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23號原 告 令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法丞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30元,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93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10至300坪左右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供放置廢鐵,租賃期限自民國100年6月5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惟被告積欠 原告100年8日5日起至9月5日止之租金3萬元未付,另加計營業稅1,500元,計為31,500元,爰依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將廢鐵運入系爭土地堆置及運出時,有使用原告所設置之「地磅」稱重,因有地磅過磅費6,000元及 營業稅300元未付,計為6,300元,爰依兩造間之地磅使用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於100年9月5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而殘留部分土石及廢鐵於系爭土地上,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及發函表示不得「破壞現場」,原告乃無法代為清理土地,而致未能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予訴外人康筠禾(原書狀誤載為康禾),因而受有未能出租系爭土地之損失,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5萬元(以5個月期間每月3萬元計算)之租金收入損失。 (四)被告雖以其所放置之廢鐵有所短少為由,抗辯原告應對其負保管不當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所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鐵,並不負有保管之責任,況被告所抗辯短少之廢鐵重量26,940公斤,應包含所夾雜之土石,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回復原狀時所清運出之土石23,130公斤及廢鐵2,860公斤(合計重量 25,990公斤)約略相當,則被告以廢鐵有所短少原告應負損害賠償為由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二、被告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放置廢鐵,尚有租金3萬元未 付一節,並不否認。惟以:兩造間並未約定租金應另計營業稅;又兩造間亦無地磅使用協議及另計營業稅之約定;另被告並未對系爭土地為任何之禁止使用之強制處分,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任令閒置,亦無已確定之出租計劃,自難謂有依通常情形有可得之租金收入損失之可言,況被告已將土地依原告之要求而回復原狀。又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本負有保管被告所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鐵之義務,惟經出入秤重結果,被告所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鐵短少26,940公斤,成本價為366,923元,被告得據以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355,800元(內含租金3萬元、營業稅1,500元、地磅 過磅費6,000元、回復原狀費用168,300元、無法出租之損失15萬元),繼因被告於訴訟中已依原告之要求而進行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與殘留廢鐵之清理,乃撤回其中有關回復原狀費用168,300元部分之請求,另又擴張過磅費之營業稅300元之請求,並聲明訴請被告給付1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及部分撤回,程序上爰予准許。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書狀及陳述,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⑴、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儲存廢鐵,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⑵、被告有100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租金3萬元尚未給付與原告。 ⑶、系爭土地外圍設有圍牆,並有大門管制出入,大門內設有地磅一座。 ⑷、被告所進口之廢鐵,係委由訴外人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及公證報告。 ⑸、被告所進口之廢鐵運送出入系爭土地時,曾在原告所設置之地磅進行過磅。 ⑹、被告公司人員陳郁惠於101年2月1日向警方報案 並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6435號),被告雖為再議之聲請,但經駁回確定(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89號)。 (二)依兩造書狀及陳述,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⑴、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有關租金之約定,是否包含營業稅在內?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供土地出租予被告,依法自應繳納營業稅,至於同法第2條雖規定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另營業稅之計徵,原則上固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惟此乃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規定;至於私法契約關係上,合約價格是否內含營業稅?或營業稅應由何方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仍得由雙方協議定之。苟契約當事人間已明示或默示約定由買受人一方負擔營業稅者,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收取對價時,自得另將所應繳納之營業稅併計其內,而向買受人收取之。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明示者,乃表意人將 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稱默示者,則係表意人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或舉動,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或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發生何項私法效果之意思,而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3、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書面觀之,僅每月租金30,000元而為約定,並未就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是否內含營業稅?或應另行加計營業稅一節而為明示之約定。惟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前向被告請領100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租金請款單及101年7月10日之發票 內容觀之,每月租金30,000元,並不含營業稅在內,而係另行外加。被告對原告所為另行加計營業稅之請款方式,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依該計算方式而為給付一情,亦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被告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參酌各情,因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每月租金30,000元之約定,並不包含營業稅在內,而係約定原告得將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另行外加,並向被告收取之。 4、被告並不否認有100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5 日止之租金3萬元尚未給付與原告,則原告 依兩造間原有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年8日5日起至9月5日止之租金3萬元及加計營業稅1,500元,合計31,500元,自屬 有據。 ⑵、兩造間是否存在有過磅費給付之約定?應否含稅? 1、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有給付過磅費之約定。