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張綺蕾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被 告 瑩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鵬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補提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參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81 元、補提繳退休金7,66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80元,及自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補提繳退休金7,663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變更之聲明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2 年2月26日以非正式方式表示可能考慮休息,惟當時並無確 認離職意圖及離職日期,當日旋即告知被告將繼續留任工作之意願,迄今並未正式提出辭呈,然被告即片面於102年3月4日起逕行解雇原告職務,被告行徑已嚴重違反勞動法令, 侵害勞工權益,經溝通及調解未果,爰請求被告支付:加班費62,693元、提補繳退休金7,663元、資遣費42,819元、預 告資遣期間工資26,868元,並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指原告於102年2月26 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之主管表達之情事,該內 容純屬本人私下表述座位安排等看法,另提及可能離職之意欲,但言詞間並無任何確定日期,亦未正式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另被告要求本人進行職務交接時,本人當時將文件表頭名稱「離職」字眼塗蓋;再者,本人未歸還出勤卡,顯見本人已明確表達非自願離職之意,被告一再以無法短時間察覺之細小文字模糊本人訴求,以逃避被告資遣員工該負的責任。 三、被告之陳述:原告於102年2月26日以SKYPE通訊軟體向其主 管表示欲離職,經被告公司之主管同意後,原告於102年3月4日與被告公司人員辦理交接,原告係主動與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同意支付62,693元加班費予原告,並同意補提繳7,663元退休金。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加班費62,693元,並應提補繳退休金7,663元等,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3 月28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證信函、 101年10月人事月考勤明細表、薪資條等為證,此部分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既陳明同意給付原告延長加班工資54915元及假日加班工 資7778元共62693元,也願意補提退休金7663元,此部分 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819元、預告資遣期間工資26,868元,並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動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等情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離職之原因究竟為何?茲敘述如下; 1、據被告所提出兩造無爭議之系爭SKYPE通訊軟體內容係: 「【原告:】早安。要先跟妳說聲抱歉,因我個人問題,我想跟妳口頭上說離職的事,請不要生氣,或許妳會認為我太迷信,但我前兩個工作本來都是做好好的,一換位子工作不順病痛不斷,昨天跟我先生提換位子時又喚起痛苦的回憶,所以我想我還是不要做好了,妳不要為難,配合你的決定是應該的,我當初到公司不知是在二樓上班,老實說我都是搬到二樓就完蛋了,磁場就是一直不好,所以我一直告訴自己要正面思考,不要受到負面影響,一路撐下來,還一直吃中藥調養過敏,外加努力運動調整,盡量讓自己有好能量進來,可惜每天每天都聽到罵人抱怨的話,相信妳也會不舒服的。工作會等到有人接再走的,妳不要擔心,知道妳一直很忙碌,不想增加妳的困擾,但是真的是怕了,也許直覺反應是對的,我昨天才會有那麼大的情緒反應。【被告公司職員:】好吧,我再找人接。【原告:】謝謝。」,此有該SKYPE通訊軟體內容電腦畫面及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亦有明文。且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上開SKYP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 一開始即表明「我想跟妳口頭上說離職的事」,且稱「工作會等到有人接再走的」,顯然已對被告公司人員表明辭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人員亦表示「好吧,我再找人接」,亦已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為應允,雙方之意思表示顯然已經合致。且原告提出離職之請求,係肇因於座位導致之不順遂,全篇內容均無論及要求更換座位之請求,故而關於座位一節,乃係原告請求離職之原因,並非單純對此表示意見,是而原告所稱僅係私下就座位安排表示意見云云,應無可採信。至於原告所稱無確定交接日期云云,實則依上開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內容,係以「有人交接」為期日,並非無確定日期;又原告所稱:未正式提出離職申請云云,然辭職申請並非要式行為,亦即並非以書面為必要,縱使以口頭為之,只需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即可,以雙方上開已合致之意思表示內容,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瞭解並同意,則原告之意思表示非但已發生效力,且雙方就終止約僱契約並已合致,當即發生效力。 3、再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員工離職手續單及員工自願離職申請單,說明並未填寫該2紙資料,故並未離職云云。然對 此原告之代理人亦稱:「這是被告公司的離職表格沒有錯,原告離職的時候確實沒有填寫這兩張表格。但是這兩張表格只是後續的一個交接文件,離職並非必要一定要填寫這兩張表格。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已經口頭表示要離職,所以這兩張表格沒有填寫,並不代表沒有離職。我們認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只要雙方口頭合意即可成立,並非一定要有書面」等情,該2紙資料僅係離職後之交接文件, 未完成填寫僅表示未完成離職應辦理之程序,並非表示當事人根本未離職。 4、綜上認定,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被告公司所收受,則終止勞動契約者並非被告,且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發給資遣費42,819元、預告資遣期間工資26,86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此部分之本訴已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93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原告補提撥766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請注意,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