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憲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立 上列被告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立犯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1行「自立路124號保管倉庫」應更正 為「自立路126號保管倉庫」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43號被 告 陳憲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立借用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綸所實際經營之生命泉源有限公司(下稱生命泉源公司)名義,違法輸入每包25公斤裝之菸絲160包,共計4000公斤;包裝機、攪拌機、乾燥機等製菸 設備1批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中國貨櫃集散站,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查獲上開製菸設備,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其與張哲綸共同保管。陳憲立明知上開製菸設備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前2、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保管倉庫,將上開製菸設備裝入貨櫃,並於105年8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康迅企業有限公司複委任不知情之湧益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進春製作編號DA/05/090/Y2054號出口報單後報 關,托運至大陸澳門地區,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製菸設備。嗣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於106年9月12日進行扣案物清點時,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憲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哲綸、黃進春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年7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保管條、具結保管告知書、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6年9月15日中市財菸字第1060012996號函、湧益報關有限公司出口業務連絡單、上開出口報單各1份、105年7月7日現場勘查及查扣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