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朝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94號被 告 黃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明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犯本罪,雖未以暴力犯之,手段尚屬平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 告 黃朝明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88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明本無付款之意,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至 臺中市○○區○○街92號之「樹林時尚流行館」內閒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購物之際,持該店內陳列之「鯊比旗」牌藍色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690元)至店內更衣室穿著後,旋未結帳而逕自離開該店,以此方式竊得該牛仔褲。嗣黃朝明至店外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王麗雅發現遭竊,旋將黃朝明攔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樹林時尚流行館」之店長劉木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王麗雅、證人即告訴人劉木賜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悔過書1份、被告 行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 佳 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