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7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宮野蠻王妃」、「流星花園2」盜版光碟共 計參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在網路上所購買片名「宮野蠻王妃」及「流星花園2」之DVD光碟片,分別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遭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竟於98年7、8月間,意圖散布,而委託不知情之張志全(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其位在台中縣清水鎮○○路362-1號之 店鋪,以電腦連線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店名 「宏本二手舖」公開陳列上開DVD。嗣於98年10月25日、29 日,為弘恩公司及昇龍公司之職員發現,為取證而分別以新臺幣279元(內含運費80元)、93元(內含運費55元)向張 志全購買。張志全於偵查中,供出上述DVD光碟片係甲○○ 所委託寄賣,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以一陳列盜版光碟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弘恩公司、昇龍公司之權益受損害,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共3片,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第91之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