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9號法定代理人 李瑩華 訴訟代理人 傅啓武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開放台中港港勤交通船業務,由原告得標承辦經營兩艘交通船業務。經營期限五年,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3日 起至100年6月13日止。然被告於98年7月至99年6月間,在台中港區水域,未經航政單位許可,逕自指揮訴外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拖船(船名:台勤201、台勤202、台勤 203 、台勤205,下稱台勤船隻),搭載船員以外人員,嚴 重侵害原告從事港區交通運送之航權。(二)依據交通部港務局中港航字第1000200296號函示意旨,拖船不得搭載工作人員以外之人,被告竟以拖船接送人員上船,侵害原告從事台中港區載送人員之運送航權。依法船舶如欲搭載人員必須備有載客證書,被告之拖船性質上係屬工作船隻,並無合法載客所須載客證書。被告承租碼頭使用,並不包含台中港區之載客運送,縱令被告與台中港務局間另有契約約定被告得以自備拖船,亦不得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三)被告商請台勤船隻協助人員登船,顯已違反船舶法第25、26條之規定,非僅涉有安全疑慮,被告亦曾於台中港務局召開之會議,當場承認行為違法等語。經原告於99年8月2日發現後,發文通知台中港務局予以制止,屢經協調均未獲被告置理。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稱台勤船隻,係因被告台中液化天然氣廠向台中港務局簽訂「西十三至西十五號碼頭租賃契約」而取得西十三碼頭使用權,供液化天然氣船停泊卸載液化天然氣使用。被告所屬液化天然氣船於台中港西13碼頭停泊卸料及補給海運燃料,由被告台中供油中心油駁船負責執行。而油駁船為商船補油作業程序,必須先行繫纜,人員再行登船接管。由於液化天然氣船船身長度及高度均較普通船舶更長及更高(船長290公尺,船高10公尺),造成人員於繫纜 後登船困難及危險,故基於作業及人員安全考量,乃由被告台中液化天然氣廠承租之台勤船隻協助人員登船。被告與台中港務局之租賃契約第13條訂有被告自備拖船之特約規定,上開拖船係被告針對液化天然氣船進出港口及港區各項作業所需之港勤協助而設,液化天然氣船之停泊與油駁船補充油料乃同一作業,針對液化天然氣船所為港勤服務,與原告經營交通船之業務並無相涉。本案經台中港務局調查後,亦認原告權益並未受損。(二)被告操作台中供油中心油駁船業務,並未另行承租交通船供工作人員登離天然氣船,相關法規亦未規定油駁船人員登離液化天然氣船應採用何種方式?自無影響交通船業者營業收入之情事。且被告所有之天然氣船補充油料作業係屬被告內部流程,而非營利行為,因於專用碼頭區域執行,故以台勤船隻充當登輪踏板,供油駁船人員至液化天然氣船舷梯登輪,經由台勤船隻搭載者並非旅客,而係工作人員,自未涉及港區交通問題,難認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具載客執照,竟然利用台勤船隻接送人員上船等情,業已侵害原告享有港區人員運送之交通航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台勤船隻接送人員之行為,侵害何種權利?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台中港務局間訂有港勤交通船業務契約,由原告承辦港區內兩艘交通船業務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於港區內運送人員之交通權一節,按原告所稱「港區內運送人員之交通權」,性質上即係原告與台中港務局間,基於契約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性質上係屬「債權」,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契約相對人(即台中港務局)主張因契約所生之權利,應無疑義。至於特定人間之「債權」(即本件之港區交通運送契約)得否成為侵權行為(即原告主張被告)之客體?學理上多採否定見解,理由即因「債權」不具公示性質,第三人無法客觀得知特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如何,自難遽以「侵權行為」之責任相加。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原告主張遭受侵害之「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所謂「善良風俗」之意涵應指社會共同利益及普世道德價值而言,其餘私權糾紛所涉衝突倘與上述共同利益及道德價值無涉,即難遽認係屬違反「善良風俗」。經查被告租用台勤船隻載送工作人員,目的係為接駁登船,範圍僅限工作人員,並未擴及其他接駁登船以外之目的或者搭載不特定之旅客。就其行為本質而言,僅係被告執行天然氣船相關業務之附隨行為,自難認定係屬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再查,交通部台中港務局與原告簽訂港勤交通 船業務契約第28條規定「本約存續期間,甲方(本局)得視業務成長狀況適時同意他人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乙方(清田有限公司)不得異議。」等語,即知契約並未賦予原告享有台中港區交通船運輸之專屬權利。尤以原告曾以本件糾紛向台中港務局提出疑義,經台中港務局提出函復「支援 LNG輪之拖船充當登輪踏板,供油駁船人員至LNG輪舷梯登輪係台灣中油公司考量工作安全及業務需要,工作船舶間相互支援行為,與交通船業務無涉。」等語,益證被告載送工作人員之行為僅係從事天然氣船油料補充而衍生之附隨行為,並非與原告進行載客業務之商業競爭,自與違背「善良風俗」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船舶法第25、26條之規定,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限於以保護私益為目的之法律始足當之,其他維護國家公權與統治行為之法律並不屬之。按船舶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一、新船建造。二、自國外輸入。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上述規定乃基於國家航政管理之必要所為規範,上述法律規定「船舶檢查」之目的在於掌握船舶登記之正確,貫徹航政公權力之執行,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顯然。從而本件被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