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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駕駛不慎及肇事逃逸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承鋼所有而由訴外人楊經先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就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721元(包含烤漆21,520元、工資28,587元、零件190,614元)。而此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撞擊訴外人楊經先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楊經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楊經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應係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於駕駛中撿拾物品,而不慎使上開車輛向右偏移,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方向,卻不慎向右偏移而撞擊停放於路旁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堪認被告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維修花費240,721元(含烤漆21,520元、工資28,587元、零件190,614元),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5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賠付已支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之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則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30日領照使用,至100年8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1年5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90,61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90,614X0.369=70,337,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190,614-70,337)X0.369X5/12=18,493,共計:70,337+18,493=88,830),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1,784元(計算式:190,614-88,830=101,784)】,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21,520元、工資28,587元,合計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金額為151,891元(計算式:21,520+28,587+101,784=151,891)。是原告就151,891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891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陳翌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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