方公尺為鋼造遮陽棚,及如附圖677(9-2)部分所示,面積87.47 平方公尺之空地,經營「寶園洗車廠」。又被告范宏林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9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77⑽部分、面積231.24 平方公尺,經營「竹豐車業」汽車修理廠。再者,被告張珮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9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77⑾部分、面積240.50平方公尺經營「佳筠燒臘」店,亦據本院於100 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詳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6 日以新地測字第10000039573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1頁),且為上開被告就此所不爭執。

五、被告杜紹秋目前擁有門牌為新竹市○○路39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77⑿部分、面積187.11 平方公尺開設「信輪車業」中古機車行及早餐店。被告張水源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400-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77⒀部分、面積36.93平方公尺開設「東京檳榔」,如附圖677⒁部分、面積44.63平方公尺開設「鮮活力」商店,如附圖677⒂部分、面積43.20 平方公尺開設「阿美早餐」,並在如附圖677部分所示,設置長度4公尺鐵皮圍籬,亦經本院於100 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詳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6 日以新地測字第10000039573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1頁),且為上開被告就此所不爭執。

六、被告林木生曾與訴外人陳水源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范宏林則與被告陳英龍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珮筠即張秀鳳就其占用土地則與訴外人陳冠良即陳華武簽訂租賃契約書,亦據被告林木生、范宏林及張珮筠分別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8頁反面)。

七、又被告王亭尹亦與被告陳華文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王亭尹向被告陳華文承租新竹市○○路382 號部分房屋開設「清心福全」飲料店,被告林慶豪亦與被告陳華文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林慶豪向被告陳華文承租新竹市○○路38 2號部分房屋開設「富茂車業維修廠」,及382號與384號間通道增建鐵皮屋頂堆放汽車輪胎等雜物,亦據被告陳華文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94頁、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7頁)。

八、再者,被告江日鵬是向被告陳英龍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6 號房屋開設「隆富車業」機車行,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亦據本院於100 年5月3日履勘當日,經被告江日鵬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當庭核閱無訛,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所使用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訴請被告遷讓或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所有或所使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述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華文、陳英龍及杜紹秋雖辯稱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50年間就已設籍課稅在案之合法老舊房屋建築物,依據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原告應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等情,惟查:

1、被告陳華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2 號房屋、被告陳英龍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6 號房屋,及被告杜紹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96 號房屋雖有房屋稅籍課稅資料,此有被告杜紹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72頁及其反面),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調閱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27頁),然上開房屋興建時並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認被告所有之建物為未依建築法規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2、又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在82年 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限制其建築使用」,查系爭土地係屬耕地,於70年 5月20日調整納入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於95年6 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 )(新竹市部分)」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新竹市政府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查詢明確,此有新竹市政府101年1月6日府都計字第1000155885 號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1年1月2日園建字第1010000126 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86頁、第188頁),則原告認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護區用地,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不得作建築使用,縱然在都市計劃法尚未定期實行前,亦僅得作為耕地使用,不得為耕地以外之其他使用,是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占建房屋,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被告,既無悖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原告未准被告所提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即非無據。

3、參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721 地號耕地,亦經原告與訴外人鍾添生於100 年12月31日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鍾添生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得作其他使用,此有原告提出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33頁),則系爭土地與鄰地既同屬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顯無與鄰地為相異用途使用之理。

4、從而,被告陳華文、陳英龍及杜紹秋上開所辯,均難認得作為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

(三)再者,被告林木生雖曾與訴外人陳水源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范宏林則與被告陳英龍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珮筠即張秀鳳就其占用土地則與訴外人陳冠良即陳華武簽訂租賃契約書,又被告王亭尹亦與被告陳華文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林慶豪亦與被告陳華文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江日鵬與被告陳英龍訂立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6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陳英龍、陳冠良即陳華武及陳華文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訴外人陳水源雖與原告訂立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惟訴外人陳水源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與原告間耕地租約約定,擅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林木生等搭建建物使用,即難認被告林木生、范宏林、張珮筠即張秀鳳、王亭尹、林慶豪及江日鵬得執其與非土地所有權人訂立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並認被告林木生等已對系爭土地取得使用借貸、租賃之關係。

