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7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豐 訴訟代理人 林朱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未加工之鋁合金零件材料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至同年7月間簽立樣品採購單向原告訂購樣品,兩造並於100年7月11日就其中4筆樣品(即鋁合金零件CP104294、CP104295、CP104331、CP10 4332,下稱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成立量產契 約(下稱系爭量產契約),並簽立採購單,惟因被告於100 年8月5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量產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已加工及生產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零件組計新臺幣(下同)63,135元,及為生產量產產品如附表一所示之已購買開模之模治具26,800元及訂製之刀具14,373元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量產契約,於訴訟中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領取未加工之鋁合金零件材料及賠償未能返還部分之損害而提起反訴。審究本訴及被告提起之上開反訴間,均與兩造間之系爭量產契約相關,應認本訴與反訴間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爰准許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原提起反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12元」。嗣於本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返還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294、CP104295)合計2,391個、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2)1,723個;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6月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樣品,兩造並於100年7月11日就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成立系爭量產契約,並簽立採購單。惟原告於100年8月5日至被告公司欲領取上開樣品 之價款時,被告卻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量產契約,原告亦同意。然因被告於100年8月5日前曾多次催促原告交付上開量 產產品,故原告即已先依上開4筆量產單生產加工並製作部 分貨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已加工及生產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零件組價值計63,135元,及為生產量產產品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已購買開模之模治具26,800元及訂製刀具費用14,373元,爰依系爭量產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0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要解除系爭量產契約,而是原告說不做及要求取消訂單,但當時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解除契約。況被告並未交付加工完成之成品,自不得請求貨款,且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上,均未記載被告需支付模具費、刀具費,僅載明須支付高額樣品費,且有量產時可退還樣品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模具及刀具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年7月8日成立系爭量產契約,約定由 原告加工製造鋁合金零件CP104294、CP104295、CP104331、CP104332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7月11日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仁璿有限公司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0年8月5日向原告要求解除系爭量 產契約且經原告同意,故須賠償原告已加工及生產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零件組、及為生產量產產品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已購買開模之模治具及訂製之刀具所之出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量產契約業於100年8月5日因被告解除而消滅, 並請求被告給付345,508元,是否有據?敘之如下: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於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另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經查,兩造間因系爭量產契約所簽立之系爭採購單雖名為「採購單」,惟兩造對於系爭量產契約之鋁合金零件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並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材料是由被告提供,我們是賣勞力,契約約定是將材料加工後交給被告」、「報價單確實是我提出不帶料後變更交易內容為代工,如果不帶料的話應該算是代工,本件量產單都是不帶料,本來294、2 95都是帶料,後來變更都不帶料」等語;被告 亦稱:「本件是代工,材料是由我們提供,不是買賣」、「本件契約是我們委外代工,不是買賣關係。量產全部都是代工,代價是以單一個計算。之後由我們提供材料後,單價金額沒有變,但要扣掉材料錢。」等語,足徵系爭量產契約之內容即為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則於原告工作完成後依約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至兩造約定原告之報酬雖係以單價金額計算,然此僅為報酬之計算方式,無礙於契約之本質,附此敘明。準此,系爭量產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中未約定時,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經查,系爭量產契約屬定有期限之契約,此觀諸系爭量產採購單上明載交貨日為100年8月20日可證。故原告雖稱:當時伊沒有注意到交貨期限,被告只有催促8月份趕快交貨等語,不足採信。惟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約定在8月20日要交貨,如果 無法依期交貨可以協商交貨日期。」等語,足徵系爭量產契約雖定有期限,但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故若被告欲依法解除契約,仍須依法為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而不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故爭量產契約為定有期限之承攬契約,但並未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又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 權。