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楊淑嫻 訴訟代理人 黃豐造 被 告 李國銓即李明俊 被 告 順銘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乾金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銘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係被告順銘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銘公司)貨車司機,於民國95年7月1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2-HD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口,原應注意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訴外人曾垂忠駕駛車牌號碼DA-76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楊淑嫻,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駛至,詎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未讓訴外人曾垂忠所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兩側肺部鈍傷、兩側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右第3及第4腦神經受傷、頭部外傷、輕微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為1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眼睛複視後的暈眩、視力減損、肺部纖維化及呼吸短促、體質虛弱等傷害,長期就醫仍未見改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 由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5,418元中支付,不另向被告請求。 (二)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查原告因本次車禍,自95年7 月12日起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至95年7月26日出院,後轉天成醫院至95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依據長庚醫院98年1月9日(97)長庚院法字第0858號回函:住院期間因屬重大外傷,故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而依其出院時病情研判,其因軀幹外傷而有運動呼吸困難合併症及眼球神經傷害,故就醫學而言,應以他人全日照顧為佳,因此原告請求6 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共計180天為396,000元。 (三)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5年7 月12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受有 2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414,720元【計算式:(17,280x 24=414,720 )】,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視力減損情事,可參照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遺存殘廢之項目為一目視力退至0.1 以下者(第11級)及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者(第13級)及肺部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審核(五)者(第12級);另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項之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因此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既有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最高一級為11級再升一級為第10級之情形,依此標準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6.14 ,而原告發生車禍當時為41歲又39天,距離滿65歲退休,還有22年又326 天,因此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485,761 元{計算式為:17,280x12x15.1038(22年霍夫曼係數)=3,131,923+【17,280x12x15.5800(23年霍夫曼係數)-17,280x12x15.1038=987,458÷365(一年)=270(天)x326(天)=88, 194元(第23年326天)】=3,220,117x46.14%=1,485,761 元。}。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一單親母親,帶著一雙兒女,努力為未來打拼,省吃儉用的貸款買屋,無端因本件車禍造成的傷害是外人無法想像,迄今一身病痛纏身,更是於車禍後,眼睛因複視造成一輩子的暈眩、肺部的纖維化成原告一輩子的呼吸短促、體質虛弱,另依據成功診所收據記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自96年2月3日至99年6月4日止,前後共看診215 次之多,幾乎3 天拿一次藥,而無間斷,亦不能間斷,且原告需要長期看診,靠藥物治療才能夠得到一些緩解,若是原告身體已經復原,又何必持續靠藥物生活,而且必須一直靠藥物生活下去期間的痛苦可想而知,故原告為此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訴外人曾垂忠應負之過失責任較大云云,惟查: (一)依據新竹縣警察局95年11月8日竹縣警交字第095013159號函覆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三民路設閃黃色燈號(幹線道),自強路閃紅色燈號(為支線道)。三民路係工業區內可直接通往省道之道路,車流量大,而自強路必須行駛三民路或中華路才可轉往省道,故該路口號誌以三民路設閃黃燈號誌」,可知案發當時該路段業已劃分三民路為幹線道,自強路為支線道,自無再依車道數或左方車、右方車認定支、幹線道之理。則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所行駛之自強路既屬支線道,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由訴外人曾垂忠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二)又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當時僅跨越自強路口進入三民路上,否則不會是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之車頭受損,而訴外人曾垂忠所駕駛的車輛為車之右後方受損,假設訴外人曾垂忠之車輛未駛至過中心點,應是訴外人曾垂忠之車頭撞擊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之車頭或車側,非是訴外人曾垂忠車損為車側。 (三)再者,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為職業駕駛人,家住新竹縣湖口鄉,公司亦在新竹縣湖口鄉,離案發地不超過二十分鐘的路程,每兩、三天即經過一次該路段,焉能不知其行駛在支線道上,此參本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雖認訴外人曾垂忠當日行經事故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裁處訴外人曾垂忠600 元罰鍰,經訴外人曾垂忠異議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95年度交聲字第941 號案件判認訴外人曾垂忠並無違規之行為,而將原處分撤銷、曾垂忠不罰確定之理由甚明。 (四)另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駕車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此參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在警訊時言:「...車速約40公里左右...」,相當於行駛市區之車速,若有減速之準備,應為小碰撞,如何將原告當日乘坐之車輛撞離原地10公尺之遠,而依訴外人曾垂忠之陳述,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並無煞車之意,再如被告所述,原告車輛為忽然衝出,如何為右後方車門為撞擊點,人員傷重至深,十根肋骨斷裂、肺部纖維化達五分之四,頭部外傷及腦神經痲痺,可見撞擊之重,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存在。