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凱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388,725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被告於94年、95年間陸續共向原告訂購如起訴狀原證二訂購單及出貨單所示之三台機器設備(訂單編號為PO0000000 之Monitor glass cleaner 一台【以下簡稱第一台機器】,訂單編號為PO00000000【以下簡稱第二台機器】及P0000000【以下簡稱第三台機器】之Cassette cle aner 二台,以下簡稱系爭三台機器),並與原告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設備買賣共同合約書」,雙方並約定上開三台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中之驗收款部分,於驗收完成後90日內,被告須支付予原告,且該三台機器之貨款中之驗收款數額,分別為第一台機器係2,902,725 元、第二台機器係3,465,000 元、第三台機器係2,021,000 元。而原告早已將系爭三台機器,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交付予被告之客戶,且被告之客戶(就第一、二台機器,被告之客戶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輝公司】,就第三台機器,被告之客戶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茂公司】)已在使用中,而其中之第一台機器亦已經被告於96年6 月25日驗收完成,第二台機器雖仍有一部分瑕疵原告未處理,惟係因為被告當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確實之瑕疵所在,導致原告無法就該部分之瑕疵修復而致未完成驗收,第三台機器並無任何瑕疵,僅係因於97年間兩造正在進行驗收時,因被告之客戶展茂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告因此通知原告暫緩驗收,始致目前驗收未完成,是就該第二、三台機器之驗收未完成,係因被告方面之因素所致,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方面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驗收,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就該二台機器亦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驗收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該三台機器之驗收款共計8,388,725 元,且均已屆期,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買賣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驗收款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就第一台機器之驗收款部分,因被告就該台機器係於96年6 月25日完成驗收,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年9 月25日前支付其驗收款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當時原告已於96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請求被告付款,而被告已於同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於函中已「承認」該筆驗收款債務之存在,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自96年12月19日起算,迄原告於98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自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雖被告否認其於96年12月19日寄予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中,有表示承認該筆驗收款債務之意思,並稱該函僅係催告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云云,惟查,依兩造之合約,必須驗收通過後才有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問題,是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既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顯見其已有承認對原告負有該台機器之驗收款債務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已難以採認;至就第二、三台機器之驗收款部分,因於96、97年間當時,該二台機器尚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則依兩造合約之約定,於當時被告就該二台機器之驗收款之支付期限,即尚未屆至,是原告於當時就該二台機器之驗收款之請求權之時效,即尚未能開始進行,自無被告所稱: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原告就該二台機器之驗收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採認。 ⒉至被告另主張就第一台機器之驗收款,雖然原先兩造約定其驗收款數額為2,902,725 元,惟因於96年9 月間當時兩造有另外之交易,原告因該等交易積欠被告部分貨款,經被告於當時就原告積欠其之貨款債務以口頭主張抵銷後,目前就第一台機器之驗收款僅剩2,797,725 元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是被告應就其上開主張之情加以舉證,否則其所辯即不可採。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就系爭第一台機器,固已經被告於96年6 月25日予以完成驗收,且其原先約定之驗收款,固為2,902,725 元,惟因於96年9 月間,因兩造間另有其他之交易,當時原告並因此積欠被告部分之貨款,是被告即於當時以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予以口頭向原告就該第一台機器之驗收款債務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該台機器之驗收款僅剩2,797,725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902,725 元。