惟依上開法文之反面解釋,若承攬人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工作時,為促使承攬人在逾期之後,仍有意願努力完成工作,應認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否則 將致定作人僅能坐待承攬人之履行,如此反危害對定作人之保護。故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均未依約為 完成振動、尚未完工,且原告並未依約於100年8月20日交付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予被告之事實,並自承:就算被告有催 告伊履行,也不可能完成契約了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迄未將系爭量產契約內容完工,則於原告遲延履行契約,被告應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另契約當事 人雖亦得以契約約定得解除之事由(約定解除權),或雙方以合意方式解除契約,以使契約效力溯及於訂約時歸於消滅,然為維交易安全,於契約成立後,除有約定解除事由、雙方合意解除或法律所訂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法定解除權)發生,契約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外,自不容契約當事人任意解除契約。經查,系爭量產契約既已於100年7月11日成立,而被告亦以:「我們沒有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動向我們說他不要做了。當時我們對他說如果做好的我們就驗收,沒有做的材料就還給我們,但他不理會。我們當時也沒有同意他解除,我們無法對客戶交代。」等語,否認被告有解除系爭量產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若欲主張系爭量產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已合法行使法定或約定解除權,或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 ⒊經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曹祖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法官問:於100年8月5日是否 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公司辦公室執行勤務 ?)有的,我接到110報案,到現場處理,我到場時兩造都 在辦公室裡,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貨款的事情。我到的時候兩造各自都有向我陳述,之後他們也有繼續討論貨款的事情。他們有討論給付貨款與是否要繼續再做的問題。協調到最後因為沒有什麼結果,被告說材料都要給原告,原告說材料他可以處理,但被告該付的貨款也要支付。」等語;另徵以原告於審理中亦稱:「8月5日那天被告要與我解約時,我要求他給我7月份的費用結算,被告就說之後7月11日的訂單就不要再做了,我就說要先結清我已經採購的模具與刀具與已經做好的量產費用,被告就說那些材料就都給你了,他都不要了,我沒有同意。」等語,堪認於100年8月5日兩造雖有 就是否解除系爭量產契約為爭執及協議,惟末兩造並未就解除契約之條件達成合意,是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至明。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伊稱:8月份的產品就不必做 了。」之事實。惟查,證人曹祖漢於本院審理中具亦結證稱:「(被告問:有聽到我不要給他做訂單嗎?)我確定有聽到料都要給他,但我不記得為何料都要給他。」等語,而原告亦稱:當時沒有錄音沒有錄影,也沒有人知道,所以無法證明等語,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主動提出「8月份的 產品就不必做了」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礙難採信。另依卷附之量產採購單所示,兩造並未就解除契約之事由有所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量產契約曾約定有約定解除權,或舉他證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5日有已有法定 解除契約之事由,且確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量產契約已於100年8月5日遭解除而消滅,尚難認有 據。 ⒋基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量產契約並無約定解除權存在,且於100年8月5日時,被告亦尚無法定解除權可得行使,另兩造 亦未達成解除系爭量產契約之合意,則系爭量產契約未有於100年8月5日遭解除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系爭量產契 約既未於100年8月5日遭解除,則原告仍有依約於100年8月 20日完成加工並交付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予被告之義務。惟 查,原告自承並未依約於100年8月20日交付系爭4筆鋁合金 零件予被告,而被告於101年8月9日本院調解庭當庭提出之 反訴狀內既係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量產契約為由提起反訴,此有反訴狀在卷可稽,則被告以上開反訴狀視為對原告為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有據。又被告上開催告雖未定期,惟截至本院101年10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止, 原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故應認自催告起至 本院101年10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已經過相當期 間,是被告於該日庭期主張因被告未如期履行契約,故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既已於101年10月16日合法行使法定之契約解除權,則系爭量產契約 應自是時起始經被告解除,併予敘明。 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量 產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於101年8月20日交付系爭4筆鋁合金 零件,而經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以原告遲延履行為由行 使解除權,業如前述,則系爭量產契約既已經解除,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循前揭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已生產之零件組價值計63,135元,顯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生產量產產品已購買開模之模治具26,800元及訂製之刀具14,373元部分,係原告為履行系爭量產契約所支付之生產工具費用,亦非屬民法第259條各款所規定被告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且系爭量產契約係因原告遲延履行而經被告解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依法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開模之模治具26,800元及訂製之刀具14,373元之損失。