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6,481元,及自97年1月31日答辯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未能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在案發當時是開被告順銘公司的車輛而肇事的,當時是在工作中,其當時也是受僱於被告順銘公司,本件車禍其雖有過失,惟認當日駕車搭載原告的訴外人曾垂忠亦有過失情形,蓋因事故當日交岔路口之兩條馬路都一樣寬,車道路均相同,號誌燈並無動作,肇事地點亦無法區別何者為支線跟幹線道,即應依左方車與右方車之關係來判定彼此之路權,則訴外人曾垂忠駕駛自小客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負肇事主因,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可參照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甚明,是以,原告也要承擔訴外人曾垂忠就本件車禍的過失,並減少被告應付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順銘公司方面: (一)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曾垂忠駕駛車牌號碼 DA-7615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 月12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駕駛車牌號碼172-HD號營業大貨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是以訴外人曾垂忠應負之過失責任較大,此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亦同此認定。 (二)又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曾垂忠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曾垂忠之駕駛行為,就應認為是原告之使用人,是以受害人如因第三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第三人之駕駛行為,應認為是受害人之使用人,從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故依照上述之判例見解,應認定訴外人曾垂忠之過失等同原告之過失,被告自得依法主張過失相抵。 (三)再者,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求,被告認尚有爭議,茲分別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已於98年2 月間向被告之保險公司申請該部分金額,並已於98年2月16 日匯入原告之帳戶中,原告已申領完畢,非不另行請求,合先敘明。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長達6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共396,000元,惟其所依據係以林口長庚醫院98年1月9日(97)長庚院法字第0858號回函認為「應以他人全日照顧為佳。」;另依林口長庚醫院98年5 月14日(98)長庚院法字第0448號回函認為:「楊女士係95年7月26 日自本院出院,而依其出院時病情研判,病患外傷急性問題經治療後已穩定,而外傷慢性問題如肺部鈍傷部分,除較費力之活動外,應可應付日常之輕度活動,故就醫學而言,病患當時應無需他人全日或半日之照顧。」,依上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可厚非,然須依照實際狀況認定之,若病患於加護病房時,因有專業護士照護,且旁人(甚至連家屬)均無法於病房內逗留,亦就無需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之看護費用期間應是在一般病房之住院期間,方為合理。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之病情經被告之保險公司之醫療顧問判定,認為休養期間約一個月,又證人即訴外人曾垂忠亦於本院97年9月4日庭訊時證稱:原告工作職缺性質為行政職,並於96年2月8日開始有到證人曾垂忠診所上班等語,由此觀之,原告於96年2 月份就開始工作,而有收入,故原告所請求兩年之工作損失費用,合計共414,720元,洵屬不實。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之請求係依據署立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而為判定,是否失之草率?另按勞工保險局98年3 月23日回函中略為「...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失能項目、等級,本局係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身體障害狀態詳況內容審查,必要時尚需向醫院洽調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等送請特約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其過程是相當嚴謹;反觀原告不依上述之流程,卻僅用署立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來對照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進而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其認定即有瑕疵。5、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就本件原告於事發後,有親自到車廠勘驗訴外人曾垂忠所有車號 DA-7615之小客車,且被告公司同仁也曾經於晚間目睹原告自行開車前往湖口北聯社購物等等,是原告就本件車禍後對其生活或有所影響,但應屬不大;再者,原告稱精神上之痛苦,無非以門診次數為斷,惟該診所為訴外人曾垂忠所經營,原告與訴外人曾垂忠關係匪淺,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明細、就診紀錄是否為真實?或與本件事故有關?在在都存有疑問,因此,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亦令人不服。 (四)被告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順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主張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駕車撞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嗣原告於97年1 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被告二人應按該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核原告就此對於被告追加利息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此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296,481元,及自答辯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本金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於95年7 月1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2-HD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口,原應注意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訴外人曾垂忠駕駛車牌號碼DA-76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駛至,詎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與訴外人曾垂忠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兩側肺部鈍傷、兩側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右第3及第4腦神經受傷、頭部外傷、輕微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又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為1日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其受傷後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 詳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詳本院卷二第128頁)及成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三紙( 詳本院卷四第192頁至第194頁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8 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開被告順銘公司的車輛而肇事,當時是在工作中,其當時也是受僱於被告順銘公司,亦據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於本院96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2頁),復為被告順銘公司所不爭執。 