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驗收款貨款之清償時間,其就系爭三台機器之驗收款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特此為時效之抗辯,且固然被告曾於96年12月19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惟該函之意旨係要求原告要就該第一台機器對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並無表示承認積欠原告該第一台機器之驗收款債務之意思,準此,難認原告就該第一台機器之該筆驗收款請求權,於當時因被告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該第二、三台機器之驗收貨款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然因原告就其所出售予被告之該第二、三台機器,均尚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則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該等驗收款之貨款,亦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就該第2 台及第3 台機器之未能完成驗收程序,,其中第2 台係因被告遲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瑕疵之確切所在,致原告未能修繕該瑕疵而致未能通過驗收,第3 台係因於驗收當時被告之客戶展茂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致被告因此通知原告暫緩繼續驗收所致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依交易之慣例,係原告應於交機予被告後120 天內完成驗收,而本件原告於先前未履約驗收前開2 台機器時,被告於當時業已以口頭對原告進行催告,惟原告遲至目前仍未完成驗收,是未能完成該二台機器驗收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況該第二台機器既係原告所出售予被告,其機器之瑕疵所在原告應較被告更為清楚,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其確切之瑕疵所在,始致原告無法修繕該瑕疵而致未能完成驗收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否認該第3 台機器未能完成驗收之原因,係因被告之客戶展茂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所致,該機器本身並無瑕疵。準此而言,該第二、三台之二台機器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驗收,並非被告故意拒絕配合進行驗收程序,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以為請求,亦無理由。是以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225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88,725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此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㈠、被告於94年、95年間陸續共向原告訂購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之三台機器設備(訂單編號為PO0000000 之Monitor glass cleaner 一台,訂單編號為PO00000000及P0000000 之Cassette cleaner 二台),並與原告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設備買賣共同合約書」,雙方並約定上開三台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中之驗收款部分,於驗收完成後90日內,被告須支付予原告。且被告尚未支付系爭三台機器之驗收款予原告。 ㈡、原告就系爭三台機器,均已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出貨予被告之客戶,且其中訂單編號為PO0000000 之Monitor glass cle aner之機器,被告已於96年7 月間完成驗收,而就另二台之機器,則均尚未通過被告之驗收。 ㈢、原告先後於96年11月16日、98年2 月16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支付原告前述之驗收款。而被告亦曾於96年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㈣、原告於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後,直到本件訴訟起訴時始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驗收款。 ㈤、訂單編號為PO00000000之Cassette cleaner機器之驗收款為3,465,000 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㈠、前揭訂單編號為PO0000000 之Monitor glass cleaner 即第一台機器,原告得請求之驗收款是若干?是否被告已經在96年9 月份就部分金額主張抵銷,而造成該機器的驗收款只剩新台幣2,797,725 元?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三台機器驗收款的請求,是否已罹於兩年之時效期間?被告96年12月19日所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是否有表示承認該第一台機器驗收款的意思? ㈢、就前述訂單編號為PO00000000及P0000000之Cassette cleaner 二台機器即編號2 、3 機器,未經被告之驗收通過,是否原告就該兩台機器已經達於可驗收通過的狀況?是否為被告故意不配合辦理該兩台機器之驗收?就該兩台機器之未驗收通過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就該兩台機器驗收款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就前開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揭訂單編號為PO0000000 之Monitor glass cleaner 即第一台機器,原告得請求之驗收款是若干?是否被告已經在96年9 月份就部分金額主張抵銷,而造成該機器的驗收款只剩新台幣2,797,725 元? ⒈前揭訂單編號為PO0000000 之Monitor glass cleaner 即第1 台機器驗收款原為2,902,7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款項之發票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頁) 。 ⒉至被告雖主張已經在96年9 月間,因兩造間另有其他交易,當時原告因此積欠被告部分貨款,是以被告即於當時以原告所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予以口頭向原告就該台機器之驗收款債務主張抵銷,是以經抵銷後,該機器之驗收款項僅剩 2,797,725 元,惟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出係何筆貨款債務、何時、何地由被告公司何人向原告公司何人以口頭方式表示抵銷,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故就前揭訂單編號為PO0000000 之Monitor glass cleaner 即第1 台機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驗收款應仍2,902,725 元。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三台機器驗收款的請求,是否已罹於兩年之時效期間?被告96年12月19日所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是否有表示承認該第一台機器驗收款的意思? 