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53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 代理人 羅士翃 陳錦錠 鄭如妙 被 告 嶸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毓仙 蔡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4月26日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114公里處時,遭被告林金 星駕駛被告嶸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撞擊,導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拖車費用3,500元。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林金星駕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應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且因被告林金星當時係執行被告嶸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嶸霖公司)之業務,被告嶸霖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被告林金星當時是要去拜訪客戶,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國道上施工時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亦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分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金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受損,而被告林金星是時係執行被告嶸霖公司業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28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而由該隊以101年5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林金星、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楊瑞振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搭載之施工人員松春福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經送廠修繕,支出費用共27萬元,及拖車費用3,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合計273,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2紙、統一發票、花 旗汽車公司估價單3紙、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汽車險賠款暨匯款同意書等為證,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前揭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之記載,應係楊瑞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施工人員松春福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4公里處附近之內 線車道與內側路肩之間,並由松春福在內側路肩陸續擺放交通錐,於松春福放置第8個交通錐時,適有被告林金星駕駛 上開車輛以時速約95公里行駛於內線車道,於行經該處前方約50公尺至60公尺處時,雖已見前方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然因閃避不及仍撞上系爭車輛,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林金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道之施工車輛,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林金星對本件車禍之確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足堪認定。又被告林金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鑑定,及依原告聲請就上開鑑定結果送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101年7月30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01年10月4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被告林金星原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因當日貨櫃車很多,於伊轉到內線車道上欲超車時,即撞上系爭車輛;而於警詢時,因被告林金星記憶不清,才會做出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云云。惟被告林金星於警詢中證述稱:伊於家裡出發欲至桃園洽公,行駛內線車道,行速約每小時95公里;突然看到前方內車道約50公尺至60公尺處有一部施工車輛(即系爭車輛)停在內車道上,伊立即將方向盤右打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撞向施工車輛右後車尾部後,伊就無意識了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林金星於警詢中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交代甚為清楚,難認有何記憶不清之情事;再者,被告林金星上開於100年5月23日之警詢中陳述,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相隔僅近1個月,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述之時點即101年12月4日,則距事故發生時已近1年又9月,故當係被告林金星於警詢中之陳述記憶應較為清晰,並足認與事實相符,故其於審理中執前詞抗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星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惟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0年10月修訂之「施工 之交通管制守則」第4章第3節就「移動性施工」中內側車道施工佈設警示車及警示設備之規範,施工車與標誌車1可合 併,但施工車後方10至100公尺之內仍須有標誌車2,另在300至500公尺之路肩上,應有標誌車3。又所謂「移動性施工 」意旨「一種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由南向北移動並由隨車人員於內側路肩擺設交通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與上開「移動性施工」定義相符,則自應遵守前揭「移動性施工」應佈設之警示車及警示設備之規範。復依上開「移動性施工」規定設置警示規範之目的,即在儘早提醒來車注意前方施工車輛,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上開「施工車後方10至100公尺之內仍須有標誌車2」之規定,可知僅有施工車本身具警示功能仍嫌不足,而必須於施工車後方10至100公尺之內另設有標誌車,始得認符合標準。經查, 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施工時,內側車道上僅有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前方之欲進行鋤草工程之車輛1部,及於300至500公尺之路肩上有標誌車1輛,此有系爭車輛乘客即松春福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車輛於施工當時並未依上開交通管制守則,於系爭車輛後方10至100公尺處設置標誌車2,對於後車之行車安全自有影響。又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屬移動性施工,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設置警示標誌,卻未依規定設置上開標誌車2之事實,前揭 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至原告雖執伊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之契約約定,主張系爭車輛係屬「短期性施工」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既係於內側車道由南至北移動性放置交通錐,則當應依上開移動性施工之規定設置警示設備,故原告前詞主張,難認有據。再者,系爭車輛雖已由南向北擺設8個交通錐,惟其位置均在內側路肩,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見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內線車道上,均無任何警示後車前方有施工車輛之標識,則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如楊瑞振、松春福於警詢中所述有鳴警報器、開啟警示燈及LED指示燈,揆諸 前揭說明,亦難認符合警示標準。從而,應認系爭車輛於內線車道進行移動性施工時,未依約定於系爭車輛後方10至100公尺處設置標誌車2,亦未於系爭車輛後方10至100公尺之 內擺放任何警示標識,故系爭車輛於施工時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識,自有過失,且因警示標識不足,致未能達到警示後車之功效,其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自有因果關係。至上開覆議意見書雖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做好警示措施,僅屬違規行為,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內容,惟上開行政規則之訂立目的即在藉由施工車輛後方之警示標誌,達到提前警示後方來車前方有施工情形之目的,並使後方來車得及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故若施工車輛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難認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林金星行駛於國道一號內線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而須負80%之過失責 任;另系爭車輛於進行移動性施工時,後方未依法設置警示標識,應為肇事次因,而須負20%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為252,171元,工資部分則為43,400元,合計共295,571元,經議價後以27萬元交修,業據提出花旗汽車公司估價單3紙 及統一發票1紙為證。復經兩造同意,依估價與議價後之比 例(27萬/295,571=0.913,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計 算議價後零件及工資部分之支出,則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為230,232元(252,171X0.913=230,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費用部分為39,624元(43,400X0.913=39,624) ,而依行政院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復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98年1月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0年4月26日,實際使用期間約為2年4月(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49,838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230,232元X0.369=84,956;第二年折舊為(230,232-84,956)X0.369=53,607,第三年折舊為230,232-84,956-53,607)X(0.369X4/12)= 11,275,共計:84,956+53,607+11,275=149,838), 零件費用得請求(230,232-149,838=80,394),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9,624元,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20,018元(80,394元+39,624元=120,018元)。就此部分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另因本件事故,支出拖救費用3,500元,此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核屬必要之費用,且被告就此一費用之請求及金額亦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0,018元,及拖救費用3,500元,合計123,518元(計 算式:120,018+3,500=123,518),自有理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亦 與有過失,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林金星依法應得減輕80%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 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林金星賠償之金額計為98,814元(計算式:123,518元X80%=98,814元)。復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金星係於洽公途中,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如前述,故被告林金星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金星之僱用人即被告嶸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7萬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98,81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8,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814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部份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2人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