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進口之廢鐵運送出入系爭土地時,曾在原告所設置之地磅進行過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自行提出之過磅紀錄可證。次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前向被告請領100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 請款單及發票內容觀之,原告除向被告請領每月30,000元之租金外,另向被告請領有過磅費3,400元(並另加計營業稅在內),被 告對原告所為過磅費請領及加計營業稅之請款方式,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並已依該計算方式而為給付一情,亦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被告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參酌各情,因認兩造間就被告所進口之廢鐵,於運送出入系爭土地時,使用原告所設置之地磅進行過磅時,應給付過磅費並另加計營業稅予原告一節,應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地磅使用協議,訴請被告給付過磅費6,000元及加計營業稅300元,合計6,300元,亦屬有據。 ⑶、被告是否有依契約本旨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原告有無因被告違約而致受租金收入損失150,000元 之情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本係用供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租賃標的物所生損害賠償之用,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或損害租賃標的物之情事發生時,即可以租賃保證金予以抵償,而無須得承租人之同意。 2、經查,依卷附由訴外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公證報告所附照片觀之,被告所進口之廢鐵係由貨櫃車載運至系爭土地上露天傾倒堆置,次查,依本院101年6月21日履勘現場所示,系爭土地上確有部分廢鐵、塑膠、垃圾遺留而未予清除,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5日租賃期限屆滿後 ,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廢鐵及廢棄物清除乾淨一情,核屬實在。 3、原告乃據上情,而主張致未能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予訴外人康筠禾,因而受有未能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損失15萬元一語。惟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惟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法則,均應 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4、證人康筠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今年(指101年)年初時原本想跟原告租土 地,是因為我承攬到一個工程,是鋼骨的房屋結構,材料是工字型的鋼骨,長度很長,我自己的工廠放不下,必需要找地方放置…工期預計約兩個多月,所以我就去找原告法定代理人希望租土地。(法官問:當時你想承租的土地是哪一塊?提示筆錄附圖)答:當初我想要承租土地的地方就是附圖所標示的位置(即系爭土地),因為那個地方比較寬,鋼材才放得下。那個土地上面有部分的土堆及部分的廢鐵,如果要放我的鋼材,就必需把地整平,因為我還要在放置的地點進行加工及切割。但是那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告訴我那塊地還有一些問題,沒有辦法把原本租給別人那塊地租給我,後來我就租了面對圍牆內的大廠房右邊的空地,所以我仍然有跟原告承租土地,每月租金兩萬元,我租了一個多月,租金都有付..因為我們工程有時會遇到天候的關係而有展延的問題,原本預估兩個多月的工期,最後實際只使用了一個多月..有廢鐵那塊地原告本來說要租我三、四萬元,但並沒有確定。他(指原告代表人)說那塊土地有問題,所以我就改租廠區內的其他位置」。 5、依證人康筠禾所述,原告雖未於101年年初 將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康筠禾使用,但證人康筠禾仍有向原告承租同一廠區內之其他土地位置使用,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土地上遺留部分廢鐵、塑膠及垃圾未清,而受有5 個月以上期間未能出租土地收取租金之損失。 6、再者,系爭租約早於100年9月5日租期即行 屆滿,而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管領之廠區內,被告復已將土地上之絕大部分廢鐵運離,應認系爭土地自100年9月5日租期屆滿後, 即已由原告取回占有。原告果認被告有部分廢鐵、塑膠及垃圾未行清除之情事,本得定期函催被告清理,並於被告未遵期清理時,訴請被告履行清除義務或請求代為清除所需之必要費用。另依原告所聲請之證人陳芬馨(估價清除業者)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履勘現場時,就清理系爭土地之方式所為:「…施工方法是先以怪手挖掘8公分之深度,再 以電磁機將鐵質物品吸取,再以山貓將土石推平,工作天為1天…」之證言,及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由被告自行僱工依原告之要求進行系爭土地清理之協議,亦僅於101年10 月4日以1個工作天即行完成系爭土地之清理等情,及參酌原告前於100年9月8日即已 梧棲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0 年10月5日前清理土地各情。本院因認原告 因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回復原狀所致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合理。尚 難以被告嗣後於101年3月19日所發南投三和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表示事涉刑事不宜清理為由,而認原告受有至少5個月期間每月3萬元計算之損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損失,應以按原定租金數額計算1個月期間之損 失30,000元為合理。 ⑷、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廢鐵,是否負有保管之義務?若有,則原告有無違反保管義務,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若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其金額是否合理?抵銷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之對價,而承租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被告可隨時進入系爭土地堆放廢鐵,亦無需得原告之允許即可隨時以車輛載運廢鐵離去,原告復未承諾保管被告所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廢鐵,故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乃係租賃契約,而非原告允為被告保管置放於系爭土地內之廢鐵之寄託契約。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出租人對承租人放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物品,本不負保管責任。則被告依兩造間原有之租賃契約,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廢鐵負有保管義務,核非可採。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廢鐵既不負保管之義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竊取或侵占被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鐵之情事,則無論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廢鐵有無短少,其所為原告應對被告負保管不當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所為抵銷之抗辯,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訴請原告紿付1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之67,800元(計算式:租金3萬元+營業稅1,500元+過磅費6,000元+營業稅300元+損害賠償30,000元=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考量訴訟中因達成由被告自行僱工清理土地而生聲明減縮各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86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1,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