(四)至被告陳景政雖辯稱如附圖677⒃ 所示之部分,並非被告陳景政在新竹市○○路402-2 號房屋所在之處云云,惟被告陳景政雖質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本次測繪結果之真實性,惟並未具體指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採之測繪方法或所取之測繪基準有何不週延或不客觀之處,且觀之本案被告係臨新竹市○○路沿線,櫛比鱗次興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被告陳景政一人質疑本次測量結果之真實性,其餘被告均未就此表示不同意見,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末按,民法第767 條所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華文、陳英龍、杜紹秋、張水源、林木生、范宏林、張珮筠、余維得、陳景政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王亭尹、林慶豪、江日鵬及李美鳳自上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特定範圍內,正前方面臨新竹市○○路,為雙向各兩線道路,係新竹縣寶山鄉來往新竹市○○道路,且鄰近國立清華大學後門,距離新竹科學園區入口步行約十分鐘,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二)又原告前就系爭土地既於94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陳水源訂立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並由承租人陳水源繳付地租在案,嗣原告因查悉訴外人陳水源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建有房屋,經原告於99年2 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030048號函通知訴外人陳水源終止上開耕地租約,已如上述,應認在原告於99年2 月26日對於訴外人陳水源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以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即因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而停止,即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在99年2 月26日以前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三)末查,系爭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此有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02頁),自原告於99年2月26日對於訴外人陳水源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向被告起訴之日為止,合計為292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被告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如下:

1、被告李美鳳、余維德部分:

⑴被告李美鳳、余維德應連帶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⑴部分面積7.22 平方公尺,自99年2 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7.22㎡x6%÷365x292=3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7.22㎡x6%÷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王亭尹、陳華文部分:

⑴被告王亭尹、陳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⑷部分面積49.31平方公尺,自99年2 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49.31㎡x6%÷365x292=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49.31㎡x6%÷12=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林慶豪、陳華文部分:

⑴被告林慶豪、陳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5-1)部分面積24.74 平方公尺自99年2 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24.74㎡x6%÷365x292=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24.74㎡x6%÷12=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陳華文部分:

⑴被告陳華文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⑶部分面積113.07平方公尺自99年2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113.07㎡x6%÷365x292=4,7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113.07㎡x6%÷12=4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林慶豪部分:

⑴被告林慶豪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⑸部分面積86.08 平方公尺自99年2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86.08㎡x 6%÷365x292=3,6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86.08㎡x6%÷12=379元,元以下四捨入。

6、被告江日鵬、陳英龍部分:

⑴被告江日鵬、陳英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⑹部分面積117.13 平方公尺自99年2 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117.13㎡x6%÷365x292=4,9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117.13㎡x6%÷12=5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被告陳英龍部分:

⑴被告陳英龍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⑺部分面積79.03平方公尺、677⑻ 部分面積131.51平方公尺,及677(18)空地部分面積 195.25平方公尺,自99年2 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131.51㎡+79.03㎡+195.25㎡)×6%÷365x292=17,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131.51㎡+79.03㎡+195.25㎡)x6%÷12=1,785元,元以下四捨入。

8、被告林木生部分:

⑴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⑼部分面積95.87平方公尺、677(9-1)部分面積68.46平方公尺,及677(9-2)部分面積87.47平方公尺,自99年2 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95.87㎡+68.46㎡+87.47㎡)x6%÷365x292=10,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95.87㎡+68.46㎡+87.47㎡)x6%÷12=1,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被告范宏林部分:

⑴被告范宏林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⑽部分面積231.24平方公尺,自99年2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231.24㎡x6%÷365x292=9,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231.24㎡x6%÷12=1,0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被告張珮筠即張秀鳳部分:

⑴被告張珮筠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⑾部分面積240.5平方公尺,自99年2 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240.5㎡x6%÷365x292=10,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240.5㎡x6%÷12=1,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被告杜紹秋部分:

⑴被告杜紹秋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⑿部分面積187.11平方公尺,自99年2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187.11㎡x6%÷365x292=7,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187.11㎡x6%÷12=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被告張水源部分:

⑴被告張水源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⒀部分面積36.93 平方公尺、677⒁部分面積44.63平方公尺,及677⒂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自99年2 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36.93㎡+44.63㎡+43.20㎡)x6%÷365x292=5,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36.93㎡+44.63㎡+43.20㎡)x6%÷12=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被告陳景政部分:

⑴被告范宏林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7⒃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自99年2月26日起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止之金額為:880元x9.24㎡x6%÷365x292=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起訴後按月損害金:880元x9.24㎡x6%÷1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華文、陳英龍、杜紹秋、張水源、林木生、范宏林、張珮筠、余維得、陳景政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王亭尹、林慶豪、江日鵬及李美鳳自上開建物遷出,並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損害金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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