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何名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名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名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107年度偵字第12258號被 告 何名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名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晚上8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沙田營業所內,竊取店內陳列之濾水加強起泡器1 組(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藏放在所攜帶包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看管財物之該店店員趙美娟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何名凱並於本署偵詢時主動交付上開竊取之物供扣押。 二、案經趙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名凱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美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濾水加強起泡器1組可資佐 證。復有扣案物品相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酌被告於本署庭詢後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處,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