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3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送達代收人 賴惠煌 被 告 詹仁欽 訴訟代理人 詹益龍 被 告 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被告詹仁欽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詹仁欽為被告,嗣於民國 103年3月28日具狀追加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二、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仁欽駕駛被告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2年10月30日19時 34分許,行經台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與屏西路口,因被 告詹仁欽駕車衝撞停等紅燈靜止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景順所有之車牌9916-P5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分隊沙鹿小隊現場處理在案,車禍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原告承保車輛經交予中部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229,999元(包含工 資55,513元、烤漆22,903元、零件151,583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詹仁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詹仁欽係被告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雇用之員工,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執行送貨業務,亦因被告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車輛機械故障以致發生車禍,故被告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詹仁欽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詹仁欽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們老板巨航公司都沒有表示意見,我們只是員工,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負擔。 (三)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詹 仁欽駕駛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2年10月30日19時34分在臺中 市沙鹿區埔子里向上路六段與屏西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4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03年3月4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速記錄、地磅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229,999 元(包含工資55,513元、烤漆22,903元、零件151,583元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112張、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在卷可憑,而被 告詹仁欽就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詹仁欽之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詹仁欽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行車過失部分,亦未爭執,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表示意見。且經本院審認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速記錄、地磅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55張等資料,認被告詹仁欽駕駛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而發生車禍,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詹仁欽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詹仁欽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遭被告詹仁欽之車輛自後撞擊,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詹仁欽駕駛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仁欽為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一節,為被告詹仁欽所不爭執,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到場爭執,自足信為真正,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應就被告詹仁欽因業務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詹仁欽雖以無資力清償云 云置辯,然無清償資力係屬債務履行能力有無之事項,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29,999元(包含工 資55,513元、烤漆22,903元、零件151,583元),,此有 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9916-P5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8年7 月13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10月30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4年3月又17日,其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以4年4月計算。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30,508元(計算方式 :第一年折舊為151583X0.369=55934;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0)X0.369=35294;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0)X0.369=22271,第四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14053,第五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X4/12=295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計:55934+35294+22271+14053+2956=130508),因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075元(000000-000000=21075),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55,513元、烤漆22,903元,必要之修復金額為99,491元(21075+55513+22903=99491)。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詹仁欽部分自103年2月27日起;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491元及被告詹仁欽部分自103年2月27日起;被告巨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