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1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夫陳正烽與告訴人甲○○有染而心懷不甘,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中旬某日,以文字製作內容為:「驚爆 ,台灣第一味之店長甲○○與有婦之夫有染害一個幸福家庭破碎請各位顧客評理之」之傳單,隨即於同月21日18時40 分許,僱用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大甲鎮 ○○路208號台灣第一味飲料店之甲○○工作地點,發送於 路過之不特定人士,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