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該3 台機器之驗收款,均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就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則主張被告曾於96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即表示承認第1 台機器之驗收款,其餘2 台機器則未經驗收程序,該2 年時效無從開始進行,是以並未逾2 年時效期間等語。 ⒉兩造簽訂之設備買賣共同合約書第4 條付款方式:「㈠乙方於出機日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於驗收合格確認無誤後,始依公司請款流程進行付款。」第11條驗收「雙方同意,本產品運達甲方指定地點120 日內,甲方應會同乙方按雙方洽談之驗收基準完成驗收手續。乙方應於按獲甲方通知後,配合甲方驗收。若乙方不予配合,甲方得逕行驗作業,對於甲方逕行驗收作業後之結果,視為乙方完全同意。如有可歸責於本產品原製造廠之瑕疵,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內負責改善,甲方並得指定期日再行驗收。如驗收仍不合格,視為逾期交貨,乙方應依本合約第九條支付逾期違約金。甲方並得逕行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 。 ⒊原告主張前開3 台機器中,第1 台機器業已於96年6 月25日完成驗收,另2 台機器未完成驗收程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事實,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係在98年12月2 日,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 ⒋依兩造前開買賣合約之約定,原告貨款請求權係自被告驗收合格認無誤後,始得請求,顯見就未完成驗收程序之2 台機器部分,既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驗收款請求權時效自無起算,是以被告主張就該2 台機器之驗收款,原告之請求已逾2 年時效期間,自無可採。 ⒌至就第1 台機器部分,驗收完成係在96年6 月25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時間係在98年12月2 日,是以原告請求是否逾2 年之時效期間,視有無時效中斷事由而定。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依該契約履行保固責任,該信函即為承認原告有該驗收款請求權之表示,為時效中斷事由,而被告則主張該證信函中並未承認積欠原告該驗收款,僅係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等語。 ⒍被告於96年12月19日以信證信函通知被告「本公司委託台端製作之Monitor Glass Cleaner 設備乙台( 訂單編號: PO931003) 目前處於保固期間,但台端不履行保固期間應履行之義務,若函到三日內台端仍不履行保固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則本公司將自行進行,所有產生費用由台端負擔。」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 ,該存證信函雖無明白表示被告積欠原告該編號PO931003號機器之驗收款,但明白承認該機器處於保固期間,顯已驗收完成,則原告主張依該信函被告有承認原告有驗收款項之請求權,應可確認,而可採信,如依被告主張該函僅係要求原告履行保固義務,而非承認原告有驗收後之款項請求權,將產生原告有保固義務,但無權利要求驗收後之貨款請求權之矛盾狀況,是以被告該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就編號PO931003號機器部分,既有前開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於98年12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逾2 年時效期間,自無足採。 ㈢、就前述訂單編號為PO00000000及P0000000之Cassette cleaner 二台機器即編號2 、3 機器,未經被告之驗收通過,原告就該兩台機器是否已經達於可驗收通過的狀況?是否係被告故意不配合辦理該兩台機器之驗收?就該兩台機器之未驗收通過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就該兩台機器驗收款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兩造前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機器交付給被告120 日內完成驗收程序,前開訂單編號為PO00000000及P0000000之Cassette cleaner二台機器即編號2 、3 機器,無法驗收,係因原告未履行該驗收義務,經被告以口頭向原告催告後,原告迄本件起訴時止,仍未履行,是以該2 台機器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係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則主張該2 機器未能完成驗收,係因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該機器有何瑕疵,致原告未能完成修繕,而未能通過該驗收等語。 ⒉依兩造前開買賣契約書關於驗收之約定,係由買受人( 即被告) 通知出賣人( 即原告) 後開始驗收程序,出賣人不配合驗收時,買受人得逕行驗收作業,對於驗收之結果出賣人僅能視為同意。 ⒊就原告所主張訂單編號為PO00000000及P0000000之Cassettecleaner 2 台機器即編號2 、3 機器,已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2 月24日交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如該機器有瑕疵,被告應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負責改善,被告並得擇期再進行驗收,如驗收仍不合格,則視為逾期交貨。出賣人應支付逾期違約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以書面通知原告,是以自難認該機器有何瑕疵可言,原告既不能證明該二機器有瑕疵存在,顯見該2 台機器係處於可驗收通過之狀態。 ⒋訂單編號為PO00000000及P0000000之Cassette cleaner 2台機器即編號2 、3 機器,既處於可驗收通過之狀態,負有開啟驗收程序之被告竟未通知原告開始驗收程序,顯見該2 台機器未能進行驗收程序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亦無可採。 ⒌訂單編號為PO00000000及P0000000之Cassette cleaner 2台機器即編號2 、3 機器,既係可歸責於被告致未完成驗收程序,且該台機器係處於可驗收之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台機器之驗收款項即有理由。 七、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已交付前開3 台機器,被告未付該驗收後之款項,是以依前開設備買賣共同合約書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該驗收後應給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即被告應給付原告8,388,725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理由,即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