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欽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7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樹林時尚流行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員劉蔓蓁所管領之灰黑色短袖上衣、黃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袖上衣各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70元)。再於同年8月1日14時許,在上址,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販售之AERO白色短袖上衣、YENER黑灰色 短袖上衣各1件(價值共計約5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適為劉蔓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欽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二)告訴人劉蔓蓁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電子地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