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勝癸 被 告 鉅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代班之大樓管理員,在職期間共6年2月,均服務於國寶大樓,兩造約定每班12小時薪資1,000元, 早班為清晨6時至18時、晚班為18時至翌日清晨6時。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國寶大樓主任甲○○因加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遂於100年5月28日將原告解僱,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3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51,885元(平均工資17,295X3=51,885)。另原告於受僱期間,經主任甲○○告知,若係代值晚班之大樓管理員,須提早於17時上班,故原告每次代值晚班,均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故 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計31,200元。又被告於101 年5月起片面將每班薪資減為85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該月原告共上班12天,故告自得依據兩造間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補發薪資1,800元。【12天X(1,000元-850元)=1,800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5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代班管理員,被告並於101年5月28日因故將原告解職。原告願意給付被告資遣費,然原告在職雖有6年2月,但中間因有時候沒有派工作給他而有停頓;另被告並不清楚亦未要求原告於代班晚班時提早至17時上班,原告應係基於同事間之情誼始提早自17時上班,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薪資31,200元。另被告係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始自101年5月起,每班減薪為850元,故原告請求減薪補 償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代班之大樓管理員,在職期間共6年2月,均於國寶大樓服務。早班工作期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6時;晚班工作期間則為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6時。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起,因遭被告解僱而離職。 ㈡、原約定每班12小時薪資1,000元。然於101年5月每班減為850元,該月份原告共上班12天。 ㈢、若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及減薪補償為有理由,則金額分別應為: 1.加班費:31,200元。(52小時X6年X100元=31,200元) 2.減薪補償:1,800元。【12天X(1,000元-850元)=1,800元 】 ㈣、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被告資遣費。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17,295元(59,570/62天X30X0.6=17,295元)。(依筆錄所載計算式計算結果應為17,295元, 然筆錄載為17,925元,顯係誤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84,88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51,885元,是否有據?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31,200元,是否有據?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減薪補償1,800元,是否有據?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51,885元,是否有據? 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原告擔任代班管理員,工作期間共計6年2月,原告於101 年5月28日起,因遭被告解僱而離職,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7,295元之事實,有勤務登錄表、102年3月1日臺 中市勞動檢查處中市檢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鉅鼎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書、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係經被告於101年5月28日起解僱,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得向其請求資遣費之事由,且被告對於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一節亦不爭 執,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認有據。則依原告工作期間為6年2個月,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其基數即應為「3又1/12」【計算式:(6+2/12)/2=3 又1/12】,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17,295元,則原告 得請領之資遣費應53,326元【計算式:17,295X(3+1/12)=53,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1,885元之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在職雖有6年2個月,但中間有時候有停頓等語置辯,並提出鉅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所得表為證。然觀諸卷附之鉅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所得表,原告雖有部分月份並未 領薪,然被告亦自承原告任職期間有停頓係因該段時間公司沒有派工作給原告,但原告仍為公司之職員,堪認原告未領薪資部分,應係導因於被告人手調派、工作分配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任職期間之認定。故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既達6 年2個月,且此一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依「3又1/12基數」及平均工資計 算之資遣費。故被告以前詞抗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31,200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於受僱期間,經訴外人即主任甲○○告知,若係代值晚班之大樓管理員,須提早於17時上班,故原告每次代值晚班,均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遂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 加班費共計31,200元等情。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提早自17時起開始上班之事,伊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受僱被告擔任晚班管理員之林國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晚班管理員,原告是代班的,我們有休息的時候就是原告來代班,以前大約一年前我都休二、五,現在我都星期三。晚班是下午6點到6點上班,但梁主任都5點下班,所以我們 都5點上班」、「(被告問:問證人梁先生有無早接班?) 有時候梁先生也會提早上班,我們也會用電話聯繫協調。因為我的前手都5點去所以我都在5點到」等語;證人即受僱被告擔任大樓主任兼日班管理員之甲○○亦具結證稱:「原告接晚班時都約在5點多到,有時也會5點就到了」、「(法官問:證人有無叫原告下午5點上班?)沒有。因為原告的前 手都5點上班無異議,原告接手後也是5點上班;原告是在4 、5月份的時候才對5點上班有爭執」等語,另參酌兩造對於晚班管理員上班時間原為18時起至翌日6時止之事實亦不爭 執,足徵正職之晚班管理員即包含林國偉及前任之晚班管理員,因早班管理員即甲○○均於17時下班,故有提早於17時起開始上班之情形,則被告既係代班晚班管理員之職務,應認亦有自17時起即開始上班之事實。至被告另辯以:原告係基於同事間之情誼始提早自17時上班,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晚班須提早上班等語。惟晚班管理員提早至17時起開始上班,係導因於主任兼早班管理員之甲○○提早於17時下班之故,而兩造對於甲○○之職務內容包括管理員之管理、管理員要接受甲○○之指揮一情並不爭執,則堪認被告已將對管理員之監督指揮權限授權予甲○○。而原告提早於17時起上班,既係導因於對於管理員有監督指揮權限之早班管理員甲○○提早下班,且甲○○對於原告提早上班之事實亦未為反對且有受領勞務之意思,則應視為甲○○以代身為雇主之被告同意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確已有受領其勞務之事實,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因甲○○對於原告有監督指揮之權限,則自難認原告提早上班,係單純本於同事間之情誼,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應認本件原告確有於正常工作時間,額外提供勞務之事實,而被告對於若認原告確有於任職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則其所得請求之工資為31,200元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減薪補償1,800元,是否有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有於101年5月,將原告每班薪資自1000元減為850元,而該月原告共上班12日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伊有問原告一班850元要不要上,原告說要等語;就此,原告亦表示被告確實有告知等情,故就被告於調降原告薪資前,確有徵得原告同意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要減薪伊不得不同意等語。惟雇主本不得在未經得勞方同意下,片面更改薪資等勞動條件;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 條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時,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從而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減薪要求,於被告繼續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時,被告仍有依原約定之薪資條件即每班1,000元給付薪資,或請 求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而若原告因不答應調降薪資,致遭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但書等規定,自屬違法,故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亦不可能僅因原告不同意調降薪資為850元,即由被告合法 終止,是被告既係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始調降薪資,原告自無從以:伊不得不同意等語,主張被告須補償其遭減薪之損失1,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薪補償1,800元,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51,885元及加班費31,200元即屬有據;就請求被告給付減薪補償1,800元部分,則因被告減薪確有先徵得原告同意, 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被告請求被告給付83,0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