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沙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7118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建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皇妃 名店」包廂廁所內,因細故與李兆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兆昌之臉部,致李兆昌受有頭部、下巴及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8年度沙司小調 字第597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