三、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於98年1月18日受領25,418 元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的理賠金,業據被告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資料一紙(詳本院卷三第193頁 ),經原告用以抵銷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後,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的金額,不須扣除已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詳本院卷四第185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於95年7 月1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2-HD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口,原應注意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訴外人曾垂忠駕駛車牌號碼DA-76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駛至,詎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與訴外人曾垂忠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兩側肺部鈍傷、兩側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右第3及第4腦神經受傷、頭部外傷、輕微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8 號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原告犯行之刑事簡易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參以本件車禍事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8 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為1 日確定在案,是以,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二、訴外人曾垂忠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責任: 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曾垂忠駕駛車牌號碼DA-7615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 月12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駕駛車牌號碼172-HD號營業大貨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是以訴外人曾垂忠亦有肇事責任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處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該路口就有設置閃光號誌,訴外人曾垂忠駕車行經之新竹縣湖口鄉○○路係閃光黃燈屬幹道,而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駕車行經之新竹縣湖口鄉○○路係閃光紅燈屬支道,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號誌並無動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件事故後員警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現場號誌動作『無動作』乙節及事故現場照片一幀為證( 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71號偵查卷宗內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車禍時現場確已設有號誌,僅號誌因故並未運作,而該三民路與自強路段,於車禍當時有無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劃分?依新竹縣警察局於95年11月8 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53013159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訴外人曾垂忠聲明異議案件時表示:「三民路設閃黃色燈號(幹線道),自強路閃紅色燈號(為支線道)。三民路係工業區內可直接通往省道之道路,車流量大,而自強路必須行駛三民路或中華路才可轉往省道,故該路口號誌以三民路設閃黃燈號誌」等情(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41 號案卷第4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5年度交聲字第941 號案卷核閱綦詳,復為被告不否認車禍當時三民路為幹線道,自強路為支線道乙節( 詳本院卷二第72頁 ),可知本件車禍當時該路段業已劃分三民路為幹線道,自強路為支線道。 2、又本件車禍時號誌雖因故並未運作,惟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既為職業營業大貨車駕駛人,復於本院97年 3月3日調解程序期日時自承:「(問:你案發當時在被告順銘公司任職多久? )答:已經有一年多了。」、「(問:案發當時你對附近的交通狀況路線了解嗎?)答:對於自強路、三民路是通到哪裡我清楚,我認為該兩條路的交通流量都差不多。」、「( 問:你案發當時在被告順銘公司任職一年多,是否是經常會經過案發現場附近? )答:不常,因為現場離我住的地方到公司的路線不同,只有要載運塑膠袋的貨物的時候,才會經過案發現場那裡,我在被告順銘公司任職一年多,經過案發現場有超過二十次,約兩、三天會經過一次。」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則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駕車行經該路口多次,自無不能清楚分辨其行經本件事故路口之自強路係屬支線道之理,是以,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雖遇號誌(閃黃或閃紅燈)無動作,惟其既屬支線道車,理知應暫停讓行經在幹線道上之訴外人曾垂忠所駕駛之車輛先行。 (三)再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外人曾垂忠當日駕車搭載原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駛至時,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且可注意其右側支線有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即將駕車接近之車輛,理應小心通過該路口,卻疏未注意,而與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車輛發生撞擊,此參訴外人曾垂忠之車輛在本件車禍後係右側前後車門受損,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車輛係車頭受損,足見訴外人曾垂忠之車輛當日應係在通過新竹縣湖口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接近該路口中心點附近自強路由東往西路段時,即遭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駕車撞擊,方會係在車輛前半段受損,足見訴外人曾垂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 三、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查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所行駛之自強路既屬支線道,揆之上開規定,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惟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致撞擊訴外人曾垂忠行駛在幹線道上之車輛,本院衡諸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訴外人曾垂忠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為輕,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各為十分之二、十分之八。