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成樑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甫於97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4月25日2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689號統一超商內,於儲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085-DX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之際,見江建樺所有之皮夾1個 (內有已儲值新臺幣2,000元之悠遊卡1張及新鉅公司通行卡1張)放置於該超商櫃台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江建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建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統一超商代收明細表、遠通公司101年6月5日總發字第10100732號函暨所附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竟因一時貪念而利用他人防範稍疏下手行竊,實有不該,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再度下手行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難謂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