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66號原 告 李冠潤 被 告 黃本瑞即王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164巷3弄之無名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肚區中沙路164巷3弄87號前之交叉路口時,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性破裂、左側膝內側側枝韌帶破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7,350元、車輛修理費500元、減少收入38,477X2個月=76,954元、專人看護1800X24天=43,200 元、精神損害賠償32,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巷○○○○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大肚區中沙路164巷3弄87號前之交叉路口時,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並受有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性破裂、左側膝內側側枝韌帶破裂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元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2年3月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699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讓原告騎乘機車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其竟未禮讓幹線道車道,致使原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除機車毀損外,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足堪認定。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警卷所附事故資料所示,被告機車已越過南側車道,於接近交岔路口中央處,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車頭擦痕、被告機車車尾擦痕。則以此現場狀況與車損情形,本件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已駛近道路中央之機車發生碰撞,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一節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情節,因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敘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支出醫藥費用部分:業已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5張共2,050元(500+490+350+360+350=2050)、元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張500元,上開單據合計共2,550元,此部分應可認 為真實,自值採信。至於原告所述陳國術館4,800元部分 ,因無任何證明可資認定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與駁回。 2、機車修理費用50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損,支出機車修理費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金展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亦屬可採。 3、減少收入及專人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無法工作,並要求按101年11月薪資38,477元計算,主張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76,954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專人看護1800元X24天=43,200元。 對此原告固提出其101年11月薪資資料證明該月薪資為38, 477元,且依上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病情於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6週」等情,然上開薪資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於車禍5個月後之101年11月薪資所得為38, 477元;另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醫院診斷結果認原告宜休養、需照護之事實,而原告於車禍當時是否確實仍在上 班工作中?其工作收入為何?是否因本件車禍而請假無 法上班?其無法上班之日數為何?因此減少之收入究竟 多少?是否因此接受看護?其看護者為何人?每日看護 費用1800元之計算何來?等事實,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 明,是本院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收入損失及 看護費用支出等,實無法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與駁回。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傷害,請求精神賠償32,000元一節,本院斟酌 原告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且受有上述傷害 ,被告復未善加處理事後賠償事宜,其身心痛苦甚鉅, 亦屬當然。爰審酌兩造資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內,屬合理範疇,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33,050元(醫療費用2,550元+機車修復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3,050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19,830元(計算式:33,050X60%=19,830)。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0元部分,應屬正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