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訴外人曾垂忠駕駛自小客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行經無動作路口之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李國銓駕駛營大貨車沿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無動作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惟上開鑑定所憑之分析立論係基於本案肇事地之號誌無動作,則視同無號誌路口,且該地並無標誌或標線顯示何方屬幹道、何方屬支線,行車用路人無法清楚分辨自強路屬支線道,而雙方之車道數亦相同,因此,行車用路人僅能依左方車與右方車之關係來判定彼此之路權乙節,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既分別就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則本件事故路口既設有閃光黃、紅燈號誌,且於事故前號誌均有正常運作,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佐以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已駕車行經該路口多次,自無不能清楚分辨其當日行經之自強路係屬支線道之理,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未參酌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當庭所為之陳述,而為上開肇事原因之鑑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因在執行職務時,不慎駕車撞擊原告搭乘之車輛,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一)看護費用: 1、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5年7 月12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至95年7 月26日出院,後轉天成醫院至95年8月26日出院,為此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180天為396,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須依實際狀況認定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且在加護病房住院時有專業護士照顧,並無所謂看護費用之支出必要等語。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5年7 月12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95年7 月13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95年7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於95年7月26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118頁),而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因屬重大外傷,故須他人照護其日常生活,應以有他人全日照護為佳,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明確,此有林口長庚醫院98年1月9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858號函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310頁),則原告於95年7月13日至95年7月14日於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共2 日,有專業護士護理,且因外人不得隨意進出,不須自僱看護等情,為眾所週知,自應扣除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 3、再者,原告於95年7 月26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仍因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肋骨骨折、肋膜炎至天成醫院急診併住院治療,至95年7 月31日出院,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天成醫院查詢明確,此有天成醫院於97年9月24日以天成祕字第97092401 號函檢具原告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71頁)。 4、佐以被告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一個月乙節 (詳本院卷四第203頁),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兩側肺部鈍傷、兩側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右第3及第4腦神經受傷、頭部外傷、輕微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右眼外傷等傷害,乃認原告請求自95年7 月12日發生車禍一個月內扣除2 日在加護病房治療,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折算之看護費金額合計63,800元【 計算式為:(2,200x29)=63,800】,應屬有據。5、至原告雖主張其有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180天為396,000元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是否仍有僱請全日或半日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98年5月14日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448 號函覆:原告係95年7 月26日自該院出院,而依其出院時病情研判,病患外傷急性問題經治療後已穩定,而外傷慢性問題如肺部鈍傷部分,除較費力之活動外,應可應付日常生活之輕度活動,故就醫院而言,病患當時應無須他人全日或半日之照護,但仍應以其實際病情為準等情(詳本院卷三第176頁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自95年8 月12日以後,仍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即難僅據原告片面主張,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須支出之看護費用63,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5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受有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414,72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則為被告辯稱:原告休養期間僅須一個月,且依曾垂忠所述原告自96年2 月起亦至其負責之診所工作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受傷後是否或須多久始可具備從事「診所行政助理」之工作能力乙節,函詢原告就醫之林口長庚醫院,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98年1月9日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858號函覆:原告工作能力部分,醫學而言,宜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院判定之等情(詳本院卷二第312頁 ),則本院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在被告不爭執之休養期間一個月以外,另有無法從事診所行政助理工作之情事,即難僅依原告主張,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減損金額為17,280元,即屬有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視力減損情事,可參照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遺存殘廢之項目為一目視力退至0.1 