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VINH PHUC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NH PHUC(中文名:黎榮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INH PHUC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絲壹包(重量伍點參壹公斤)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VINH PHUC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 輸入私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惠高運通有限公司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輸入私菸之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絲1包(重量5.31公斤),為被告輸入而依菸酒管 理法查獲之私菸,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