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茹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茹與陳宗寶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林淑茹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陳宗寶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由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林淑茹不得對陳宗寶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陳宗寶為騷擾行為。詎林淑茹於100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其於100年12月7日16時許,明知陳宗寶仍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23號之戶籍地2樓內(1樓經營大肚新庄藥局),但因對陳宗寶有所不滿,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在屋外以遙控器將上址1 樓大門之鐵捲門電源斷電之方式,將陳宗寶反鎖屋內無法離去,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陳宗寶之行動自由,並以此方式對陳宗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陳宗寶發覺乃向外求救,鄰居鄒文能聽聞後以貨車搭設梯子,陳宗寶始得自2樓窗戶脫離遭反鎖之屋內。案經陳 宗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淑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告訴人陳宗寶在上址內,仍將該址大門鐵捲門斷電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犯行。又證人林淑英於警詢中亦證稱: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 、4時許,伊與林淑茹要離開上址時,是林淑茹用正門遙控 器關閉該處之鐵捲門等語;而告訴人陳宗寶於上開時間,因上址之1樓鐵捲門無法開啟,遭反鎖於屋內,經其向外呼救 ,始由鄰居鄒文能聞訊後將其自上址2樓救出等情,業據告 訴人陳宗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鄒文能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於上開時地,被告確有明知告訴人在上址內,仍將大門鐵捲門斷電之行為,並因而使告訴人因上址1樓鐵捲門無法開啟,而遭反鎖於 屋內,則其對於關閉電源後陳宗寶將無從離開該房屋既有認識,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陳宗寶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應堪以認定。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所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而非僅達騷擾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犯行,容有誤會,且被告之行為,另符合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此一部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互敬互重以和平理性態度相處,且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遭法院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終能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