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31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陳啟郁 被 告 胡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敬進,嗣後變更為陳森永,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森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此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由訴外人迷上楓格有限公司(下稱迷上楓格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敬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送修而支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0元(包含烤漆費用7,500元、工資2,700元、零件費用1,000元), 業經伊按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完畢,是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當時伊騎乘上開機車是直行前進,確實是伊去撞系爭車輛的,故伊對過失比例沒有意見,但應該要由車主來向伊請求,不應該由原告向伊請求,且伊已與陳敬文在警察局以6,000元和解完畢,當時伊也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敬文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原告賠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修繕照片14張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18張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與陳敬文駕駛上開車輛,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自承係其撞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禍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100年8月12日14時42分16秒,系爭車輛與上開機車自臺中市南區沿建成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均甫跨越前方斑馬線後,上開機車突偏西行駛,該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前側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碰撞。14時42分47秒,兩車處於碰撞接觸階段。14時42分48秒,上開機車之人車均倒地,且均朝向北方即有恆街方向傾倒,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等情。堪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與陳敬文均係同向直行,被告原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卻突向西側偏移至外側快車道上,而與適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以,被告逕行自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即由陳敬文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之併行間隔是否足夠,是被告顯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至陳敬文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故而,本院認為被告與陳敬文之上開違規行為均屬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與陳敬文就系爭車禍均有肇事原因,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輛毀損,送請維修場修繕後之修理費用共計11,200元(包含工資2,700元、塗裝7,500元及零件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良友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繕照片14張為證,上開修繕費用亦未見有何不合理或悖於行情之處,核屬必要費用之範圍。是迷上楓格公司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自屬有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定有明 文。是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0年8月12日時,使用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308元(計算式:1,000×0.369×10/12=30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700元及塗 裝費用7,500元,是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508元( 計算式:308+2,700+7,500=10,50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敬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陳敬文與被告均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較重,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陳敬文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2:8,是陳敬文應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既已依系爭車輛 之保險契約給付迷上楓格有限公司完畢,依法即已取得代位權,而得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而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409元(計算式:10,508×8/10=8,406)。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6元之部分,核屬正當。是 被告固抗辯應由車主請求,不應由原告請求,且其已與陳敬文成立和解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業已成立和解此之事實,尚難憑信,是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