再者,觀諸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模治具26,800元,其中編號3至7之模治具費用均非製造系爭量產契約所用,且觀諸原告所提之100年6月7日及同年100年6月11日之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仁璿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或係被告所提之100年6月7日及同 年100年6月11日之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仁璿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單,均未記載被告應給付上開模治具及刀具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給付模治具及刀具費用之協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量產契約未於101年8月5日經被告行使解除 權或兩造合意而解除,而係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經被告當庭行使法定解除契約權而消滅;從而,系爭量產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經被告行使解除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已生產之零件組價值計63,135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已購買開模之模治具26,800元及訂製之刀具14,373元部分,合計345,5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未依系爭量產契約之約定於100年8月20日交付反訴原告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且迄今均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 。而反訴原告業已於101年8月9日調解庭期當庭所遞之反訴 狀為催告之通知,並嗣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反訴原告前已依系爭量產契約,交付反訴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鋁合金零件材料,則系爭量產契約既經解除而消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自反訴原告受領且尚未加工部分之鋁合金零件材料,另就無法原物返還部分,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之材料費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294、CP104295)合計2,39 1個、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2)1,723個。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 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對於反訴原告提出之材料單價及數量沒有意見,但反訴原告於100年8月5日有說之後的量產單都不要做了,且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反訴原告均沒有催告原告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之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294、CP104295、CP104331、CP104332)之數量及現況: ⒈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294、CP104295)為相同產品, 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2,391個;現均未經反訴被告加工,合計2,391個。 ⒉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1)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1,809個;現已加工未含振動者共1,768個,已加工之不良品為19 個。 ⒊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2)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1,763個;現未加工者為1,723個,已加工未含振動者共40個。㈡、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294、CP104295)之材料單價為13.39元 ㈢、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1)之材料單價為7.55元。 ㈣、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2)之材料單價為1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量產契約因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01年8月20日交付代工完成之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而經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9日以反訴狀為向反訴被告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因反訴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復經反訴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 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反訴原告所為合於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故系爭量產契約業於101年10月16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解除,業如前述;而因系爭量產契約,反訴被告已自反訴原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 4294、CP104295)共2,391個、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2)1,763個、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1 )1,809個,此有卷附之臺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委外加工單2紙、100年7月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委託騰晟代工材料費統計表可稽;又反訴被告已將所受領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332)1,763個中之40個為加工;而所受領 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331)目前僅存1,787個, 且均已經反訴被告加工,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清點及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38張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故系爭量產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行使解除 權而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鋁合金材料;然就已滅失部分因已無法返還,就已加工部分亦因已變更其性質而無法原物返還,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償還其價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未加工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294、CP104295)共2,391個及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332)1,723個部分,應認有據。