以下者(第11級)及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者(第13級),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項之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因此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既有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最高一級為11級再升一級為第10級之情形,依此標準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6.14 ,而原告發生車禍當時為41歲又39天,距離滿65歲退休,還有22天又326 天,因此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485,76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7月2日在署立新竹醫院就診時經醫生診斷右眼視神經萎縮,右側第三對腦神經受損,有複視現象,且於99年5月14日測得右眼矯正視力0.07,左眼矯正號視力0.8,亦據原告提出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四第180頁),復為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表示不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詳本院卷四第200頁)。 2、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之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則署立新竹醫院既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其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得作為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依據,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之請求係依據署立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而為判定,是否失之草率云云,既未具體陳述依此標準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有何不當之處,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應分別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3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之第11級失能標準,及3-18項「眼肌痲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者」之第13級失能標準,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符合前揭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且失能審核時在「視力失能」、「視野失能」、「調節或運動失能」等有二種以上時,得依規定提高等級,亦經失能審核事項中記載明確,此有勞工保險局於98年3 月23日以保給殘字第09810068860 號函檢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6頁),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按前揭失能標準第10級認定,而依前揭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殘廢等級10之給付標準為220 日,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約46.14%,則原告依前開比率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在46.14%部分應屬有據。 3、再者,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車禍當時為41歲又39天,距離滿65歲退休,還有22年又326 天,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車禍後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則本院認原告為54年6月3日生,在本件車禍後1個月即95年8月12日為41歲,距離滿65歲退休,還有24年係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以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 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327,128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x12x16.00000000( 此為24年之霍夫曼係數)]=3,327,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46.14%計算為1,535,137元【計算式為:(3,327,128x46.14%=1,535,137】,惟因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賠償1,485,761元,則在1,485,761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本件車禍既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兩側肺部鈍傷、兩側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右第3及第4腦神經受傷、頭部外傷、輕微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現眼部視力嚴重減損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本件車禍前自己開設凱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作展覽板展、銷,及擔任曾垂忠醫生擬開設診所之特別助理,名下擁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富豐里17鄰伯公岡20 7之35號房地,於95年度財產總額為1,577,948元,至被告 李國銓即李明俊則為國中畢業,在車禍前擔任被告順銘公司之司機,月薪約35,000元,於95年度名下僅擁有一部89年份之國瑞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詳本院卷二第71頁、第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肺部因車禍後纖維化導致右側肺萎縮及肺部功能因氣促無法測量,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四第170頁),足見原告 肺部機能終身無法完全回復,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騎乘機車坐於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既搭乘訴外人曾垂忠駕駛之車輛,則原告即應就曾垂忠之過失負責,茲審酌訴外人曾垂忠之過失責任既較被告李國銓即李明俊為輕,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各為十分之二、十分之八,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566,841元【計算式為:(63,800 +17,280+1,485,761+100萬元)=2,566,841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53,473元【計算式為:(2,566,841x80%)=2,053,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領取強制險理賠金,而不對於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被告復同意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的金額,不須扣除已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則原告領取強制險理賠金之金額25,418元,即不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7年1 月3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順銘公司之翌日即97年2 月13日起(詳本院卷二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53,473 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順銘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