而就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所受領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 104331)因現僅存1,787個,且均已加工;反訴被告所受領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332)40個則業經加工,此部分反訴被告均已無法原物返還,而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1)之材料單價為7.55元、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2)之材料單價為12.4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永仕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可佐,亦為反訴被 告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331)1,809個價額13,658元 (計算式:1,809個X7.55元=13,658元),及鋁合金零件( 編號:CP104332)40個之價額496元(計算式:40個X12.4元=49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量產契約業因反訴被告遲延履行,而經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合法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從而,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 示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294、CP104295)合計2,391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332)1,723個;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元(計算式:13,658+496=14,154元 ),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 │料 號 │ 模具型態 │ 樣品與量產 │已量產應│模具費用 │刀具費用│ │ │ │ │下單&製作數量│付款 │ │ │ ├────┼────┼───────┼───────┼────┼─────┼────┤ │1 │CP104331│ 65*130*620 │有打樣10個,量│ │ │ │ │ │ │ │產製作1790個,│61,755元│45,000元 │ │ │ │ │ │19個試車壞掉 │ │ │ │ ├────┼────┼───────┼───────┼────┼─────┤ │ │2 │CP104332│ 95*130*620 │有打樣10個,量│ │ │ │ │ │ │ │產製作40個, │1,380元 │45,000元 │ │ │ │ │ │1723個未製作 │ │ │ │ ├────┼────┼───────┼───────┼────┼─────┤ │ │3 │CP104298│ 22*190*190 │有打樣10個,量│ │19,5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4 │CP104299│ 22*190*190 │有打樣10個,量│ │19,5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5 │CP103184│ 車床三爪夾頭 │有打樣10個,量│ │3,5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6 │CP103184│ 47*70*170 │有打樣10個,量│ │5,0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7 │CP103184│ 32*190*220 │有打樣10個,量│ │16,5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8 │CP103220│ 32*190*220 │有打樣10個,量│ │45,0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9 │CP103221│ 28*160*180 │有打樣10個,量│ │30,0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10 │CP104294│ 19*185*185 │有打樣10個,量│ │19,500元 │ │ │ │ │ │產1195個全數未│ 0 │ │ │ │ │ │ │製作 │ │ │ │ ├────┼────┼───────┼───────┼────┼─────┤ │ │11 │CP104295│ 19*185*185 │有打樣10個,量│ │ │ │ │ │ │ │產1196個全數未│ 0 │19,500元 │ │ │ │ │ │製作 │ │ │ │ ├────┼────┼───────┼───────┼────┼─────┼────┤ │小計 │ │ │ │63,135元│268,000元 │14,373元│ │ │ │ │ │ │ │ │ ├────┼────┴───────┴───────┴────┴─────┴────┤ │ │ │ │合計 │ 345,508元 │ └────┴────────────────────────────────────┘ 附表二:反訴被告前自反訴原告處受領之鋁合金零件材料之品名及價值 ┌────┬─────┬─────┬─────┬────┬───┐ │ 品 名 │鋁合金材質│鋁擠型模號│原告即反訴│ │ │ │ │ │/材料規格 │被告已受領│材料單價│ 金額 │ │ │ │尺寸 │數量(個)│(元) │(元)│ ├────┼─────┼─────┼─────┼────┼───┤ │CP104331│ 6061-T6 │9012*50mm │ 1809 │7.55 │13,658│ ├────┼─────┼─────┼─────┼────┼───┤ │CP104332│ 6061-T6 │9013*50mm │ 1763 │12.4 │21,861│ ├────┼─────┼─────┼─────┼────┼───┤ │CP104294│ 7075-T6 │圓條實心 │ 1195 │13.39 │16,001│ │ │ │φ38.5*14│ │ │ │ ├────┼─────┼─────┼─────┼────┼───┤ │CP104295│ 7075-T6 │圓條實心 │ 1196 │13.39 │16,014│ │ │ │φ38.5*14│ │ │ │ ├────┼─────┼─────┼─────┼────┼───┤ │小計 │ │ │ │ │67,535│ ├────┼─────┼─────┼─────┼────┼───┤ │ │ │ │ │營業稅 │3,377 │ ├────┼─────┼─────┼─────┼────┼───┤ │ │ │ │ │ 總計 │70,912│ └────┴─────┴─────┴─────┴────┴───┘ 附表三: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未加工鋁合金零件材料之品名及數量 ┌────┬─────┬─────┬─────┐ │ 品 名 │鋁合金材質│鋁擠型模號│反訴被告應│ │ │ │/材料規格 │返還反訴被│ │ │ │尺寸 │告之數量 │ │ │ │ │ │ │ │ │ │ │ │ │ │ │ │ ├────┼─────┼─────┼─────┤ │CP104332│ 6061-T6 │9013*50mm │1723個 │ │ │ │ │ │ │ │ │ │ │ ├────┼─────┼─────┼─────┤ │CP104294│ 7075-T6 │圓條實心 │ │ │ │ │φ38.5*14│ │ ├────┼─────┼─────┤2391個 │ │CP104295│ 7075-T6 │圓條實心 │ │ │ │ │φ38.5*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